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澄祥鑫建设有限公司

27江阴市港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澄祥鑫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阴市港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街道史家埭88号。
法定代表人:钱军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迪,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阴市澄祥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富园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明,江苏三法(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市港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澄祥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祥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1民初14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其公司的付款期限应当是2018年9月底,而非5月10日。
澄祥鑫公司辩称:港城公司曾承诺于2018年9月底付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澄祥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港城公司立即支付结欠的工程款1303063.90元并承担欠付工程款对应的利息(其中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港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4日,港城公司承诺收到业主支付的桐工路工程款三个工作日内付款。
2018年6月22日,港城公司再次出具承诺书,认可结欠澄祥鑫公司1303063.90元,承诺在2018年9月底前归还。三个月按年利率一分结算。
一审庭审中,港城公司认可结欠澄祥鑫公司工程款1303063.90元并同意承担该款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港城公司认可结欠澄祥鑫公司工程款1303063.90元并同意承担该款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故对澄祥鑫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澄祥鑫公司主张的其余部分利息。该院认为,该部分利息系澄祥鑫公司基于港城公司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部分利息应由港城公司承担,但该款应自欠付之日起计算。根据承诺书,港城公司承诺自收到业主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庭审中澄祥鑫公司主张港城公司于2018年5月6日收到业主收到的工程款,港城公司经该院释明后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明确答复收到工程款的时间,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院按照澄祥鑫公司陈述的事实认定案件事实。
综上,港城公司应承担的利息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6770.50元;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为35834.26元;两项合计42604.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港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澄祥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303063.90元,并偿付该款的利息42604.76元(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澄祥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72元,由港城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审理中,港城公司认可结欠澄祥鑫公司工程款1303063.90元并同意承担该款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根据港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港城公司承诺自收到业主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澄祥鑫公司主张港城公司于2018年5月6日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港城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明确答复收到工程款的时间,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院按照澄祥鑫公司陈述的事实判令港城公司支付结欠工程1303063.90元并自2018年5月10日起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由上诉人港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竞艳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华茜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