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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03民初3125号
原告:**,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芬,黑龙江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香坊区。
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盟科视界******。
法定代表人:于会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军,黑龙江建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会泳,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军,黑龙江建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新燃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长江路与香坊北路(规划路)交口处北大荒辉煌小区**楼div>
法定代表人:张雷职务:总经理。
被告:黑龙江宝捷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鸿翔名苑**楼****房iv>
法定代表人:孙显忠职务:总经理。
被告: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千山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杨冬铁,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成鹤,男,1996年12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范振秋,男,1963年3月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会泳、黑龙江新燃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宝捷达贸易有限公司、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范振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芬、被告***、于会泳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军、被告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成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新燃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宝捷达贸易有限公司、范振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利息193.7万元(自2016年6月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的利息),2019年11月11日后继续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以上本息合计393.7万元);3.被告于会泳、范振秋、黑龙江新燃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宝捷达贸易有限公司、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7日,被告***称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陆续借款人民币借款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5%。2013年11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本金合计120万元,年满一年利息合计30万元,本息合计150万元。至2015年3月11日,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以150万元为基数,继续以年利率为25%给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利息37.5万元。30万元转入本金,7.5万元被告付给了原告。至2016年3月1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80万元。双方协商:自2016年3月11日按月利2%给付原告利息。2016年4月13日、5月19日,被告***分别付原告利息3.6万元。之后10个月的利息被告未支付,利息合计36万元。2017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被告继续使用该笔资金,36万元中20万元转入本金,16万元利息挂帐(资金能周转开时给付)。2017年3月11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2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5%。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该笔借款有股东***签字并加盖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续续使用该笔资金,并按约定挂帐计算利息。经原被告双方对帐,截止至2019年11月10日,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32万元。2014年1月20日、21日,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两笔,分别为50万元、20万元(合计7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5%。至2015年1月21日利息总计为17.5万元。该笔款本息被告并未支付给原告。2015年1月8日,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32.5万元。该笔借款与之前的本金及利息合计120万元。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2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5%。至2016年1月20日,利息为30万元,本息合计150万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该笔借款有股东***签字并加盖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被告使用该笔资金至2017年4月27日,利息累计为45.7万元。对于该笔借款,被告在2017年4月28日付清了150万元本金,利息45.7万元未支付。以上两大笔借款,截止至2019年11月10日,二被告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193.7万元(16万元+132万元+45.7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5月7日成立以来,并未从事经营范围内业务。作为公司股东的被告***(也是借款人)、于会泳、黑龙江新燃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宝捷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与天盛公司的财产混同,并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原始股东,也是挂名股东,实际出资人是范振秋。2013年至2019年期间,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弥补亏损的情况下股东实施了借款(或分红),且未归还,相当于抽逃出资,申请人发现2019年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时,黑龙江省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出法人股东身份,黑龙江新燃建设有限公司加入成为新的法人股东,事实上黑龙江新燃建设有限公司为虚假注册的公司,该公司根本不存在,因此,变更前的黑龙江省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继续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百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3月11日,并不是原告诉称的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于2017年3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息2.5%,并不是被告诉称的年利息25%。2.原告的诉请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金额已经明显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最高可支持金额,另外,如果本案法院的受理时间是在2020年8月20日以后,根据最新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一条: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应当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来确定法院最高可支持原告的诉请金额。综上,原告的部分起诉与事实不相符,诉请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会泳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称“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5月7日成立以来,并未从事经营范围内业务。”,与事实不符,作为有独立民事权利的公司法人,完全可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股东有抽逃资金,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混同的情况,因此本案股东不承担任何合同责任。
