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菲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欧菲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五八企服(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3民初14366号
 
原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卉竹路2号6幢13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048974356。
法定代表人:王立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豪,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昱,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五八企服(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宝盛南路1号院7号楼2层10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MA003DD1X4。
原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五八企服(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八企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豪、卢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八企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被告五八企服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4723.18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74723.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五八企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五八企服公司签订《58企服供应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双方约定:1. ***公司同意五八企服公司通过五八企服公司的平台提供服务需求订单,同时促使***公司与服务需求方/用户达成服务交易,并收取***公司支付的一定比例信息服务费;2.合作期限:2019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双方又于2019年8月5日签订该《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公司与五八企服公司的合作模式更改为:每结算周期结束后45天内***公司整理该周期内已完成送货的数量和合计费用连同五八企服公司签收的确认送货单交五八企服公司确认,五八企服公司按确认的费用向***公司支付该周期费用。即双方的合作模式改为由五八企服公司直接向***公司采购商品并付款。截至2020年2月3日,五八企服公司向***公司共计采购了398662.96元的商品,且***公司已将对应金额的合法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并送达至乙方,五八企服公司陆续进行了回款。截至2020年9月21日,双方进行了对账,五八企服公司确认尚欠211479.9元货款未支付,并向***公司出具了《说明函》,承诺于2020年11月1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截至***公司起诉之日,五八企服公司已支付货款共计323939.78元,仍有74723.18元未支付。经多次催收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五八企服公司未答辩。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 1、《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书》。证明***公司作为五八企服公司的平台供应商,双方达成入驻平台的服务协议,合作期限:2019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12日。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变更合作模式,由***公司直接向五八企服公司送货,五八企服公司直接向***公司付款。***公司与五八企服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五八企服公司负有就采购的货物向***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2、增值税专用发票扫描件(共计100份)。证明***公司向五八企服公司交付了共计398662.96元的货物,且向五八企服公司开具了合法有效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共计9份)、《说明函》(2020年9月21日)。证明五八企服公司在2020年9月21日前共计付款187165.06元,并回函确认尚欠***公司211497.9元。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共计7份),证明五八企服公司自2020年9月21日出具《说明函》后共计付款136774.72元,尚欠74723.18元货款未支付。
结合本案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办公伙伴控股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核准变更名称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五八亚太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核准变更名称为五八企服(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2019年4月9日,***公司与五八企服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双方约定:***公司同意五八企服公司通过五八企服公司的平台提供服务需求订单,同时促使***公司与服务需求方/用户达成服务交易,并收取***公司一定比例的信息服务费;合作期限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该协议第十条约定,双方确认,同意将下述地址作为各方送达地址,合同各方一致确认上述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为各方履行合同、解决合同争议时向接收其他方商业文件信函或司法机关(法院、仲裁机构)诉讼、仲裁文书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2019年8月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公司与五八企服公司的合作模式由原协议里佣金模式更改为底价模式,每月度为一结算期,每结算周期结束后45天内***公司整理该周期内已完成送货的数量和合计费用连同五八企服公司签收的确认送货单交五八企服公司确认,五八企服公司按确认的费用向***公司支付该周期费用。2020年9月21日,五八企服公司出具说明函一份,载明:五八企服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前完成对***公司付款211497.9元。回款计划自2020年9月21日起,每周回款2万元(十一假期除外),11月18日完成全部。***公司从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向五八企服公司开具金额合计398662.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0张。五八企服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7月17日期间,向***公司分九次支付187165.06元,于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向***公司分七次支付136774.72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附言载明“办公用品采购”或“供应商款”。
本院认为,***公司与五八企服公司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双方由佣金模式更改为底价模式,即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公司的陈述及举示的增值税发票,以及五八企服公司出具的欠款说明和付款情况,在五八企服公司未出庭抗辩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公司向五八企服公司供应价值398662.96元的货品,五八企服公司尚欠货款74723.18元的事实。五八企服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现未按照协议及付款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鉴于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本院根据其违约事实酌定从约定的付款期限次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八企服(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4723.18元,并从2020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74723.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1元,由被告五八企服(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妍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