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澄祥鑫建设有限公司

14864江阴市澄祥鑫建设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港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1民初14864号
原告:江阴市澄祥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富园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4624700X2。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明,江苏三法(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港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街道史家埭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2504115589。
法定代表人:钱军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迪,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澄祥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祥鑫公司)与被告江阴市港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澄祥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明,被告港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澄祥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港城公司立即支付结欠的工程款1303063.90元并承担欠付工程款对应的利息(其中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港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他公司以港城公司名义中标江阴暨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桐工路(振阳路-横五路)一标段道路工程。后经审计确定他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6926634.12元,但澄祥鑫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1303063.90元未按约给付。
被告港城公司辩称:对澄祥鑫公司诉称的事实和结欠工程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澄祥鑫公司主张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6月22日的利息没有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港城公司承诺收到业主支付的桐工路工程款三个工作日内付款。
2018年6月22日,港城公司再次出具承诺书,认可结欠澄祥鑫公司1303063.90元,承诺在2018年9月底前归还。三个月按年利率一分结算。
庭审中,港城公司认可结欠澄祥鑫公司工程款1303063.90元并同意承担该款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港城公司认可结欠澄祥鑫公司工程款1303063.90元并同意承担该款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故对澄祥鑫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澄祥鑫公司主张的其余部分利息。本院认为,该部分利息系澄祥鑫公司基于港城公司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部分利息应由港城公司承担,但该款应自欠付之日起计算。根据承诺书,港城公司承诺自收到业主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庭审中澄祥鑫公司主张港城公司于2018年5月6日收到业主收到的工程款,港城公司经本院释明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明确答复收到工程款的时间,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按照澄祥鑫公司陈述的事实认定案件事实。
综上,港城公司应承担的利息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6770.50元;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为35834.26元;两项合计42604.7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港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市澄祥鑫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3063.90元,并偿付该款的利息42604.76元(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江阴市澄祥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72元(澄祥鑫公司已预交),由港城公司负担(澄祥鑫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港城公司负担的部分,由港城公司直接支付给澄祥鑫公司,本院不再退还,由港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澄祥鑫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李 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田 遥
书 记 员  张燕勤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