被告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请原告明确是依据何种法律关系在本案中追加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并明确诉讼请求中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何种责任;2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已全额缴纳出资,通过哈尔滨安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验资,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将所持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已转让给被告黑龙江新燃建设有限公司,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综上,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黑龙江新燃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宝捷达贸易有限公司、范振秋未出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会泳、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3月11日)、借款凭证(2017年3月11日)、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其中2013年6月27日向***转款100万元、2013年11月6日向***转款20万元)、农行交易明细(2016年4月13日***向**转款3.6万元、2016年5月19日***向**转款3.6万元)、原告自制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户口。证明:2013年6月27日、11月6日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陆续借款人民币借款120万元(汇款人:韩跃芳,农行账号:95×××14,韩跃芳与原告系母亲关系。收款人:***,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5),约定年利率为25%。本金合计120万元,年满一年后利息合计30万元,本息合计150万元。至2015年3月11日,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以150万元为基数,继续以年利率为25%给原告利息。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利息37.5万元。30万元转入本金,7.5万元被告付给了原告。至2016年3月1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80万元。双方协商:自2016年3月11日按月利2%给付原告利息。2016年4月13日、5月19日,被告***(农业银行卡号:62×××15)分别付原告**(农行卡号:62×××60)利息3.6万元。之后10个月的利息被告未支付,利息合计36万元。2017年3月11日双方经协商,被告继续使用该笔资金,36万元中20万元转入本金,16万元利息挂帐(资金能周转开时给付)。2017年3月11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2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5%。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原告**收息农行帐号为:62×××60,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该笔借款有股东***签字并加盖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续续使用该笔资金,并按约定挂帐计算利息。自2019年3月11日双方认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截止至2019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32万元。
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中的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户口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自制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自行制作,需要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借款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3月11日,据被告查询原告与被告最早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3月11日,韩跃芳向被告***转款的行为系另一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并未举示韩跃芳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相关证据,并且该转让也未通知被告,因此被告认为,该组银行转账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5%计算,与被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不符。
被告于会泳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一致。
被告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的合同主体并非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且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主体,故该份证据与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
证据2.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1月21日)、借款凭证(2016年1月21日)、农业银行交易明细(2014年1月20日韩跃芳向***转款50万元、2014年1月21日韩跃芳向***转款20万元、2015年1月8日韩跃芳向***转款32.5万元)、原告自制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证明:2014年1月20日、21日,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两笔,分别为50万元、20万元(合计70万元,汇款人:韩跃芳,农行账号:95×××14,韩跃芳与原告系母亲关系。收款人:***,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5),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5%。至2015年1月21日利息总计为17.5万元。该笔款本息被告并未支付给原告。2015年1月8日,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32.5万元(汇款人:韩跃芳,系原告母亲,韩跃芳农行账号:95×××14,收款人:***,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6)。该笔借款与之前的本金及利息合计120万元。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2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5%。至2016年1月20日,利息为30万元,本息合计150万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天盛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该笔借款有股东***签字并加盖天盛公司的公章。被告使用该笔资金至2017年4月27日,利息累计为45.7万元。对于该笔借款,被告在2017年4月28日付清了150万元本金,利息45.7万元未支付。
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诉请的利息金额已经超出法律允许的最高金额,对原告陈述的借款利息转换本金的过程没有异议,有异议的是利息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最高限。
被告于会泳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一致。
被告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的合同主体并非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且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主体,故该份证据与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
证据3.微信对帐记录。证明:2019年11月8日,原告**的母亲韩跃芳(昵称:快乐,曾是被告的会计)与被告天盛公司会计郑微(昵称:甜)关于被告借**的本金及利息进行对帐,双方经核实确认:截止至2019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193.7万元的事实。
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母亲韩跃芳系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与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郑微系同事关系,不代表被告对债权债务的确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于会泳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一致。
被告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与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证据4.(2018)黑0103民初6925民事判决书、(2018)黑0103民初6926号、6927号、6928号、6930号、69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多位债权人借贷纠纷中,双方约定利息有的是月息2%,有的是年利率25%。2017年3月11日借款合同中注明“年利率2.5%”应该是笔误,在后期双方计算利息时,均按年利率25%计算,原告调取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在2013年至2014年6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为5.6%,6个月以上一年以内,利率为6%,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如果原告能以年利率2.5%的利率将借款本金120万元借给被告使用不符合常理,而且庭审中被告的代理人也承认双方已结算的利息均按年利率25%结算。
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双方签订的多次借款协议,在2017年3月11日之前双方曾经约定过年利率25%或月息2%,但双方在2017年3月11日最后确认200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2.5%,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并且约定多少利率是双方协议约定的,无需参照国家贷款利率进行调整。该判决书虽然可证明被告与多位债权人曾约定过年利率25%或月利率2%,但该利率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在2017年3月11日200万元借款合同中最后确定的年利率就可以参照上述利率计算,而应当以双方最后书面确认的年利率2.5%计算。
被告于会泳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一致。
被告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与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证据5.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信息(3页)、黑龙江新燃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8页)。证明:2019年11月7日,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退出,黑龙江新燃建设有限公司成为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最大的法人股东。黑龙江新燃建设有限公司不具备成为典当公司最大法人股东的资格。成为典当公司法人股东企业要满足:成立满三年以上,且近两年连续盈利,并出具近两年依法纳税证明。法人股企业不能为自然人独资企业。黑龙江新燃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实缴出资时间为2046年10月31日,公司在没有任何资金投入的情况下不可能经营。黑龙江新燃建设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股东,股东张雷。以上两点要求黑龙江新燃建设有限公司身份均不符合。该转让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请仍要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如果被告不具有典当资质的企业也应由国家相关部门进行处罚或者取缔,现实情况是被告现在依法正常运营存续的合法典当公司,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证明的事实。
