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郑州大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1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阳县******委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东风南路创业路绿地双子塔北塔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341606393A。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大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大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5民初3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郑州大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5民初382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农民工工资款36050元或发还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明显错误。1、2017年4月份至2019年7月份期间,***给被上诉人的工地开叉车、铲车、管理现场、记工、打板等干活,因***与***系亲堂兄弟,几年来***一直拖欠***的工资,***每年春节都找***要工资,***总是推到下一年,2019年春节***去找***要工资,***以***偷卖工地钢筋为由不给***工资,***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提供了记工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计算工资清单、给***的记工表、对***的处罚表、出库单、公司给***打的备用金明细、***与走天崖、**、***、孟东方、**、**、任、***等聊天记录均能证明***欠***工资款和***是给***记工的事实,庭审中***对***为其记工不认可,***称有人为其记工,其应拿出记工表来与***提供的记工表核对,如***不是负责人,公司不会让***签出库单,也更不会给***打备用金。***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都是客观真实的,***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生产漏缝板结算清单等虽系复印件都是公司负责人提供的,***也申请一审法院去公司核实,一审法院偏听偏信一直没有核实,判决以该结算清单系复印件不予认定,对***提供的证据都没有认定明显是错误的。2、从被上诉人给***发放工资的银行明细来看,不排除公司有弄虚作假的行为,工资时多时少,***每天工资200元是真实的,***提供保底工资200元是公司负责人给***提供的,一审法院以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也没去核实,***还说应当月计算工资提出异议,一年之久才提出,明显是强词夺理,公司有时是直接打到工资卡,有时是和***直接结算的,该工资款由***掌握,***要所欠的工资,***都以到春节再结算,但春节时***都以种种理由不和***结算,也不给***打任何条据,***提供的证据均证明***等欠其工资款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请法庭调查。 郑州大智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主张郑州大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并未提交有效证据。1、郑州大智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其对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自认其跟随***在***承包的工地干活,受雇于***,与郑州大智公司无关,上诉人主张郑州大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2、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郑州大智公司欠付其工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提供的计算工资清单、记工本是由其自己计算制作的,并未与***或郑州大智公司核对确认。其他证据银行流水等,也仅能证明上诉人跟随***干活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与郑州大智公司存在用工关系,更不能证明郑州大智公司欠付上诉人工资的数额。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郑州大智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也未提供经与大智公司核对欠付其工资费用的凭证等,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外,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足以证明郑州大智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其诉请的金额。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已驳回,维持原判。 ***辩称:上诉人***所主张的欠付工资情况不存在,通过在一审法院审理中的工资流水来看,其应得工资已经按月如实发放。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欠付上诉人工资,其提供的证据均是上诉人个人行为,无***签章认可,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缺乏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欠其工资的事实,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审被告支付工资款36050元,本案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479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起,***跟随***到贵州遵义、安徽定远、云南大理等工地干活。***称,除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份是按照计件核算工资外,其余工资全部是按照每天200元进行核算,***未足额支付其工资;***称,工资均是按照计件工资核算,在扣除不合格产品后,已足额支付***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支付下欠的47943元工资,***辩称工资均已足额支付,***虽然提交的有***记工本、考勤明细、银行明细、***计算的工资清单等,但***提交的工资清单是由其自己计算,***未签字认可,且记工本、考勤明细、银行明细等证据仅能证明***跟随活的事实,不能证明***未支付***工资的天数或工作量及工资标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对***主张***支付下欠的47943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郑州大智公司承担责任,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一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2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四组证据:一、***和***的证人证言,证明***跟随***、***到贵州××××***承包的郑州大智公司干活,***工作为开铲车、叉车,公司经理***承诺的工资为200元/天。二、***民事起诉状和证明一份,证明***欠付***工资亦未打欠条,***向新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给付***工资,***撤回起诉的情况。三、***民事起诉状和新乡县人民法院口头裁定一份,证明***欠付***劳务费,***未打欠条,经调解***支付欠付***工资后,***撤回起诉。四、***微信和***(***)、**、***截屏三张,证明***想要工资应向法院起诉及***在贵州遵义开铲车叉车和***、**系公司负责人经理等情况。郑州大智公司质证意见:该四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恰恰证明计工和发放工资人是***,他们均是为***干活与大智公司无关。对于第二三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质证意见:第二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欠**和***的工资。***证据目录第四组微信截图不是与***之间的聊天记录,从聊天记录的内容上没有可以证实***欠付工资的内容。对证人证言质证,首先从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是在广西来宾包括贵州遵义进行记工管理工作,工人工资计算方式均是按照计件计算并非按日计算。***提交工资明细两份,定薪方案一份,证明:第一,记工是按计件计算,第二,记工的方式是由公司拟定。***质证意见:对***提交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第二、三、四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自2017年4月起,***在***承包的工地从事开叉车、铲车、管理现场以及记工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200元/日。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在***承包的位于贵州省××××***干活共计164天。2017年10月至2017年11月,***在***承包的位于广西来宾的工地干活共计32.5天。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在***承包的位于贵州××××***的工地干活24天。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在***承包的安徽定远大桥镇的工地干活34.5天。以上共计255天,***共应支付***51000元。庭审中,***自认***已付劳务报酬22000元。上述事实由***提供的记工本、银行流水、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欠付工资数额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对于劳务费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上诉人作为劳务的提供者,在提供劳务后有按时足额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在本案中,上诉人***在***承包的工地干活,***尚欠付***29000元工资,***理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该部分费用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郑州大智公司对***欠付的劳务报酬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对该部分内容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5民初3821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29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2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负担275元,由***负担11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