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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某桢门窗安装服务部、四川某某*城市科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3576号 原告:杭州***桢门窗安装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9MA2HY1BB49,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大坞自然村6组27号。 经营者:***,身份证号码XXX,女,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大小坞6组27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萧山区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锋,身份证号码XXX,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大小坞6组27户,系***丈夫。 被告:四川*****城市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MA6DHHTK7D,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莲花新区南一巷3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X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证号码XXX,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桢门窗安装服务部与被告四川*****城市科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案外和解三个月,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桢门窗安装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230000元(延期使用46天*5000元/天),并支付自2022年7月10日起至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设备租赁关系。2022年4月份,原、被告签订《吊篮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112台吊篮用于其承包的**储出(2018)34号地块新建项目泛光照明工程,地址位于萧山区建设一路中栋国际银座北侧,约定租期为30天(2022年4月25日至5月24日),租赁方式为先付款后使用,租金共计150000元,逾期使用按每日5000元计算租金,并约定诉讼管辖地为萧山区人民法院。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所有吊篮设备移交被告使用,被告分两次支付租金1500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因被告尚未完工,一直未归还原告上述租赁设备,原告曾多次催要延期使用的租金未果。鉴此,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于2022年7月9日、10日两次告知被告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并要求收回相关租赁设备,被告收到告知后表示拒付租金。此后,原告开始陆续回收吊篮。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四川*****城市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延期使用吊篮的事实不存在。原、被告签订的《吊篮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30天,自2022年4月25日至2022年5月24日,租金共计15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完毕约定租金。同年5月24日之后,被告未使用过吊篮,故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利息损失均不认可。2、案涉吊篮本身就在施工现场,租赁物不存在进场退场的情况。租赁物是案涉工地的幕墙安装人员一直在使用。被告是做照明工程,因为施工需要,所以与原告签订协议。对于已经在施工现场的吊篮,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到期后,被告未使用案涉吊篮,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该费用与被告无关。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5月8日,原告作为出租单位(乙方),被告作为承租单位(甲方),甲方因**储出(2018)34号地块新建项目泛光照明工程需要,需向乙方租赁高处作业吊篮,双方签订《吊篮租赁协议书》,约定如下内容:一、吊篮型号数量及租赁费用:1、甲方向乙方租赁高处作业吊篮ZLP630型号112台,A、B、C三栋楼同时使用,为期为30天(2022年4月25日至5月24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150000元/月租金,超出30天日期按5000元/天支付租金,乙方向甲方提供浙江通用电子普通发票;2、乙方负责吊篮安装、拆卸、检测费用和往返运输费用及移位费:设备的装卸车、安装一次、拆卸一次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费用,承租方配合;二、付款方式:1、协议签订后,甲方需在3天内先向乙方支付50000元,每十天为一个付款节点(先付款后使用,以此类推),不足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3、甲方在使用过程中如不能按时付清吊篮设备应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如甲方在所承诺的付款期仍未付款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费用由甲方承担;三、吊篮租赁时间:租用时间为一个月,自2022年4月25日起,2022年5月24日止;四、甲方责任:吊篮退租,提前三天通知乙方。