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菲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73行初6182号
原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西段106号1幢。
法定代表人:王立金,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笙,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丹,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2]第3402号《关于第53628949号“Posture姿彩”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院立案时间:2022年4月1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5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体、字形、字义、呼叫、排列布局及整体外观等方面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系原告第5211782号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应当予以初步审定。三、诉争商标及在先基础商标经过原告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53628949。
3.申请日期:2021年2月7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16类,类似群1601-1602):印刷纸;半加工纸;小册子用胶板印刷纸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郑李雄。
2.注册号:4162432。
3.申请日期:2004年7月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类似群1601;1603):纸手帕;纸;纸垫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郑李雄。
2.注册号:9480264。
3.申请日期:2011年5月1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5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类似群1601;1603;1609):纸制餐桌用布;纸;纸垫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郑李雄。
2.注册号:19455387。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2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5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类似群1601;1603):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郑李雄。
2.注册号:39020404。
3.申请日期:2019年6月2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8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类似群1601;1603;1609):纸;纸制餐桌用布;纸制餐具垫等。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郑李雄。
2.注册号:52465108。
3.申请日期:2020年12月24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21年5月13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13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类似群1601;1603;1609):纸手帕;纸;卫生纸等。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郑李雄。
2.注册号:44374727。
3.申请日期:2020年3月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2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类似群1601;1603;1609):纸;纸制餐桌用布;纸制餐具垫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在先商标注册证明、原告所获荣誉证书等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基于查明的事实,诉争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五尚未被初步审定公告,本案还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查。被诉决定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仅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仍在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显著部分“姿彩”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主要认读部分“彩姿”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故构成近似商标。此外,鉴于原告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主张本案诉争商标系对其在先基础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先注册基础商标的商业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商业信誉可以沿及本案诉争商标。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适用法律确有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影响判定商标近似的审理标准,未影响被诉决定结论的正确性。鉴于被诉决定审查结论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华兵
二○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明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