被告于会泳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一致。
被告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黑龙江新燃建设有限公司已经经过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转让行为合法有效,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联。
证据6.黑龙江新燃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7页)。证明:2016年10月31日,黑龙江新燃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孟宪飞办理公司设立事宜。2016年11月1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新燃建设有限公司成立,股东杨艳丽,注册资金1000万元。2016年11月12日,杨艳丽与张雷的股权转让协议第2条约定:“甲方(杨艳丽)持有泰盛公司100%的股权,并有权依据中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转让其持有的新燃公司的全部股权”。该转让协议第4条约定:“甲方(杨艳丽)同意依据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张雷)其所持有的泰盛公司100%的股权”。2016年11月16日,黑龙江新燃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孟宪飞办理股东变更事宜。2016年11月16日,公司章程修正案体现原股东杨艳丽变更为新股东张雷,但该章程名头体现是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该组证据综合证明黑龙江新燃建设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新燃建设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时的受委托人均为孟宪飞,后孟宪飞成为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从黑龙江新燃建设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及股权转让协议中能将黑龙江新燃建设有限公司错误的写成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说明黑龙江新燃建设有限公司系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操作设立。为2019年11月7日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在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黑龙江新燃建设有限公司创造条件。
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股权转让协议是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杨艳丽将其个人持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黑龙江新燃建设有限公司的协议,从该协议中无法直接认定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黑龙江新燃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控股。
被告于会泳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一致。
被告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据原告所称黑龙江新燃建设有限公司是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转让股权一手创立的,但无法证明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有黑龙江新燃建设有限公司股权,无法证明黑龙江新燃建设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任何关系。
证据7.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共5页。证明:2019年11月6日,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李峥办理工商变更,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最大法人股东由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黑龙江新燃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典当经营许可证系2016年8月8日办理,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同意,报商务部批准,并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后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换发新的典当经营许可证。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申请换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未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违反法律规定,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新燃建设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典当许可证没有更换为现股东黑龙江新燃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但并不能导致黑龙江新燃建设有限公司及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等法定的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被告于会泳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一致。
被告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按照原告所称更换许可证应是工商变更股权的前提条件,而现实情况是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股权转让给黑龙江新燃建设有限公司并完成变更登记,该行为合法有效。
证据8.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10页)。证明:2009年1月20日,范振秋为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10%,系该公司的董事。2019年11月18日,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孟宪飞办理公司变更登记,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张雪将其持有的该公司500万的股权转让给许强。2020年6月10日,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范振秋将其持有的该公司500万的股权0万元转让给孟宪飞。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孟宪飞办理工商变更事宜。
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与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被告于会泳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一致。
被告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案为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与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9.2013年1月25日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范振秋1650万元收付款的财务凭证。证明:2013年1月25日范振秋将1650万元汇入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目摘要中体现收范振秋往来款。当天,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目摘要中记载付范振秋往来款1650万元,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笔款汇到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查询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财务帐既能证实,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在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分取任何红利。事实上该笔款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股东入股的方式将1650万元汇入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成为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大法人股东,使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达到了申请设立必须有两个以上法人股东,第一大股东必须是法人股东,且法人股相对控股创造了条件。范振秋为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最大法人股东的实际出资人(挂靠人),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挂靠人。因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不配合法院查帐,依据《民诉法》解释112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有转账往来,也是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费用,也不是向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入股款。
被告于会泳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一致。
被告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是通过泰盛公司账户汇至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并经过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挂靠行为,即使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是范振秋投资。