甲方指派**同志为现场联系人。 被告2022年5月24日的项目施工管理日记载明:存在问题:吊篮租赁已到期,总包以未支付完租赁费用为由,拒绝总***的提议;项目对接:与总包沟通吊篮顺延,未得到解决,继续跟进。同年5月25日项目施工管理日记载明:现场施工:吊篮租期已满,暂时停用,灯具安装班组离场,各留一名工人;项目对接:与总包沟通吊篮顺延,未得到解决,继续跟进。同年5月25日上午,被告在“34#地块项目泛光照明”群里发布以下内容:“吊篮到期今天装灯不能上班”“今天开始吊篮暂定使用,三栋楼没有用完的灯都收起来放到一个地方”。 2022年5月22日和5月24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锋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有通话联系。同年6月9日,李煜锋向**发送以下微信内容:“小吴你好,你们公司今天款子又没打呢,怎么会是这样?我是为了你们要装灯光了,这个吊篮还挂着,不然的话这个吊篮真的早就拆掉了对吧。”**方回复:“**晚上好,不好意思,晚上和老板也打过电话,老板说回来立马处理这件事情。”同年6月13日,**向李煜锋发送:“**早上好,今天吊篮的费用会付到,到时候请你查收一下。”李煜锋回复:“钱你们打出了是吧?后面的发票要不要开?”**回复:“今天费用已经打出来了,后面的发票先暂时不开,要不你等我通知吧,我这边确定好了再跟你说。”李煜锋问:“那我问你一下,你那个东西到底什么时候能装好,你能不能告诉我,明确的告诉我你们那个泛光,因为我现在吊篮也没用了,也真的要拆掉了,这个大家费用搞的很大,你们到底弄了怎么个进展呢。”同年7月9日,李煜锋发送以下内容:“明天开始拆除吊篮,通知一下。因双方多次沟通无果,贵方吊篮租费已经44天未付,所以我方决定明天进行吊篮拆除,并承担未支付的租费。吊篮也是我花钱租过来的,你们泛光要使用才搭在那里的,不然我早3个月前就拆除了。”**回复:“**下午好,我们也是按照合同来的,合同里面很清楚的约定租赁期是2022年4月25日至5月24日为期一个月,租赁费十五万元,后期再用按天计算,并且我们租赁期满已没有再用,也打电话跟您说过这个事情,所以并不存在我们有44天吊篮费用未支付问题。其二,吊篮没有拆除,你们幕墙外立面也有很多没有完成施工,并不能说是我们泛光的原因,我们的施工是在你们外立面完成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前后顺序请不要混乱,并且外立面你没有完成面都已拍照,并不是我们的原因。第三,在我们的租赁一个月期内A、B、C三栋楼均未施工完成,我们无法施工,此事也上报过总包,到目前为止很多面都未施工完成,我们无法施工。”李煜锋回复:“那只有打官司了。既然你们不肯付租费,那只有解除合同了,明天开始拆吊篮了,后续有任何事情你们负责。”**回复:“公司依据的是合同,合同内合理的费用我们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我们只对泛光照明分包内的事情负责,吊篮的事情按照合同约定,我们已使用完毕,您说的后续任何事情和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也希望和愿意再次协商使用吊篮,后续也没有多少可以施工的项目,每栋楼外立面完工我们有施工面的情况下,我们一周内完成外立面施工,公司愿意一共再支付50000元后期使用吊篮费,如果可以协商明日见面谈,如没有商量余地,贵单位已完成施工需要拆除吊篮,也无需通知我们。” 2022年5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00元。同年6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 另查明:案涉吊篮因原告幕墙施工需要于2021年12月已在案涉施工场地。2022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4日期间,原、被告共同使用吊篮。原告庭审**,至2022年7月9日,幕墙外立面施工已完成95%。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吊篮租赁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代理合同与发票,被告提供的微信朋友圈记录、通话详单查询、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吊篮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租期至2022年5月24日,租金150000元,该款被告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2年5月25日起至同年7月9日期间46天的租金230000元,被告辩称租期到期后未再使用吊篮。对于原、被告自2022年5月25日起至同年7月9日期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吊篮租赁协议书》约定“吊篮租用时间为一个月,自2022年4月25日起,2022年5月24日止”,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已于2022年5月24日到期。被告于同年5月24日和5月25日的项目施工管理日记载明“吊篮租赁已到期,沟通吊篮顺延未得到解决”“吊篮租期已满,暂时停用”等内容;被告于同年5月25日上午在“34#地块项目泛光照明”群里发布“吊篮到期今天装灯不能上班”“今天开始吊篮暂定使用”等内容,从上述内容可见,原、被告未对吊篮续租达成协议,被告自2022年5月25日起未使用吊篮。其次,案涉吊篮因为幕墙施工需要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已在施工现场。在2022年4月25日至5月24日租赁期间,原、被告也是共同使用吊篮。同年5月25日之后,原告幕墙施工尚未完毕,尚需使用吊篮。因此,案涉吊篮不存在进场、退场的交接手续。再次,合同约定“先付款后使用”,在同年5月24日租期到期前后,双方并未就被告继续使用吊篮时间、付款方式进行协商确定。综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自2022年5月24日至同年7月9日期间使用吊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桢门窗安装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杭州***桢门窗安装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