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澄祥鑫建设有限公司

7336***与周文进、梁山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7336号
原告:***,男,195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国,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文进,男,196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梁山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3345927985,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拳铺镇路垓村。
法定代表人:王方臣,梁山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阴市澄祥鑫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4624700X2,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富园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敏,江阴市澄祥鑫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原业,江苏宏润(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9533082X7,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太白湖新区新城发展大厦B座6区。
负责人:马士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仲,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强,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487345496,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大王基207号。
负责人:卫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煜亮,男,1989年7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周文进、梁山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汽贸公司)、江阴市澄祥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祥鑫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国,被告澄祥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原业,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仲,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28日08时40分,周文进驾驶鲁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江阴市祝塘镇文林富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堰路158号地段时,车辆左侧后部与沿富堰路由北向南赵连宝驾驶的苏B×××××重型货车左侧相撞,后赵连宝往右避让撞到停在路边的他骑行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他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文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连宝与他不负事故责任。周文进驾驶的车辆登记在阳光汽贸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澄祥鑫公司,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赵连宝驾驶的车辆属于无锡市尊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天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文进、阳光汽贸公司、澄祥鑫公司、阳光财保公司、天安公司赔偿他各项损失合计203780.6元(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天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阳光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2780.6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周文进、阳光汽贸公司、澄祥鑫公司、阳光财保公司、天安公司承担。
被告周文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他驾驶的鲁H×××××车辆是他所在的澄祥鑫公司的,挂靠在梁山汽贸公司处,事发时他是澄祥鑫公司员工,他是该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在为公司开车,是履行职务行为。他从江阴火车站运输混泥土去长泾一个污水改造工地,这个工地是澄祥鑫公司承接的工程。他当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发当天下午三四点交警打电话给他他才知道发生了事故。
被告阳光汽贸公司既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澄祥鑫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H×××××车辆实际车主是他公司,登记在阳光汽贸公司名下,周文进系他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是职务行为。鲁H×××××车辆是他公司向阳光汽贸公司购买的,但是一直没有过户。事故发生后他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该款就是周文进所称的垫付款10000元,实际是他公司垫付的,应当在本次事故处理中扣除直接支付给他公司。鲁H×××××车辆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他公司同意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1.他公司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他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文进在事发后驾车离开现场,不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中约定,驾驶人在事发后驾驶被保险人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他公司对免责的约定不仅尽到了提示义务,而且尽到了说明义务。2.如周文进在事发时是阳光汽贸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他公司在依法核实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周文进的驾驶证、上岗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形下,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3.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他公司承担范围。4.对***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认为:医疗费认可183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计算18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18天;伤残赔偿金认可按20845元/年*15年*20%,即62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57元/天,计算18天;交通费认可200元。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他公司已在2018年10月份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赔偿7500元,此次事故已结案,对此次诉讼他公司不负责赔偿。对周文进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他公司同意阳光财保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
2018年8月28日8时40分许,周文进驾驶鲁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江阴市祝塘镇文林富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堰路158号南侧地段时,车辆左侧后部与沿富堰路由北向南行驶赵连宝驾驶的苏B×××××重型货车左侧相撞,后赵连宝往右避让撞到停在路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周文进驾车离开现场。对于周文进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称据他了解,当时周文进确实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因为车辆体积比较大,事发后周文进也及时去交警队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澄祥鑫公司认为驾驶员周文进在伤者伤势轻微且购买了足额的保险的情况下,不具备逃逸处罚的动机。
2018年8月31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文进负上述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赵连宝不负事故的责任,当事人***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二、车辆和投保情况。
赵连宝所驾驶的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无锡市尊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事发时在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8年10月22日,赵连宝、***以及天安公司理赔员黄江峰在江阴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1.赵连宝一次性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物损费、伤残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元整;2.***自愿放弃伤残鉴定,今后不得再以未对伤者进行伤残鉴定、未进行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限等主张撤销本协议;3.该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作一次性解决,钱款付清后各方无涉。2018年10月25日,天安公司将上述协议约定的赔偿款项75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庭审中,***认为签订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故要求法院予以撤销。
