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能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升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国能龙源蓝天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吉0203民初619号
原告***诉被告南通升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升科公司)、国能龙源蓝天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蓝天公司)、国电东北电力有限公司吉林热电厂(以下简称吉林热电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南通升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龙源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飞、吉林热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立萍、刘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南通升科公司签订的《吉林热电排粉机安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与南通升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10号炉4台排粉机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南通升科公司付10号炉4台排粉机施工费用165,000元。***实际施工的10号炉4台排粉机于2018年11月12日验收合格,***主张扣除南通升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32,000元,南通升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33,000元(165,000元-132,000元),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南通升科公司支付其已完成的11号炉三台半的拆装费25,000元,因南通升科公司与***确定的价款为30,000元,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南通升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合计为58,000元(33,000元+25,000元)。         对***要求南通升科公司支付工程变更款9000元、装卸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与南通升科公司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验收合格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11月12日,南通升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之日为2018年11月12日,故南通升科公司应支付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主张的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要求龙源蓝天公司、吉林热电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南通升科公司主张***开具发票后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债权人交付发票作为合同给付义务的附随义务,债务人不能以债权人未交付发票为由拒绝支付价款,不能以未获取发票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故对南通升科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南通升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工程款58,000元;         二、南通升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8,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南通升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负担150元,由南通升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国电吉林龙华吉林热电厂将#10、#11炉(2×125MW)排粉机节能改造项目发包给龙源蓝天公司,龙源蓝天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南通升科公司。南通升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吉林热电排粉机安装合同》,工程名称为吉林热电10号炉、11号炉共计8台排粉风机节能改造安装工程。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0号炉4台排粉机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甲方付10号炉4台排粉机施工费用165,000元给乙方;11号炉4台排粉机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甲方付11号炉4台排粉机施工费用148,500元给乙方,甲方扣乙方5%质量保证金16,500元,质保时间3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质量期满后,甲方返还乙方保证金16,500元。另***完成11号炉三台半的拆装,***与南通升科公司申鸿涛确定的价款为30,000元。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11月12日。         龙源蓝天公司已向南通升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南通升科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13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吉林热电排粉机安装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录音、采购合同、记账凭证、转账凭证、节能改造项目合同、技术协议、收据。         ***提供的工程款明细、工程完工证明、施工费支出证明、审批单、微信截图,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南通升科公司提供的增项合同、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审判员    孙忠君
书记员    聂鸿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