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澄祥鑫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江阴市澄祥鑫建设有限公司、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华天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锡民终字第01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澄祥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街道皮弄村(村委南)。
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邦理、张凯清,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孝孝。
委托代理人龚震(受***、***、马孝孝共同授权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华天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夏港中央商务区珠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丰晓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街道香叶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耀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斐(受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华天分公司、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授权委托),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鼎权。
上诉人江阴市澄祥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祥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孝孝、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华天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阴一建公司华天分公司)、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一建公司)、原审被告沈鼎权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澄滨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1日,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澄公司)与江阴一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江阴一建公司承建兴澄公司的高速线材项目土建工程,该工程实际由江阴一建公司华天分公司负责施工。2012年7月15日,江阴一建公司与江阴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签订《兴澄高线钢结构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厦公司承建前述《施工合同》中所涉的部分钢结构安装工程。2012年10月5日,江阴一建公司华天分公司与澄祥鑫公司签订《高线厂区道路、场地路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前述《施工合同》中所涉的道路、场地路基及厂房地坪部分基层工程由澄祥鑫公司承接施工。
2、2012年12月8日上午10:30左右,华厦公司的员工马春在前述《施工合同》中所涉的工程工地蹲在墙外面拧拉杆螺丝时被由江阴一建公司华天分公司承建的厂房1.2米高的一段砖墙倒塌压伤,该砖墙建造后上面安装钢结构。事故发生后,马春当天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内脏伤等损害。住院**天后于**年**月**日转**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继续治疗,,住院**天于2013年2月27日治疗无效死亡。
3、华厦公司在工地带班的包小兴到庭陈述,事发时他离事故现场15米左右,看见铲车铲灰时铲倒了砖墙,还笑说怎么把墙铲倒了,后听说墙压倒了人,即跑去抢救,他和其他工友将马春从墙下扒出后即送马春去医院抢救,去医院时,他喊现场人员将铲车拦住,去医院途中,又通知江阴一建公司华天分公司现场安全员沈建良铲车压倒了人,让他去现场。到医院后,澄祥鑫公司也派人到医院,说看好为主,现场有好多人,跑不掉的。后他又与沈建良通电话,沈建良说他们在前面堵,后面有人追,将铲车拦住了,也拍了现场照片。之后,他带人去找过沈鼎权与澄祥鑫公司。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的单位包括江阴一建公司、澄祥鑫公司、兴澄公司、华厦公司等召开了事故分析会,在会上,对墙体倒塌是由沈鼎权铲车铲倒是没有争议的,澄祥鑫公司一开始态度也很好,但后来就扯皮了。澄祥鑫公司认为包小兴是华厦公司的员工,华厦公司与江阴一建公司、江阴一建公司华天分公司有利害关系。
4、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在倒塌的墙体前面有拱起的灰土,灰土前有铲车作业痕迹,痕迹两边也是拱起的灰土。与倒塌段墙体相连的其他段墙体完好竖立。
5、马春受伤后召开的事故分析会,华厦公司包小兴等人参加,江阴一建公司华天分公司沈建良等人参加,兴澄公司参加人员是现场负责安全管理人员张某,其陈述,事故发生时他不在现场,沈建良和他说墙倒塌是铲车引起的,还和他说拍了现场照片。第二天开事故分析会之前他和他徒弟去了事故现场,现场围墙倒了,矮墙不高就1.2米,也已经用水泥粉刷了,铲车已经不在了。第二天上班后他召集了开会,参加会议的人有澄祥鑫公司、江阴一建公司华天分公司的人员等。事故分析会上澄祥鑫公司的经理袁云良当场认可事故是他们的铲车铲倒了围墙压倒造成的,事故分析会形成了这个结论。他就没有要求江阴一建公司华天分公司当场形成事故报告,后来由江阴一建公司华天分公司自己做了事故报告,他也没有拿到这份报告。这个事情他后来没有过问,过了很久知道马春死亡,听说是医疗事故。在事故分析会上,如果澄祥鑫公司或其他公司不认可事故发生原因,他公司作为发包方是要进一步查清事故发生原因,向安管部门汇报,现场勘查形成事故报告。因为当时他们说是小事故,且澄祥鑫公司也认可了是他们的铲车铲倒了围墙压倒造成的,所以他就没有进一步查明。
6、马春的父亲***(1942年8月20日生),母亲***(1945年5月2日生),马春生前的户籍登记及***、***的户籍登记上均载明是非农业户口。
7、双方对以下赔偿项目及数额无异议:医疗费935681.74元、护理费6075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050元(3人×7天×50元)、营养费1215元(15元/天×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8元(18元/天×81天)、交通费住宿费物品费合计4000元、死亡赔偿金806937元【3253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56177元(父亲67903元、母亲88274元)】、丧葬费25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合计1831668.74元。
8、事发后,澄祥鑫公司支付了10万元,江阴一建公司华天分公司支付了30万元,以江阴一建公司华天分公司的名义直接交付马春治疗的医院,对上述费用双方均不要求在本案中理涉。
事故发生后,***、***、马孝孝诉至法院,要求江阴一建公司华天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江阴一建公司则应在江阴一建公司华天分公司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澄祥鑫公司作为沈鼎权所在企业,应对其实施的职务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935681.74元、误工费18360元(180元/天×102天)、护理费6075元(75元/天×81天)、营养费1215元(15元/天×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8元(18元/天×81天)、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6000元、物品费50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67903元(20371元/年×10年/3)、母亲88274元(20371元/年×13年/3)、丧葬费25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安徽省蒙城县河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蒙城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薄复印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发药明细、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复印件、蒙城县西关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由南京市殡仪馆出具火化证复印件、建筑行业的行业施工人员的行业标准、《高线厂区道路场地路基工程施工合同》、《兴澄高线钢结构安装合同》、《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高速线材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证人包小兴、张某、葛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是压倒马春的砖墙倒塌是否系沈鼎权铲车作业引起。