周文进所驾驶的鲁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阳光汽贸公司名下,澄祥鑫公司称该车的实际车主是他公司。事发时,鲁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投保单上和投保人声明处均盖有阳光汽贸公司印章。庭审中,阳光财保公司提供了商业保险条款,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事发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事发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无号牌。
三、伤者治疗情况。
事发当日,***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2018年9月15日,***经过在该院治疗伤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右颞部硬膜外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6.右侧颞枕骨骨折;7.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澄祥鑫公司为***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四、伤残鉴定情况。
经***申请并由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18日对***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2019年4月2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因本次鉴定预交鉴定费用4815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阳光财保公司能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2.***与赵连宝、天安公司理赔员黄江峰所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3.***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适用“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而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情形应当限于驾驶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这一前提条件,本案中阳光财保公司不能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周文进并非肇事逃逸,驶离现场系因不知情交通事故发生。
1.驾驶人周文进主观上不具有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逃避处罚的故意。从周文进事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并由澄祥鑫公司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可以看出,周文进及其所任职的澄祥鑫公司均不具备肇事逃逸的主观故意。
2.驾驶人周文进客观上未发现发生了交通事故情有可原。一方面,本案周文进与赵连宝所驾驶的车辆均系体积较大的货车,驾驶员对于全车的观察视野有限;另一方面,从周文进所驾驶车辆与赵连宝所驾驶车辆在事故时的碰撞部位来看,周文进所驾驶车辆的碰撞部位为左侧后部,属于在行驶中比较难发现的部位;此外,事故当事人***亦陈述称周文进确实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
3.交警部门经过调查亦未认定周文进系肇事逃逸。
因此,综合事故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事故的具体经过,足以认定周文进事发时确实不知晓发生了交通事故,其驶离事故现场并无逃避处罚的故意。
(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对于案涉的商业三者险免赔条款适用条件的解释,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不应将驾驶人在事发后未采取措施驶离现场的情形解释为驾驶人客观上的驶离现场这一结果行为,而应解释为局限于驾驶人在主观上明知事发后未依法采取措施却仍然驾车驶离现场的情形。
(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驾驶人“依法采取措施”的前提应为驾驶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在驾驶人并不知晓发生交通事故的前提下,要求驾驶人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本案中,周文进并不知晓发生了交通事故,故不存在阳光财保公司所辩称的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不应适用本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事发发生后,在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这一免赔条款所设定的前提,因此阳光财保公司辩称的该案涉免赔条款在本案中并不适用。
(四)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是为了规避和降低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如果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对驾驶人施加较重的注意义务和责任,不仅不利于保障驾车人以及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以及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协议当事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理由为:从协议的内容看,协议明确的写明了今后可能发生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同时也清楚的载明***不得再以未对伤者进行伤残鉴定等主张撤销本协议,由此说明***在签订协议时对于今后可能产生的费用是明知的,协议当事方在签订协议时并不存在重大误解;从协议履行的金额看,在协议签订时双方均已知晓天安公司所承保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天安公司仅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双方未签订该协议,本案天安公司最高赔偿限额也仅为一万多元,与天安公司实际履行的赔偿金7500元并无超出一般生活预期的差异。因此,该人民调解协议无撤销的法定理由,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天安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其协议项下的赔偿义务,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天安公司已实际履行的赔偿金额与天安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的差额部分应视为***一方自愿放弃要求天安公司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三,对于***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提供的各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赔偿限额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元)





法院认定

(元)





认定依据或方式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项目





医疗费





18965.6





18965.6





医疗费发票等









住院伙食补助费





900





900





根据住院天数









营养费





1800





1800





鉴定意见书等









伤残

赔偿

限额

项下

项目





护理费





7200





7200





鉴定意见书等









误工费





18000





18000





鉴定意见书等









残疾赔偿金





141600





141600





鉴定意见书等









精审损害抚慰金





10000





10000





鉴定意见书等









交通费





500





500





根据就医需要等









财产损失











0





0





----









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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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阳光财保公司、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综合事故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等因素,本院认定应由周文进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周文进所驾驶车辆在阳光财保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阳光财保公司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应由周文进一方赔偿的***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98965.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6965.6元,合计赔偿186965.6元;江阴市澄祥鑫建设有限公司已垫付10000元,该款***应予返还,从本案所得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江阴市澄祥鑫建设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鉴定费4815元,合计6335元(***已预交),由***负担83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5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勇
审 判 员  蒋 东
人民陪审员  承雅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海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