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津0113民初6603号
原告:天津市津勘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迎水道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同安道1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市津勘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津勘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