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602民初1319号
原告:湖北自然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隆中路18号大学科技园科技大楼3楼303号。
法定代表人:吕欣蓝,湖北自然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斌,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湖北省襄南监狱。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山路210号。
负责人:肖献民,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湖北扬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自然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襄南监狱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湖北自然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所属的襄阳市玉麒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襄阳市**小区、檀溪小区(均为被告家属区)垃圾清运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上述两个小区的生活垃圾进行清运。双方就合同标的、履行地点、服务价格、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和时间等均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清运合同服务期为一年(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对上述小区的垃圾清运并被玉麒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评定为合格。玉麒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清运费后尚欠7057.08元一直未付。后因为中央、省属企业在襄阳的家属小区物业统一实行社会管理,玉麒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销,其债权债务移交给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搪塞。另原告与玉麒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结算按先票后款(票到后一周内付款),甲方如果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500元违约金”。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按要求提供了正规发票,但一直未予结算。为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00元(8个月×30天×5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与玉麒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应该得到完全充分履行。玉麒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拖欠清运费构成违约,应该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金。玉麒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被告襄南监狱开办,其撤销后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襄阳市**小区、檀溪小区垃圾清运服务合同》由襄阳市玉麒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湖北自然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因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因为《襄阳市**小区、檀溪小区垃圾清运服务合同》发生纠纷,双方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襄阳市玉麒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单位,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在其依然存续的情况下,湖北省襄南监狱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因此本案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自然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同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陶晨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