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菲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欧菲斯办公伙伴控股有限公司与史泰博(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渝0103民初1288号
   原告欧菲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菲斯公司)与被告史泰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泰博(上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欧菲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凤琴和被告史泰博(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特约服务商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约定,销售额达到一定金额后给予原告返利奖励。通过双方于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月10日的电子邮件往来,对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涉及原告关联的五家公司不含税销售额、已核销金额、第一次返利金额核对一致。从原告的回复邮件中,可看出核销金额系截止2017年12月的实际到账金额,故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的销售额尚未全部到账核销。尚未到账部分不能作为返利计算的基数,且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关于实际到账销售额以被告的统计为准,故本院对于被告辩称因涉及票据纠纷案件,导致其中104930.38元销售款(含税)尚未实际到账予以采信,应在未核销金额中扣减。故本院依据双方对账确认的销售额以及被告在公函中确认的回款金额,计算被告尚未支付的返利金额为899740.56元【(226690170.54元*1.17%-205139864.95元-104930.38元)*1.5%=899740.56元】。 关于增值税商品发票的问题,系协议中约定的附随义务,并非付款的必要前提条件,故本院对被告以未开具增值税商品发票而拒绝付款的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已经向分别沈阳欧菲斯办公伙伴商贸有限公司和欧菲斯办公伙伴重庆有限公司付款13905元、69688元是否系支付的案涉未返利款项的问题,沈阳欧菲斯办公伙伴商贸有限公司和欧菲斯办公伙伴重庆有限公司均系第一次返利时的供应商,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原告认为款项涉及另一合同项下的返利,但其仅举示了与两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并未举示合同项下的具体交易情况和返利情况。结合双方往来邮件中载明的邮件主题、“第二次返利”等内容以及返利金额,其中涉及沈阳欧菲斯办公伙伴商贸有限公司的返利金额与双方最初往来邮件中所列未支付返利金额仅差距小数点后的金额。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应在未支付的返利899740.56元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还应支付的返利金额为816147.56元。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鉴于双方并未就返利金额支付时间和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本院根据案情酌定从本案开庭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结合双方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欧菲斯办公伙伴控股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核准变更名称为欧菲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10月1日,原告欧菲斯公司(乙方)与被告史泰博(上海)公司(甲方)签订《特约服务商项目服务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如下:1、乙方(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的特约服务商,双方同意达成项目服务协议;2、合作期限: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3、被告向原告提供所需商品清单,结算方式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金额=最终客户向被告已实际支付的金额×(1-6%);4、原告服务区域业绩总金额在本协议有效期限内达16240万元(未税)后,被告将给予原告1.5%的返点奖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返点奖励金额=最终客户向被告已实际支付的总金额×1.5%)。5、被告支付返利需要原告向被告开具合作商品的增值税商品发票。 被告销售部工作人员(用户名:Lin,Chen)于2017年12月6日向原告工作人员(用户名:tanshan@officemate.cn)发送电子邮件一封,内容为:“非常感谢贵公司在2016年-2017年度国家电网项目配合和支持,史泰博总部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启动达成销售目标返利支持工作。附件是我公司财务部统计的可以支付的返利金额,此次返利只针对到账核销订单进行返利,还未到账核销的订单会在三个月以后继续统计返利金额进行返利支付。请贵公司配合史泰博返利支付的后续工作,计划是在本月底完成返利支付工作。请在这周五前完成金额核对,并与我联系。”附件表格载明供应商名称为“欧菲斯办公伙伴宁波有限公司”、“欧菲斯办公伙伴成都有限公司”、“沈阳欧菲斯办公伙伴商贸有限公司”、“欧菲斯办公伙伴长春有限公司”、“欧菲斯办公伙伴重庆有限公司”分别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止的销售额(不含税)、2017年度指标以及各自的已核销金额、未核销金额、返利点数(1.5%)、第一次返利金额、未支付返利金额。2017年12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用户名:tanshan@officemate.cn)向被告销售部工作人员(用户名:Lin,Chen)回复电子邮件,内容为:“根据贵我双方销售订单的核对无误,以及贵我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订单返利总额以及本次应支付此年度的返利金额如下表。请再次确认。”附表抬头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订单返利计算”,表格内容为 “欧菲斯办公伙伴宁波有限公司”、“欧菲斯办公伙伴成都有限公司”、“沈阳欧菲斯办公伙伴商贸有限公司”、“欧菲斯办公伙伴长春有限公司”、“欧菲斯办公伙伴重庆有限公司”分别的销售额(不含税)、销售额(含税)、应返利总金额、已核销金额(2017年12月)、未核销金额、本次应返利金额以及五家公司合计的销售额(不含税)226690170.54元、销售额(含税)265227499.53元、应返利总金额3978412.49元、已核销金额(2017年12月)205139864.95元、未核销金额60087634.58元、本次应返利金额3077097.97元。 