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824民初3873号 原告:**,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羌族,四川省汶川县人,住四川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县陵江镇落英缤纷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国际花园4栋2**30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曾用名***,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县人,住四川省**县。 被告:***,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县人,住四川省**县。 被告:***,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县人,住四川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阆中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明房地产公司)、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东建设公司)、**、***、***、四川阆中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东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大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缺席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3626元(已扣除被告***垫支医疗费2248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广明房地产公司为开发**县***广明·国际二期商品房建设项目,并于2018年10月10日将工程建设项目承包给远大建筑公司施工完成,由于该工程涉及消防项目,2020年5月28日被告广明房地产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消防项目承包给被告鼎东建设公司下属的原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分公司)(现已注销)施工完成,**建筑**分公司再次将消防工程分别转包给自然人被告**、***、***共同施工完成。原告于2021年9月上旬经熟人介绍来到五被告承包的**县***广明·国际二期安装消防管道,并与被告**口头约定日工资150元,未签订劳务合同。2021年12月26日上午,原告受被告**的安排在**县××期××号楼××楼安装消防管道,11时许原告站在1.7米高的移动式脚手架上对接消防管,在用管钳拧紧丝口时,由于管钳打滑,身体失去重心,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致右肘触地受伤,当即被工友***扶起,并由被告**送至**县社保医院住院治疗,同时被确诊为:1、右肘桡骨头骨折,住院13天,药费全部由被告***垫付;2022年3月23日总承包商远大建筑公司为尽快处理原告受伤赔偿事宜,便委派该公司员工***、***和被告鼎东建设公司下属分公司负责人***及原告共同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由于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原告不知道自己的身体会留下残疾而影响劳动就业,认为多休养几个月就会恢复的。2022年7月远大建筑公司及五被告为了得到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款,才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当时认为远大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又发放原告的劳动报酬,该公司系用工主体并于2022年9月16日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认定,在审理中远大建筑公司辩称**县***广明·国际二期消防工程是**建筑**分公司承包完成的,同时还提供了承包合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苍劳人仲案(2022)085号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同时原告对2022年3月23日三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申请撤销,阆中市人民法院(2022)川1381民初6145号判决书判决该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符合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情形,被依法撤销。随后原告又以鼎东建设公司为被申请人,但在审理中该公司辩称他们与广明房地产公司仅签订了合同,但没有实际施工,原告与他们之间没有构成劳动关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又以苍劳人仲案(2023)018号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广明房地产公司将消防工程施工任务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鼎东建设公司下属的原**建筑**分公司,存在过错。被告鼎东建设公司下属的原**建筑**分公司在明知自己没有消防施工资质情况下还与被告广明房地产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也存在过错,同时还将消防工程再次非法转包给自然人**、***、***进行施工完成。原告在受到伤害后除被告***垫付了医药费外,其他被告相互推诿,其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广明房地产公司辩称,1、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广明房地产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适格被告应当是接受劳务一方。被告广明房地产公司将案涉消防工程分包给了**建筑**分公司,**建筑**分公司又将案涉消防工程分包给了**、***、***等人,因此广明房地产并非接受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是**建筑**分公司以及**、***、***,故广明房地产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广明房地产公司将案涉消防工程承包给**建筑**分公司,并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鼎东建设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消防设施工程,具备消防设施工程施工资质,**建筑**分公司是其在广元市**县设立的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代表总公司在当地开展业务,故**建筑**分公司可以合规承接消防工程项目,广明房地产公司将案涉消防工程承包给**建筑**分公司,符合规定,并无过错,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东建设公司辩称,实际履行合同是**建筑**分公司,我公司没有消防建设的资质,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本案原告,我个人挂靠在原**建筑**分公司,因不具有相应的消防资质,之后我就没有做该项目。至于该案涉工程最后是谁在实际施工,我方不清楚,综上,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被告远大建筑公司辩称,1、远大建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2、远大建筑公司接受广明房地产公司委托,代**建筑**分公司及***向消防班组成员发放了工资,**与远大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远大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企业信息,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广明房地产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远大建筑公司;3、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广明房地产公司将消防工程承包给江西***公司**分公司,该公司没有消防作业的资质,存在选任错误;4、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5、住院费用结算单,拟证明被***支付原告医疗费22000多元的事实;6、银行转账信息,拟证明总承包方远大建筑公司向原告代发工资;7、赔偿协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赔偿协议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8、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9、仲裁裁决书,拟证明驳回仲裁申请的事实;10、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认为赔偿协议损害原告利益,申请撤销了赔偿协议;11、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过。