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7民初3408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县。
被告:贵州江杭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厍东关乡东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322076040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大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东风南路创业路绿地双子塔北塔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341606393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江杭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杭公司”)、大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杭公司支付原告运费46,9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大智公司、***在被告江杭公司未支付运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被告江杭公司承包了大智公司在**县威奢乡、德卓乡、结构乡、古达乡、哲庄镇、古基乡、罗州镇、辅处乡等乡镇修建猪圈的材料运输工程,后由于被告江杭公司运输需要,便聘请原告参与运输,双方约定运输报酬为21,000.00元/月,运输的石油和过路费由被告江杭公司承担。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于2020年5月1日开始给被告江杭公司从**县白果镇双山村运输材料去威奢乡、德卓乡、结构乡、古达乡、哲庄镇、古基乡、罗州镇、辅处乡等乡镇,一直运输到2020年7月14日。运输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一共欠原告运输费51,81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江杭公司支付运输费,但被告除2020年7月22日委托被告大智公司支付4,910.00元给原告,剩余46,900.00元被告江杭公司一直以已经委***公司向原告支付,并将委托单据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等为借口,拒绝支付剩余运输费。被告大智公司、***因工程需要,与原告协商,由被告大智公司、***在未付给江杭公司的费用范围内对江杭公司欠付原告的运输费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才继续运输相关材料的,但运输结束后,被告江杭公司、大智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运输费。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智公司、***辩称:大智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大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大智公司主张运输劳务费。原告在起诉书中自认由江杭公司聘请其参与运输,原告系为江杭公司提供劳务,因此应向江杭公司主张劳务费,与大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大智公司与江杭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的运输总价为158,000.00元,大智公司已经按照江杭公司指定的方式全部支付完毕,对超出运输总价之外的款***公司没有义务代为支付。同时,在江杭公司授权大智公司支付运输劳务款项花名册中,也明确表内运输劳务用工关系为江杭公司所发生与大智公司无任何用工关系。江杭公司授权委***公司代为支付此表运输劳务款项,款项从江杭公司与大智公司合作款项中扣减,大智公司不承担合作款项外不足扣减支付部分。大智公司与江杭公司合作款项158,000.00元,已全部支付,超出部分不属***公司代支付范围,与大智公司无关。***系大智公司员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主体不适格。
被告江杭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20年,被告大智公司与被告江杭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将**项目养殖设备承包给江杭公司运输,运输总价为158,000.00元。后被告江杭公司聘请原告***运输材料,2020年7月13日,被告江杭公司向原告大智公司出具《江杭公司授权委***公司代支付运输劳务款项花名册》,载明:此表运输劳务用工关系为江杭公司所发生,与大智公司无任何用工关系;***用工67天、用工每日金额700.00元、合计46,900.00元;江杭公司授权委***公司代支付此表运输劳务款项,款项从江杭公司与大智公司合作款项中扣减,大智公司不承担合作款项外不足扣减支付部分。
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6月19日,被告大智公司共计支付被告江杭公司运输费89,670.00元。2020年7月8日,被告江杭公司向被告大智公司出具《江杭公司授权委***公司代支付农民工工资明细花名册》,大智公司代江杭公司支付民工工资35,920.00元;2020年7月13日,被告江杭公司向被告大智公司出具《江杭公司授权委***公司代支付农民工工资明细花名册》和《江杭公司授权委***公司代支付运输劳务款花名册》,大智公司代江杭公司支付款项17,910.00元,其中包含向原告支付的4,910.00元;2020年7月20日,被告江杭公司向被告大智公司出具《大智公司代支付农民工工资明细花名册》,大智公司代江杭公司支付民工工资14,500.00元,共计68,330.00元。
另查明,被告大智公司原名称为郑州大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大智公司、***的答辩,通话录音、《货物运输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江杭公司授权委***公司代支付农民工工资明细花名册》、《江杭公司授权委***公司代支付运输劳务款花名册》、《大智公司代支付农民工工资明细花名册》以及收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之规定,原告***和被告江杭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运输货物后,被告江杭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原告提交的《江杭公司授权委***公司代支付运输劳务款花名册》,能够证明截止2020年7月13日被告江杭公司应支付原告***运输费用46,900.00元,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大智公司代江杭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向其支付的运输费用4,910.00元,被告江杭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运输费用41,990.00元。结算后,被告江杭公司一直未履行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江杭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被告江杭公司从2020年7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大智公司和***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大智公司承诺在应付江杭公司款项范围内代江杭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对于该事实,原告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予以自认。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6月19日,被告大智公司共计支付被告江杭公司运输费89,670.00元,在江杭公司委***公司代为支付相应款项后,大智公司共计代江杭公司支付款项68,330.00元,江杭公司已在其欠付江杭公司的款项范围内履行了支付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大智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系大智公司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江杭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用41,9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支付运输费用为基数,自2020年7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1,598.00元,由原告***负担148.00元,被告贵州江杭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 松
人民陪审员 **月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