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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郑州大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1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阳县******委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东风南路创业路绿地双子塔北塔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341606393A。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信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大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大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5民初3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郑州大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5民初382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农民工工资款19644元或发还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错误。2017年农历8月份,***将上诉人**带走去给二被上诉人干活,一直干到2017年农历腊月26日,***作为***的记工员,被上诉人欠**的工资***是知道的,***在庭审中承认**是给郑州大智公司干的活,而郑州大智公司又不认可,从**提供的银行工资发放6**看,很明显**是给公司干的活,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所述都是虚假的。2018年农历正月初十,被上诉人***同***一起开车从新集村**家又将**带到云南大理弥渡县恒中公司修板,被上诉人***承认**在此干了8个月零22天,从2018年元月份至2018年4月份,**在广西××××江镇干打灰工,在此期间每天工资200元,**虽提供保底工资200元是复印件,该复印件是公司负责人提供的,法院应予以核实,**从2018年5月份至12月份在云南大理弥渡打板其每天都有记工本记工,***对**的记工本不予认可,庭审中***说其也有记工表,其应提供记工表与**的记工本核实**的干活天数等,其是不是将**的工资全部结清,***在庭审中称**有不合格的板,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打的板不合格,不合格的有多少,**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生产漏缝板结算清单等虽系复印件,但都是公司负责人提供的,***也申请一审法院去公司核实,一审法院偏听偏信一直没有核实,一审法院判决以该结算清单系复印件不予认定,对**提供的证据都没有认定,明显是错误的。**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客观真实的,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认定。2、从被上诉人给**发放工资的银行明细来看,不排除公司有弄虚作假的行为,**每月不可能只干几百元或一千多元,公司有时是直接打到工资卡,有时是和***直接结算的,该工资款由***掌握,**要所欠的工资,***都以到春节再结算,可没有想到的是**每年春节都去找***结算,***都以种种理由不和**结算,也不给**打任何条据,为此还经过师寨派出所处理,***等欠**工资款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请法庭调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或返还重审。 郑州大智农牧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主张郑州大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并未提交有效证据。1、郑州大智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其对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自认其跟随***在***承包的工地干活,受雇于***,与郑州大智公司无关,上诉人主张郑州大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2、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郑州大智公司欠付其工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提供的计算工资清单、记工本是由其自己计算制作的,并未与***或郑州大智公司核对确认。其他证据银行流水等,也仅能证明上诉人跟随***干活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与大智公司存在用工关系,更不能证明郑州大智公司欠付上诉人工资的数额。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大智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也未提供经与大智公司核对欠付其工资费用的凭证等,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外,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足以证明大智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其诉请的金额。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已驳回,维持原判。 ***辩称:上诉人所主张的欠付工资情况不存在,通过在一审法院审理中的工资流水来看,其应得工资已经按月如实发放。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欠付上诉人工资,其提供的证据均是上诉人个人行为,无***签章认可,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缺乏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欠其工资的事实,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审被告支付工资款19724元,本案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跟随***到其承包的郑州大智公司水泥漏洞板工程广西来宾工地从事打灰工作。2018年5月**跟随***到云南大理弥渡从事修板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支付广西来宾工资,***辩称工资已全部结清,**虽提交记工本、计算工资清单、清单打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但**提交的记工本是由其自己记录,***未签字认可,**不能证明其在广西来宾的工作量,另**提交的清单打印件系复印件,郑州大智公司不予认可,**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系另一案件当事人,其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倾向性,**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广西来宾的工资是每天200元,故对**主张的该部分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支付云南弥渡的修板工资,***亦辩称工资全部结清,**仅提交了其自己计算的工资清单,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工资数额,故对**主张***支付该部分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郑州大智公司承担责任,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证据:1、***的证人证言,证言证明***欠付**工资等情况;2、***民事起诉状和证明一份,证明***欠付***工资亦未打欠条,***向新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给付***工资,***撤回起诉的情况。3、***民事起诉状和新乡县人民法院口头裁定一份,证明***欠付***劳务费,***未打欠条,经调解***支付欠付***工资后,***撤回起诉。郑州大智公司质证意见:该四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恰恰证明计工和发放工资人是***,他们均是为***干活与大智公司无关。对于第二三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第二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欠**的工资。对证人证言质证,首先从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是在广西来宾和贵州遵义进行记工管理工作,工人工资计算方式均是按照计件计算并非按日计算。***提交工资明细两份,定薪方案一份,证明:第一,记工是按计件计算。第二,记工的方式由公司拟定。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于***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复印件上所欠的工资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第二、三、四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自2017年10月起,**到***承包的工地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200元/日。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在***承包的广西来宾的工地上干活共计74.5天,***共应支付**劳务报酬14900元,**自认***已支付工资5256元,***尚欠付**9644元。上述事实由***提供的记工本、银行流水、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欠付工资数额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对于劳务费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上诉人作为劳务的提供者,在提供劳务后有按时足额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在本案中,上诉人**在***承包的工地干活,***尚欠付**9644元工资,***理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该部分费用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在***承包的云南大理工地的劳务报酬,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对该部分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郑州大智公司对***欠付的劳务报酬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对该部分内容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5民初382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964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负担300元,由***负担288。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