被告广明房地产公司、远大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9、10、1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企业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广明房地产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对证据2工程承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5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银行转账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赔偿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8鉴定意见书,三性均有异议,适用的人身保险公司的鉴定,本案不适用。被告鼎东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有异议,是无效合同;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企业信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是挂靠,不是适格的主体;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广明房地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广明·国际城二期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分公司没有消防安装资质,该承包合同无效。被告鼎东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总公司没有消防安装资质,没有实际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承包合同只是签订了,没有实际履行。被告远大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 被告鼎东建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我公司没有资质,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广明房地产公司、远大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 被告远大建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苍劳人仲案(2022)085号仲裁裁判书;2、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2)川1381民初6145号民事判决书;3、代发工资批量代付业务协议书、实发工资名册、**工资转账截图。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广明房地产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鼎东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我不清楚,没有公司公章,工资表全是个人行为,抬头是空白,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真实性有待核实,签字不是***本人签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广明房地产公司、远大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鼎东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了被告广明房地产公司将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远大建筑公司,被告远大建筑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5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件、证据6银行转账信息、对证据7赔偿协议,被告广明房地产公司、远大建筑公司、鼎东建设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8鉴定意见书,被告广明房地产公司、远大建筑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适用的人身保险公司的鉴定,本案不适用,被告鼎东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案释明后被告广明房地产公司、远大建筑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可。 对被告广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鼎东建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广明国际城二期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本院认为证据1和被告鼎东建设公司提供的鼎东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能够证明被告鼎东建设公司没有消防安装建设资质,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2《广明国际城二期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鼎东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远大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本院庭审询问,被告鼎东建设公司与被告广明房地产公司签订后未解除,但能够证明被告广明房地产公司将消防工程承包给被告鼎东建设公司**分公司。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对被告远大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苍劳人仲案(2022)085号仲裁裁判书;2、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2)川1381民初6145号民事判决书;3、代发工资批量代付业务协议书、实发工资名册、**工资转账截图。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广明房地产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鼎东建设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我不清楚,没有公司公章,工资表全是个人行为,抬头是空白,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真实性有待核实,签字不是***签字的。本院认为证据1、2是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代发工资批量代付业务协议书、实发工资名册、**工资转账截图。原告、被告广明房地产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被告鼎东建设公司、***对其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反映被告广明房地产公司转账给被告远大建筑公司后,被告远大建筑公司通过自己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0日,被告广明房地产公司将**县***广明·国际二期商品房建设项目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远大建筑公司,并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 2020年5月28日,被告鼎东建设公司下设的原**建筑**分公司与被告广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广明·国际二期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广明·国际二期消防工程项目。被告鼎东建设公司下设的原**建筑**分公司再次将消防工程转包给自然人被告***、***、**共同承建。 2021年9月上旬,原告经熟人介绍来到被告**、***、***承包的**县***广明·国际二期安装消防管道,并与被告**口头约定日工资150元,未签订劳务合同。2021年12月26日上午原告受被告**的安排在**县××期××号楼××楼安装消防管道,11时许原告站在1.7米高的移动式脚手架上对接消防管,在用管钳拧紧丝口时,由于管钳打滑,身体失去重心,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致右肘触地受伤,当即被工友***扶起,由被告**送至**县社保医院治疗,诊为右肘桡骨头骨折,住院13天,住院治疗费用22485.9元由被告***支付。 2022年1月30日,被告广明房地产公司转账给被告远大建筑公司后,被告远大建筑公司通过本公司民工工资专户向原告发放工资8650元。 2022年3月23日,总承包商远大建筑公司为尽快处理原告受伤赔偿事宜,便委派该公司员工***、***和被告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设分公司负责人***及原告共同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约定:1、甲方(远大建筑公司)同意支付乙方(**)住院检查、治疗费23015.94元,此款由***垫支,进入***收入账。2、甲方(远大建筑公司)赔偿乙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停职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后期住院手术费等共计26360元。3、除甲方(远大建筑公司)一次性赔偿乙方(**)工伤赔偿款外,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安全管理约定,责任班组应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之规定,消防安装班组承包人***承担乙方工伤赔偿金10800元,进入***往来支付......。