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明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富拉尔基热电厂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06民初744号
原告:***,女,193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北满特钢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香玲(原告***儿媳),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富拉尔基热电厂,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沿江路13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565170066D。
代表人:李守海,系该厂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岩,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哈尔滨明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汇宏金融港7栋办公单元6层6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1585149002H。
法定代表人:郭洪志。
原告***与被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富拉尔基热电厂(以下简称富拉尔基热电厂)、哈尔滨明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于2021年4月29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于2021年10月15日返回。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香玲和富拉尔基热电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富拉尔基热电厂、明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9437.74.元(其中医疗费23857.34元、护理费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2.90元、营养费15000.00元、残疾赔偿金15557.50元、鉴定费2710.00元、交通费500.00元、复印费100.00元、代书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99437.74元)的90%,即89493.97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9日,被告在***家楼门前进行热网改造挖沟回填。在施工现场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没有拉绳,现场无人管理。由于回填土不实,***出门路过时一只脚插入泥土里拔不出来摔倒。***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赵静
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拉尔基热电厂辩称,原告***摔伤后其亲属没有找过热电厂,热电厂在接到***的诉状后才知道此事。***摔伤的地点工程施工是由明锐公司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事故应由该公司承担。
被告明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录像、齐齐哈尔市档案和国企退休人员(***)服务中心的职工履历表复印件、诊断书复印件、住院病案复印件、住院费票据、用血互助金凭证、门诊费票据、辅助器具网购订单复印件、寿康药店信誉卡复印件;被告富拉尔基热电厂提供其与明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建设项目招标汇总表复印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2021年2月20日明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及门诊挂号凭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富拉尔基热电厂对原告***提供照片截图有异议。主张从***提交的证据看不出是否是其本人,而且该照片上也没有体现出发生事故的时间。从照片上看***摔伤的地点也不是其出门的唯一路线。***摔伤的地点明显可以看出当时施工并未完成,其也能看到,现场具有一定的危险
性。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结合本案案情,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综合予以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富拉尔基热电厂与被告明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2020年热网技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富拉尔基热电厂将该厂2020年热网技改施工工程发包给明锐公司。工程总价款85万余元。工程包括***家所在的黑化40栋二级网支线改造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15日。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按照安全文明施工的要求,施工现场需要设置施工使用的照明、安全围栏、警示灯、悬挂警示牌和施工作业牌,并做好安全、防护设施的维修。明锐公司如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工程、财产和人身伤害,由明锐公司承担责任。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富拉尔基热电厂的代表在确有必要时可要求明锐公司暂停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明锐公司随时接受富拉尔基热电厂代表及其委派人员的检查检验,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黑化40栋就是***家所在楼。***提供的录像和照片显示,施工现场没有警示标志,没有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防护设施。2020年9月9日,***出门路经施工现场时摔倒。***摔倒后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股
骨粗隆间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扣除医保基金7850.93元后,***共花费医疗费21245.58元(包括住院费、门诊检查费等)。依***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通过系统摇号确定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20内需1人护理;伤后15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鉴定费2714.00元(包括鉴定检查费)。***住院期间由杨洪艳、祖金华护理。二人无固定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明锐公司在黑化40栋处进行热网二级网支线改造工程是在公共场所的道路施工的。在其施工期间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方便居民出入,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明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富拉尔基热电厂在明锐公司施工期间负有监管、监督责任而没有全面履行该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摔伤过程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共支出医疗费21245.58元,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857.34元无依据,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21245.58元计算赔偿金额。***
住院15天,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00元,;***已超过7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按5年计算,其数额为15557.50元(311155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的护理人员杨洪艳、祖金华无固定工作,没有固定收入。参照黑龙江省202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2020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为124.25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20内需1人护理。折合1人护理,其总的护理天数为150天。其护理费为18637.50元。***提供护理人员未到庭作证,其出具的收条不能作为***支付护理费的依据。司法鉴定所关于营养费的鉴定意见为:伤后15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其营养费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但不是必然等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80.00元标准为宜。其营养费为:12000.00元(150天80.00元/天);***在网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12.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00元数额过高,且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和鉴定发生交通费等因素,确认其交通费100.00元。***未提供复印费票据,其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被告赔偿代书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数额过高,结合其构成伤残十级等情节,本院支持其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明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据***和富拉尔基热电厂提交并经本院认证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
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明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153.48元(医疗费2124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护理费18637.50元、营养费12000.00元、残疾赔偿金15557.50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2.9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的80%(56922.78元)。被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富拉尔基热电厂负连带责任。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94元,减半收取247.47元,原告***负担78.24元,被告明锐公司负担169.23元;鉴定费(包括鉴定检查费)2714.00元,***负担542.80元,明锐公司负担2171.20元;保全费520.00元,由明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史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