对此,应认定是沈鼎权作业引起。理由:1、本案中,虽然沈鼎权至今未认可压倒马春的墙体系其铲车不当作业引起,江阴一建公司、江阴一建公司华天分公司也未就此提供由澄祥鑫公司、沈鼎权认可的该事故原因报告,但结合包小兴、沈鼎权的陈述,以下事实应予认定:在墙体倒塌后沈鼎权离开现场时被人追截拦阻、追截拦阻原因是现场人员认为其铲车铲倒了墙体。而按客观常理,在事发时,如该事故与沈鼎权无关,沈鼎权应不会被追截阻拦。2、结合包小兴、张某的陈述及现场照片图,应认定事发后包括澄祥鑫公司在内的有关单位对砖墙倒塌系沈鼎权铲车作业引起当初各方均意见一致。《侵权责任法》规定,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依照该规定,马春的损害应由引起墙体倒塌的沈鼎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沈鼎权系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澄祥鑫公司承担。马春受伤而后死亡的损失各方均达成一致意见,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澄祥鑫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马孝孝医疗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物品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31668.74元。二、驳回***、***、马孝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2元(***、***、马孝孝已预交),由***、***、马孝孝负担122元,由江阴市澄祥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650元(***、***、马孝孝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江阴市澄祥鑫建设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马孝孝。
宣判后,上诉人澄祥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认定沈鼎权驾驶铲车引起事故的证据不足,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事故涉及的墙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申请对涉案墙体进行司法鉴定或挤压试验,墙体质量问题导致事故发生,应当由总包单位、建设单位江阴一建公司、江阴一建公司华天分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华厦公司作为死者用人单位,未遵守用工规定,且瞒报事故毁坏现场,也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马孝孝共同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阴一建公司华天分公司、江阴一建公司共同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沈鼎权辩称:涉案墙体不是由其铲倒,其不具备铲倒墙的时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中,上诉人澄祥鑫公司为证明沈鼎权不具备开铲车拱倒砖墙的时间,提供了下列证据:1、申请证人卢某、沈某出庭作证,卢某称“事发当天澄祥鑫公司让我去补胎,我9点多到11点左右一直在补胎,没有看到沈鼎权铲倒了墙”;沈某称“事发那天我在现场,把补胎的人带到现场后就到食堂去了,所以我没有看到事故,补好胎马上吃饭的”。2、澄祥鑫公司代理人对本单位员工袁云良所作的笔录,袁云良称“11点左右沈鼎权铲车的胎补好了,大家准备洗手吃饭,就在这时有2个人追到工地食堂说墙头倒了压倒人了”。3、澄祥鑫公司代理人对本单位员工刘振华所作的笔录,刘振华称“铲车只做到9点半左右开走的,11点左右补胎的几个在洗手,有2个工人追过来问铲车有没有碰到墙头,我们说根本没有碰到墙头”。经质证,被上诉人***、***、马孝孝、被上诉人江阴一建公司华天分公司、江阴一建公司均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与沈鼎权的一审陈述相矛盾,对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诉人澄祥鑫公司为证明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以下证据:1、分包协议和安全生产协议,证明本案侵权责任对外的承担主体应该是江阴一建华天分公司。2、《建筑抗震设计规范抗震国家标准》有关内容,证明华天分公司当时建筑的防卫墙不符合国家标准,对事故的造成有责任。3、《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管理》有关内容,证明本案在未查清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判处澄祥鑫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明显有误。4、澄祥鑫公司的铲车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照片中出现在倒塌墙边的施工车辆并非澄祥鑫公司所有,无法证明当时沈鼎权是否开铲车。经质证,被上诉人***、***、马孝孝、被上诉人江阴一建公司华天分公司、江阴一建公司均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沈鼎权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二审审理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压倒马春的砖墙倒塌是否系沈鼎权铲车作业引起以及澄祥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发生时证人包小兴、葛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沈鼎权在一审时的陈述,沈鼎权驾驶铲车铲灰时拱倒砖墙压倒人并被追击拦截的事实清楚,沈鼎权在本案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其在原审庭审中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陈述属于自认,即“在工地上具体操作这个铲车铲灰的就我一个人”“开车回去过程中,有人来追我拦我,说我铲倒了墙”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提供的卢某、沈某、袁云良、刘振华等人的证言均与沈鼎权、包小兴等人的一审陈述有矛盾,且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并均在一审判决后形成,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压倒马春的砖墙倒塌是由沈鼎权铲车作业引起。上诉人提供的分包协议、抗震国家标准等证据仅为一般性的规定,不能依此证明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其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死者马春亲属起诉时未将华厦公司列为诉讼当事人,对华厦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在本案理涉范围内。故对上诉人提出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江阴一建公司、江阴一建公司华天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江阴一建公司作为总包方,江阴一建公司华天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主要负责安全生产监督、工程质量验收、工程进度监督等工程协调管理工作,江阴一建公司华天分公司同时作为涉案墙体施工方,负有对墙体的安全施工义务,上诉人提出江阴一建公司、江阴一建公司华天分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涉案墙体已经重建,缺乏进行司法鉴定或挤压实验的条件和依据,对上诉人申请启动司法鉴定或挤压实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涉案墙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相应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2元,由上诉人澄祥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红
审判员 王作化
审判员 楼炯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方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