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菲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114执异95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西段106号1幢。
法定代表人:王立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上海信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力西路88号2幢A区1233室。
法定代表人:刘意。
本院在执行上海信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欧公司)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1)京01民终109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1)京0114执8330号]过程中,***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称,异议人对贵院在(2021)京0114执8330号的立案及其项下所有的执行措施存在异议,请求贵院撤销(2021)京0114执8330号案件及其项下所有的执行措施,并责令申请执行人信欧公司返还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民终1096号民事判决书从异议人***公司处执行的案款5760元。事实与理由:贵院(2020)京0114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支付信欧公司服务费余款17500元及违约金(以17500元为基数,其中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签署款项合计不超过5760元),信欧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京01民终1096号改判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上海信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余款17500元: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上海信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7500元为基数,其中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前述款项合计不超过5760元);四、驳回上海信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2元,由上海信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53元(已交纳),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信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向信欧公司支付了服务费余款17500元,违约金1201元,诉讼费119元,合计18820元,已对(2021)京01民终1096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完毕。违约金计算公式:1201=17500*0.0475/360*520天,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合计520天,按照利率4.75%(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统一计算违约金,高于按照LPR分段计算的违约金。申请执行人信欧公司明知***公司已经对(2021)京01民终1096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完毕,仍恶意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违约金5760元,贵院以(2021)京0114执8330号立案后,通知我司立即履行(2021)京01民终10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将执行案件信息公示于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以致***公司被客户、银行等金融机构、IPO辅助中介机构多方、多次问询,为减少不良影响,***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向信欧公司支付执行款5760元,经贵院确认后将(2021)京0114执8330号结案。由于***公司已经在2020年11月2日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且本次支付5760元违约金并非(2021)京01民终1096号确定的给付内容,因此,本次立案及执行措施并无执行根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提异议。
本院查明,***公司在本院一审时名称为***办公伙伴控股有限公司。
信欧公司与***办公伙伴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京0114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办公伙伴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信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余款17500元;二、被告***办公伙伴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信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7500元为基数,其中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前述款项合计不超过576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信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由原告上海信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153元,被告***办公伙伴控股有限公司承担1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后信欧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2021)京01民终1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海信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余款17500元;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上海信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7500元为基数,其中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前述款项合计不超过5760元);四、驳回上海信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2元,由上海信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53元(已交纳),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2021年7月2日信欧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内容为***公司支付信欧公司违约金5760元(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本院以(2021)京0114执8330号立案执行。2021年7月19日***公司向信欧公司转账5760元,交易摘要为信欧猎头违约金支付,后该案以自动履行方式结案。
另查,2020年11月2日,***公司向信欧公司转账18820元,摘要为猎头费用。***公司主张该款项包含(2021)京01民终109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服务费余款17500元、违约金1201元、诉讼费119元,其认为该款项已将(2021)京01民终10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款项履行完毕,故提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20)京0114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1096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回单两张及(2021)京0114执8330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被执行人以债务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除双方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应依法申请再审或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执行依据作出的时间系2021年2月19日,***公司主张其在2020年11月2日已向信欧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但其支付情况并未在(2021)京01民终1096号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故在现有执行依据下,***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宝东
审 判 员  谢 肖
人民陪审员  郭自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