证据10.2014年3月11日120万元的《借款合同》、2015年3月11日150万元的《借款合同》、2016年3月11日180万元《借款合同》。证明:以上三份借款合同原件已于2017年3月11日签订200万元借款合同时被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收回。双方口头约定的年利率为25%,落实到书面时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均按年利率2.5%书写,申请人并未注意利率有笔误。双方多次对账,该笔借款一直按年利率25%计算利息,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账簿记载原告的本金及利息与原告诉讼主张的本金及利息完全相同。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账簿亦能体现其与其它出借人约定的年利率均在24%-25%之间。因以上证据及相关原件均在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留存及保管,原告无法提供。2020年11月13日庭审时,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认可在2017年3月11日之前,双方之间约定的年利率均为25%。以上三份借款合同原件即能证实申请人与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表面上签订为年利率为2.5%,但实际均按年利率为24%或25%计算利息。
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中2015年3月11日150万元的《借款合同》,利息是按年利率2.5%结算,并不是按原告所述按年利率25%给予结算。
被告于会泳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一致。
被告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与被告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证据11.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范振秋、***、于会泳2013年、2014年、2015年分别分红50万元、400万元、1000万元的财务账簿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1月30日财务账簿分红凭证(2016年-2017年范振秋、***、于会泳股东每人分红3000万元)。证明: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至2018年分红的财务账簿,能够查明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股股东为范振秋、***、于会泳三人,三人出资均为500万元人民币,均参与公司分红。2013年范振秋、***、于会泳各分红50万元。2014年范振秋、***、于会泳各分红400万元。2015年范振秋、***、于会泳各分红1000万元。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1月30日财务账簿分红凭证能够证实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2018年11月30日给股东范振秋、***、于会泳每人分红3000万元,该笔款是2016年-2017年三位股东的分红。以上证据能够证实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违反公司法166条的规定。
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2016年1月15日账面显示确实为分红,但在此次分红前公司分别向三位股东进行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此次分红实际上是公司向三位股东偿还借款的行为,并不是实际分红。
被告于会泳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一致。
被告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据原告称该份证据证明上述三人作为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进行了分红,但是在其称的日期内,被告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股东,未收到任何分红。
证据12.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月至2019年11月31日应付**《借款利息明细账》。证明: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月至2019年11月31日应付**利息明细账,可以证实**起诉状中主张2017年3月11日签订的2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25%的事实。
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回去核实。
被告于会泳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一致。
被告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合同主体非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
证据13.黑龙江新燃建设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25日的每个月的纳税信息。证明:黑龙江新燃建设有限公司未实际经营,未纳税,其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要求,黑龙江新燃建设有限公司不具备成为天盛公司第一大法人股东的强制性要求的条件,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新燃建设有限公司的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即使存在未纳税的情况,但在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存续期间,黑龙江新燃建设有限公司仍然是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并且即使存在未纳税的情况,也应该是相关行政部门对其进行监督,不能因此而否认黑龙江新燃建设有限公司是公司股东的事实。
被告于会泳对证据1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一致。
被告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无论黑龙江新燃建设有限公司是否进行纳税,作为二个独立的法人主体,期间产生的股权转让行为,也是真实有效的,并且已经通过工商变更登记,黑龙江新燃建设有限公司成为了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被告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会泳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验资报告。证明: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月28日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实际缴纳了出资1650万元,并且经过了哈尔滨安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验资,不存在出资不实的行为。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款至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1650万元系范振秋出资,结合刚才庭审时,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承认在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1650万元从未分红,能够进一步说明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出借了公司的账号,使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具备成立典当行的条件,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挂靠人。
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于会泳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2.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2019年11月7日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进行了变更,由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黑龙江新燃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此前的股东责任。
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黑龙江新燃建设有限公司不具备典当公司第一大法人股东的强制性要求条件,工商信息的变更,首先要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在未换发典当许可证的前提下,不能变更工商信息,且对典当行业股权的转让,在黑龙江省政府网有强制性的审批,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手续,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然是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第一大法人股东。
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于会泳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会泳、黑龙江新燃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宝捷达贸易有限公司、范振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评议,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明原告部分待证事实,本院部分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3、4、5、6、7、8、10、11、1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9、12,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会泳、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9、12系复印件,未加盖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示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分析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案外人韩跃芳(原告之母)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11月6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转款100万元、20万元,***分别于2016年4月13日、2016年5月19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转款3.6万元、3.6万元;2017年3月11日,**作为债权人、***作为债务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200万元,年利息2.5%,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在《借款合同》尾部债务人处签名、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合同》尾部债务人处加盖公章;该笔借款***、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利息14.7万元。