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勘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09民初6845号 原告:天津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原告天津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099590.49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之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自票据到期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被拒绝汇票的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支付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汇票,并是汇票的出票人及汇票承兑人。汇票信息:票据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512510003920210818002576768;票据金额906765.76元;出票日期2021年8月18日,到期日为2022年8月18日。承兑信息:“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转让”。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票据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512400003820210115823169454;票据金额1192824.73元;出票日期2021年1月15日,到期日2022年1月14日。承兑信息:“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转让”。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1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1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70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原告有权对本案被告行使追索权并要求其连带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标的商票出票人即被告之住所为曹妃甸区**道**号。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针对被答辩人提出全部诉请,答辩人均不予认可。对于被答辩人诉请第一项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未阐明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及连带责任主体,属于诉请不明,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驳回其诉请。被答辩人要求给付的承兑汇票证据不足,未能达到付款条件。被答辩人应提交证据证明与其答辩人或上一手背书人真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本案被答辩人应当提供合同、货单、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与答辩人或上一手背书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答辩人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且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案涉票据来看,案涉票据属于可再转让票据,现无法核实案涉票据是否已经背书转让给第三人,无法证明被答辩人为案涉票据的最后一手合法持票人。并且答辩人提醒法官注意,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综上所述,望贵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5日,被告某乙公司以出票人身份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1192824.73元,票据号码为210512400003820210115823169454,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15日;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转让。原告某甲公司于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告某乙公司拒付,拒付理由为被驳回。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021年8月18日,被告某乙公司以出票人身份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906765.76元,票据号码为210512510003920210818002576768,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18日,到期日为2022年8月18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8月18日;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转让。原告某甲公司于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告某乙公司拒付,拒付理由为被驳回。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某甲公司于2023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立案。 上述事实由原告举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截图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明属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票据要素记载内容完整、形式合法,且当事人对电子商业汇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真实性予以认定采信。原告某甲公司经过被告某乙公司出票成为该张汇票的持票人,符合汇票持有人的形式要件,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债权债务及委托付款关系等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被告关于原告与债务人之间未能达到付款条件等抗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2099590.49元并支付以1192824.7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906765.7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97元,减半收取计11798.5元,由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