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1民初5577号
原告:西安德誉荣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9MA6UPTF812。
法定代表人:罗辛尧,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士东,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行,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570249238M。
法定代表人:谢志东,公司总经理。
被告:国能龙源***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7520838XF。
法定代表人:曲增杰,公司总经理。
被告:谢志东,男,汉族,19XX年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232XXXXXXXXXXXXXXX,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赵滢,女,汉族,19XX年6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232XXXXXXXXXXXXXXX,住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西安德誉荣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誉荣公司)与被告西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国能龙源***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龙源公司)、谢志东、赵滢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能龙源公司向原告支付160000元及利息42245.19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及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本息未清偿部分承担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谢志东、赵滢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律师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公开型保理),合同约定“融资利率为固定利息250元/日,(年利率18%);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保理融资款本息的及其他应付款,应按照罚息利率和应付未付天数向甲方支付罚息,罚息利率为保理融资总额*2%/月(日利率=月利率/30天),即每日罚息为333元(年利率23.976%);本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为有追索权的转让,自甲方受让应收账款且根据卖方的申请为其办理有追索权保理融资业务后,甲方即有权作为债权人,在买方未按商务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款时,对买方行使追索权,也有权在因买方信用风险或商业纠纷或其他原因导致买方不能付款、拒绝付款或拖延付款时,要求乙方回购,回购款包括但不限于买受账款账面金额、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等)、甲方实际发生的实际权利的费用、律师费等以及商务合同和本合同项下的其他应付款项。201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谢志东、赵滢签订《保证合同》对前述《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保理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8年7月9日,被告***公司向被告国能龙源公司送达《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2018年7月10日,被告国能龙源公司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栏》加盖公章,该日原告、被告***公司、国能龙源公司签署《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协议》,明确:丙方受让的上述应收账款系甲方与乙方之间合法、真实、有效的债权,无任何瑕疵,乙方不存在任何抵消或抗辩的权利;无论应收账款所依据的基础交易履行或者债权相关文件是否存在瑕疵,无论甲乙双方是否存在除上述转让应收账款外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均不会影响丙方对应收账款权利的实现,乙方保证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8月20日,被告***公司拖欠保理融资款本金160000元未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德誉荣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灞桥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要求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13.2条约定争议解决由甲方(德誉荣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法人住所地指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经法庭调查,德誉荣公司注册地为西安国际港务区XX大厦XX层XX室,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座XX。根据双方对管辖的约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现将案件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西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西安德誉荣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新
二0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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