被告远大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班组负责人***(代***)签字。 2022年7月,被告远大建筑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被告远大建筑公司申请,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出具了***鉴所【2022】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桡骨小头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 2022年10月,原告**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申请人**与远大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30日作出了苍劳人仲案【2022】085号仲裁裁判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 2023年3月,原告**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申请人**与鼎东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了苍劳人仲案【2023】018号仲裁裁判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 2022年10月,原告向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远大建筑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2022)川1381民初6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原告**与被告远大建筑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予以撤销。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2485.9元、护理费1650.1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伤残赔偿金8646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双方均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计算无异议,对误工天数双方有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1、被告广明房地产公司、远大建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3、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的确认。 一、被告广明房地产公司、远大建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被告鼎东建设公司下设的原**建筑**分公司与被告广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广明国际二期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广明·国际二期消防工程项目。而原**建筑**分公司无承包消防工程的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广明房地产公司对其消防工程向外承包中具有选任过错,应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其被告资格适格。被告广明房地产公司转账给被告远大建筑公司后,委托被告远大建筑公司通过公司民工工资专户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远大建筑公司未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 二、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 原告经熟人介绍来到**县***广明·国际二期安装消防管道,并与被告**口头约定日工资150元,未签订劳务合同。原告受被告**的安排在**县××期××号楼××楼安装消防管道时,由于管钳打滑,身体失去重心,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致右肘触地受伤。根据原告受被告**的安排并约定日工资的事实,被告**与原告直接建立雇佣关系。被告***为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原告医疗费用的事实,以及被告鼎东建设公司下设的原**建筑**分公司非法将消防工程转包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双方关系不能查清,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与被告**、***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根据原告受被告**安排并约定日工资的事实,以及被告***主动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的事实,以及被告鼎东建设公司下设的原**建筑**分公司非法将消防工程转包给被告***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与被告***、***系共同承包关系。原告与三被告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即50%的责任。原告安全意识不强,不能正确辩识作业环境的安全风险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 被告广明房地产公司对其消防工程承包给不具有消防资质的被告鼎东建设公司下设的原**建筑**分公司,具有选任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广明房地产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 被告鼎东建设公司下属的原**建筑**分公司在明知自己无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允许被告***承包消防工程,在被告***承包后对其消防工程未任何管理,其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广明房地产公司转账给被告远大建筑公司后,委托被告远大建筑公司通过自己农民工专户向原告发放工资,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原**建筑**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设立分公司的被告鼎东建设公司承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鼎东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即10%的责任。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的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2485.9元、护理费1650.1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伤残赔偿金8646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双方均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计算无异议,对误天数双方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其**县社会保险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原告“休息1月后复查”和原告住院13天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时间为43天,按建筑业标准计算即43天60843元/365天=7167.8元。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种损失共计120419.8元,被告**、***、***应承担120419.8元50%=60209.9元,扣减被告***垫支医疗费22485.9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损失37724元,被告广明房地产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为120419.8元20%=24084元,被告鼎东建设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为120419.8元10%=12042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损失37724元(已扣减被告***垫支医疗费22485.9元); 二、被告四川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损失24084元; 三、被告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损失1204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由被告**、***、***共同负担242元,由被告四川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6.8元,由被告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8元,由原告负担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