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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4民初3472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阳明东路金涛国际花园******。
法定代表人:孔德永,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张少飞,女,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崇(系被告张少飞的女儿),女,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少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7月31日、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张少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崇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民工工资112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9月份承包了岩坦镇上坳村、李庄村低产林改造工程,雇佣原告为该工程的砌墙工人。经结算,原告工资共计275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16238元,现被告还欠原告工资11262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工资,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三被告到劳动部门调解时,原告当时在温州没有到场。被告***事后告知原告,说把原告的工资算漏了,然后被告***出了工资清单给原告。
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认为其与承包人**等人已经结清涉案项目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到涉案工程做工了,确有工资款11262元未支付。至于拖欠工资名单上没有原告***,是因为在调解过程中,核对名单时把原告名字弄漏了。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张少飞因涉案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曾在2019年间到永嘉县××队调解,当时确认的拖欠工资名单中并没有原告,故被告**认为并未拖欠原告工资。
被告张少飞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签字确认名单上面的人工资未付,原告没有在这个名单上,说明工资已经付清。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的证据,被告***、**、张少飞均无异议,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并未发现这些证据存在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工资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系其本人出具,确认尚欠11262元未支付。被告**、张少飞对该份工资清单有异议,认为2019年在劳动部门调解时,工资未付清的农民工都到场参加了调解,如果原告工资还未支付,是不可能一点都不知情的。同时,调解时,被告***、**、张少飞经过核对,签字确认了截至调解时的欠款情况。如果原告工资确实未付,被告***当时就应提出。被告**、张少飞认为,尚未支付的民工工资应以调解时确认清单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系被告***本人出具,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工作记录详情单一组及工资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到涉案工程做工的事实以及工资尚未结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至于工作时间的问题,被告***和原告只核对总天数,总天数无误,就没有具体核对哪一天在不在。被告***认为,原告***的工作天数应当以被告***记录的为准。被告张少飞对详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记录的工作时间与被告***记录的工作时间有出入,是不一致的;工资单,是被告***自行制作的,被告张少飞是不认可的。本院认为,提供劳务的原告***与现场负责的被告***对工作详情单记录的工作总天数均不存异议,应当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关于永嘉县低产林改造暨耕地开垦项目岩头镇李庄村建设施工项目拖欠工资情况证明及农民工拖欠工资清单,以证明涉案工程尚欠工资情况已经被告***、**、张少飞共同确认,其中并无原告,原告的工资已经付清。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张少飞自己算不清楚账目与原告无关,原告的工资至今仍未付清。被告张少飞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当时计算的时候,因为疏漏把原告的名字算漏了,原告的工资确实还未付清。本院认为,被告***、**、张少飞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工资清单上亦有三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对被告***、**、张少飞曾于2019年间就涉案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核对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张少飞提供工资册一份及工人做工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作天数有误,可能和“更女”的工作天数张冠李戴了,原告***的工资应该已经结清。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认可该组证据均为自己制作的,对内容均没有异议,工作记录上名字的记载很随意,其中“久田”、“九迪”和“玖电”指的都是原告***,被告张少飞所谓的更改,是原告发现记录单上自己名字写错了,由原告自己改写的。至于工资册上的打勾标记,被告***在原告***名字后面做标记,是对账时候标记的,不是工资已经付清的记号。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就雇佣工人做工情况,曾制作工作记录及工资册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8月间,被告**、张少飞、***合伙承包了永嘉县低产林改造暨耕地开垦项目--岩坦镇上坳村、李庄村工程施工项目。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到工地上做砌墙工人,约定砌墙工资每天300元。后来,原告还应被告***要求浇水泥,浇水泥的工资是按每天200元计算。工作完成后,原告***与被告***对工作量进行核算,确认应支付原告***工资2750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1126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少飞、***一直未付,原告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中标“永嘉县低产林改造耕地开垦项目——岩坦镇上坳村、李庄村”项目。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张少飞、***。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理应依约及时给付劳动报酬。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作记录与被告***制作的工作量记录单能够相应映证,三被告作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即欠原告的劳务工资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尚欠劳务工资11262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少飞辩称因原告未出现在拖欠工资清单上,就认为原告的工资已经结清,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张少飞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原告***的工资,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针对涉案工程劳务工资结算问题,也是被告**、张少飞、***三人共同出面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处理,而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相应款项已与三被告结算清楚。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资112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计41元,由被告***、**、张少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璐郴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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