案外人韩跃芳(原告之母)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1日、2015年1月8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转款50万元、20万元、32.5万元;2016年1月21日,**作为债权人、***作为债务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150万元,月利息2%,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在《借款合同》尾部债务人处签名、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合同》尾部债务人处加盖公章;该笔借款截止至2017年4月27日,***、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150万元。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7日成立,原股东为***、于会泳、黑龙江宝捷达贸易有限公司、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1月7日,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给黑龙江新燃建设有限公司。哈尔滨安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体现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月28日向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缴纳了出资16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2017年3月11日《借款合同》利息约定标准年利息是2.5%还是25%;2.***、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3.于会泳、黑龙江新燃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宝捷达贸易有限公司、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范振秋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以该笔借款已经结算的利息均按年利率25%计算,未给付部分计入下一年的本金,且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庭审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另笔借款月息为2%,又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从多个案外人处借款利息均为年25%或月息2%,故原告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息2.5%是笔误,利息应按年25%计算。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抗辩《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年利息是2.5%,不是笔误。本院认为,***、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另笔借款月息为2%及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从多个案外人处借款均为年利率25%或月息2%,并不能证明2017年3月11日《借款合同》利息约定2.5%是笔误,即使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账体现该笔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5%,亦是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借款利息如何入账、属其内部财务管理问题,不能推定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自2017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25%给付利息,故不能据此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年利息2.5%是笔误,本院认定2017年3月11日《借款合同》利息约定标准为年息2.5%。关于争议焦点2,(1).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均认可2017年3月11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200万元是2013年6月27日借款金额100万元、2013年11月6日借款金额20万元两笔借款,按年利率25%计算利息,未付利息计入下一年本金,截至2017年3月11日***、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欠付本息合计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正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为,2017年3月11日原告与***、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对2013年6月27日借款金额100万元、2013年11月6日借款金额20万元两笔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最初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分段计算按年利率24%标准,截至2017年3月11日经本院计算利息金额为1050800元,已付利息金额为147000元,未付利息903800元(1050800元-147000元)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后期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应为2103800元(最初借款本金1200000元+903800元)。从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看,双方均认可结算后的本息为200万元,少于210.38万元,本院准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正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院认定双方后期借款本金为200万元。(2).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均认可2016年1月21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150万元是2014年1月20日借款金额50万元、2014年1月21日借款金额20万元、2015年1月8日借款金额32.5万元三笔借款,按年利率25%计算利息,未付利息计入下一年本金,截至2016年1月21日***、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欠付本息合计的金额。2016年1月21日原告与***、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对2014年1月20日借款金额50万元、2014年1月21日借款金额20万元、2015年1月8日借款金额32.5万元三笔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最初借款本金102.5万元,利息应分段计算,自借款之次日起应按年利率24%计息,截至2016年1月21日经本院计算未付利息金额为417366.66元,未付利息417366.66元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后期借款本金应为1442366.66元(最初借款本金1025000元+417366.66元)。自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次日起,以最初借款本金10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至2017年4月28日产生利息金额为312966.67元。***、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偿还借款150万元,原告自认偿还的150万元系本金,故***、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利息255333.33元【312966.67元-(1500000元-1442366.66元)】。综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55333.33元。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以于会泳、黑龙江新燃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宝捷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与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相混同,于会泳、黑龙江新燃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宝捷达贸易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在公司未盈利情况下对股东进行分红,主张于会泳、黑龙江新燃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宝捷达贸易有限公司对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黑龙江新燃建设有限公司转让股权无效为由,主张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范振秋与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要求范振秋、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借款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于会泳、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范振秋抽逃注册资金,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应举示基本的证据证明于会泳、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范振秋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账簿,但也不能据此认定于会泳、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范振秋抽逃注册资金,具体抽逃注册资金数额亦无法确定,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计算);。
二、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55333.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96元,由被告***、黑龙江天盛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929元,原告**自行负担1636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彬
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
人民陪审员  李志宏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颜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