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503民初677号 原告:***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坨子村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328471877K。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环山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MA3UAKEJ3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口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御景苑小区7号楼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MA951DEM85。 负责人:**,经理。 原告***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宏劳务公司”)与被告***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起建设公司”)、***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口分公司(泰起建设公司河口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茂宏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泰起建设公司、泰起建设公司河口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宏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名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47171元及利息损失(以247171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至工程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上旬,被告将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一期土地综合整治建设项目区(坨子村)内部分土方开挖、平整、回填、二次平整承包给原告施工,2022年5月份上述工程施工完成。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计为447171元,被告已支付200000元,尚欠247171元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泰起建设公司、泰起建设公司河口分公司未做答辩。 茂宏劳务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上旬,泰起建设公司河口分公司将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一期土地综合整治建设项目区(坨子村)内部分土方开挖、平整、回填、二次平整承包给茂宏劳务公司施工,2022年5月份上述工程施工完成。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计为447171元,泰起建设公司河口分公司已支付200000元,尚欠247171元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茂宏劳务公司施工完毕后,泰起建设公司河口分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至今泰起建设公司河口分公司仍拖欠工程款247171元未予支持,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泰起建设公司河口分公司作为泰起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后果应由泰起建设公司承担,也可以先由泰起建设公司河口分公司自己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泰起建设公司承担。故茂宏劳务公司要求泰起建设公司、泰起建设公司河口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47171元并自起诉之日(2023年2月21日)计算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泰起建设公司、泰起建设公司河口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24717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47171元为本金,自2023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8元,减半收取2504元,由***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口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