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冀0209民初1411号
原告:天津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本院(2022)冀0209民初1515号案件原、被告相同,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被告对两案所涉两个合同已付款项系合并付款,难以区分,合并审理更易查明案件事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2)冀0209民初1515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