2018年1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林晨向原告收件人tanshan@officemate.cn回复为:“我公司已对2016年-2017年返利金额核实完毕,确认无误。请贵公司开出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为服务费。若无法开出,可将内容改为服务耗材。(相应耗材件数请自行考虑,只要总金额是我司返利金额即可)。”2020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表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返点奖励费3978412.49元,被告已经支付3077097.97元,尚欠901314.52元未支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向原告发出公司公函一份,表示双方协议书约定原告需要向被告开具协议书约定的增值税商品发票,截止本函件发送之日,原告仍未开具约定的发票,导致事实不能完全履行协议书,不能完全向原告支付返点奖励金额。 2020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公司公函一份,载明:“2016年10月1日,我司(史泰博(上海)有限公司)与贵司签订《特约服务商项目服务协议书》(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协议书第四条发票和付款(b)款,贵司服务区域业绩总金额在协议书有效期限内达16240万元(未税)后,我司将给予贵司1.5%的返 点奖励(我司应向贵司支付的返点奖励金额=最终客户向我司已实际支付的总金额*1.5%);2、协议书第四条发票和付款(c)款,我司支付返利需要贵司向我司开具合作商品的增值税商品发票。 现向贵司发送汇总事实如下:1、客户已回款可以确定的返利总金额计算为 3974817元,减除(2019)渝0192民初10036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50万(此款项已实际我司未有效回款)中,涉及的一笔订单104930.38元(返利金额1573.96元,订单号 0040228889),返利总金额计算为3973243元。2、我司已向贵司支付返利款项 3075753元,未支付款项暂计算为 897489.93元。3、按照商品税率17%与服务费税率6%的差异,我司确认未支付款项为523937.2元。4、双方差异款项金额为373552.73元。5、根据之前双方已谈判共识,各承担一半,损失各为 186776.36元。6、根据订单,及当时与贵司确认,我司已向贵司欧菲斯重庆公司支付69688元、向贵司欧菲斯沈阳公司支付13905元。7、综合以上结果,我司未支付金额应为 627120.56元(523937.2+186776.36-69688-13905),该金额款项,双方达成共识后,我司同意支付。除以上未结返利款项事项外,我司与贵司间无其他合同相关的返利争议。现行合作中正常未结算货款,不在本函件说明事项的范围内,我司会根据货物实际送达、客户回款,后续正常支付。希望双方能秉承合作精神,妥善解决问题。”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祥龙消防器材经营部诉欧菲斯办公伙伴重庆有限公司、史泰博(上海)有限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国网重庆市重庆电力公司秀山供电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作出生效判决,判令欧菲斯办公伙伴重庆有限公司、史泰博(上海)有限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国网重庆市重庆电力公司秀山供电分公司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祥龙消防器材经营部连带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经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祥龙消防器材经营部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史泰博(上海)有限公司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祥龙消防器材经营部履行了全部债务,扣划金额566568.04元。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2019年7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顾佳”向收件人“办公伙伴直销财务陈晓渝”发送邮件,主题“国网服务商返利201610-201709”。邮件中的表格载明:“供应商名称欧菲斯办公伙伴重庆有限公司,2018年12月第二次返利69688元。”2019年7月17日,“顾佳”就主题“国网服务商返利201610-201709”邮件回复收件人“办公伙伴直销财务二”,邮件内容为请贵公司开出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价税金额69688元。欧菲斯办公伙伴重庆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69688元。同日,被告向欧菲斯办公伙伴重庆有限公司付款69688元。 2019年7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顾佳”向收件人“沈阳欧菲斯李艳POD”发送邮件,主题“国网服务商返利201610-201709”。邮件中的表格载明:“供应商名称沈阳欧菲斯办公伙伴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12月第二次返利13905元。”2019年7月17日,“顾佳”答复“国网服务商返利201610-201709”,回复收件人“梦婷”,邮件内容为请贵公司开出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价税金额13905元。沈阳欧菲斯办公伙伴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3905元。同日,被告向沈阳欧菲斯办公伙伴商贸有限公司付款13905元。
一、被告史泰博(上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欧菲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返利款816147.56元,并从2021年3月4日起以816147.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欧菲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72.5元,由原告欧菲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92元,由被告史泰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9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