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29民初338号
原告:河北亚鑫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陈庄镇马铺。
法定代表人:王建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兴,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方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88号中苑商务大厦A座14层1401、1405、1406、1412室。
法定代表人:张东坤,经理。
原告河北亚鑫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与被告河北方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冀0929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环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冀09民终562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退还监理费8万元并赔偿损失;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就建设燃煤电厂半干式烟气脱硫除尘项目工程委托被告对涉案工程监理等事项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监理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暂时主张退还监理费8万元,并要求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已起诉,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尽快裁决。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又称,根据监理合同第四条,被告没有报送监理工程师及监理人员名单,也没有向原告报过监理工作,被告违背了三十三条的规定,没有移交竣工验收的监理资料,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向政府部门报备相关手续,仅评估费用就花了20多万,通过检测评估才通过验收的。
河北方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合同违约行为,被告在项目监理期间尽职尽责,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除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外,又提交了如下证据:
1.检测报告三份,分别是原告的1#、2#、3#号车间的钢结构检测报告,证明被告没有提交监理资料,评估花费检测费用20余万元;
2.提交房屋漏雨情况说明,证明监理没有尽到监理职责义务,导致监理工程房屋漏水,车间积水不能正常生产;
3.提交录音材料一份,证明2017年5月25日被告总经理冯建杰,代表被告在原告处了解情况,明确告知原告监理工程的人员叫杜震秀,没有监理资质。原来指定的监理人员叫樊金保,樊金保有监理资质,但是根本没有来过监理现场,被告方有明显的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可以证实原告曾委托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理;2.三张监理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曾给付被告8万元监理费;3.对于照片一组及相关说明,由于该组照片比较模糊,相关证明出具人也未出庭作证,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4.对于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并不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由于被告监理工作不到位致使工程质量不合格。5.原告提交的1#、2#、3#号车间的钢结构检测报告中的检测结论均为“经现场超声波无无损探伤检测结果分析,所检构件焊缝内部质量满足二级焊缝要求”并未有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检测结论。6.房屋漏水是何原因造成的,没有专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和被告有关联性无法确定;7.庭审中原告称原来签合同时被告的法定代表是张步南,后期法定代表人换成了张东坤,原告提供的录音中是否为被告的负责人无法确定,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录音内容,依法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已表示和被告共签订了30万元的监理合同,款项已经于2013年9月份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监理职责,导致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原告提交的1#、2#、3#号车间的钢结构检测报告中的检测结论均为“经现场超声波无损探伤检测结果分析,所检构件焊缝内部质量满足二级焊缝要求”,并未有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检测结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第二十七条中“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但对违反第五条规定的与之有关的事项,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五条中“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利益”、第三十三条“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终止”。从以上合同条款约定看,即使有质量问题,合同中约定被告也不承担责任,被告先向原告移交相关手续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监理报酬尾款。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或者被告违反了双方合同中的第五条,也不能证明工程质量问题与被告有关及被告存在过错,且原告已经将全部30万款项全部付清,按合同约定已经终止。故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亚鑫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河北方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河北亚鑫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靖华
审 判 员 郭东志
人民陪审员 曹大顺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雷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