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明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明锐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明锐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南京路宏信广场2栋1单元跃1号。
法定代表人:郭洪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茹,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侠,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帅,男,199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审被告:哈尔滨哈投城市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创新二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张滨生,总经理。
上诉人哈尔滨明锐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锐市政)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孙帅、原审被告哈尔滨哈投城市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投热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锐市政上诉请求: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明锐市政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明锐市政并不具体指挥孙帅承包的工程,认定明锐市政承担责任比例过高。明锐市政将部分工程挖土部分交给孙帅施工,明锐市政仅就孙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定,不是施工现场的直接指挥者。孙帅雇佣无驾驶钩机资质的人员在操作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由孙帅承担较大过错责任。明锐市政的过错是基于分包合同关系产生的过错,而不是侵权责任过错。一审法院认定车膜及车衣损失8100错误,***出示的证据不是税务发票,不能证实车膜及车衣损失存在。即使确实存在车膜及车衣损失,也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的的市场价格认定赔偿数额。另外,本案遗漏诉讼主体,遗漏共同侵权人,应追加电线杆管理人为侵权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明锐市政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明锐市政与孙帅之间构成分包关系,明锐市政直接指挥孙帅施工操作,是施工现场的直接指挥者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明锐市政承担50%的责任比例准确,应予维持。明锐市政对***车辆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膜及车衣损失客观存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案中的电线杆是不是废弃物,明锐市政没有证据证实,不存在遗漏主体的问题。
***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虽然***是驾驶员,但是现场有明锐市政的指挥人员。
孙帅、哈投热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孙帅、明锐市政、哈投热电赔偿***车辆损失108,012元、交通费12,000元、自2018年9月17日至修车完毕期间的停车费损失每日50元(计算至2019年6月19日11750元)、误工费3250元、太阳膜及车衣损失8100元、鉴定费4340元、保险费损失5,601.17元、拖车费用500元,总计153,053.17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明锐市政与哈投热电分别于哈尔滨市中东部城区集中供热整合工程的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2018年9月16日,***将其车牌号为黑A×××××的宝马牌轿车停放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民益街与颐园街交叉口处颐园街的车位上。***在***车辆停放的位置附近,驾驶操作钩机为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作业。在施工过程中,***操作钩机刮到了附近的钢丝线,进而将***车辆附近的电线杆刮倒,将***车辆砸坏。事故发生后,***向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荣市街派出所报案。询问笔录显示,车主为孙帅,孙帅雇佣***操作钩机,***无驾驶钩机资质。孙帅系工程项目经理案外人王国彬联系给工程提供钩机、购机驾驶员及其他设备。一审审理中,***提出鉴定申请,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黑A×××××车辆损失金额为108,012元。一审法院认为,***受孙帅雇佣,在操作钩机过程中将电线杆刮倒,造成***车辆损坏,具有过错,应由雇主孙帅承担责任。明锐市政作为哈尔滨市中东部城区集中供热整合工程的建设方,其将部分工程挖土部分交给孙帅,孙帅独立雇佣人员及提供设备完成挖土工程并向明锐市政交付工作成果,属于工程的小项目分包,双方构成分包关系。明锐市政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具有过错,且其是现场的直接指挥者,有监管工程和指挥工作的义务,故明锐市政亦应当对***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孙帅和明锐市政各承担50%责任。关于***主张的车辆损失108,01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交通费12,000元,法律虽对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相关费用予以支持,但***在一审庭审中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12,000元费用进行代步,故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误工费用,误工费用并非财产损害的赔偿项目,且***未张举证证明车辆损坏需要误工半个月专门处理的必要性,故相关诉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停车费费用,因其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且自鉴定后再行停放属于扩大损失,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保险费用,因交强险、商业险属于按年度缴纳,无论费用多少,保险公司均在一年内进行保险,***车辆受损与其支付保费的多少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车衣、膜,属于对车辆的添附,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停车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哈投热电公司的责任问题,其系发包方,无证据证明其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孙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车辆损失、车衣费、拖车费、鉴定费60,476元(54,006元+4050元+250元+2170元);二、明锐市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车辆损失、车衣费、拖车费、鉴定费60,476元(54,006元+4050元+250元+217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孙帅负担1360元,明锐市政负担1360元,***负担45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并造成财产损失时,侵权人应当向被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义务。根据明锐市政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明锐市政、***、孙帅如何承担***车辆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本案财产损害的发生系因***操作钩机刮到了附近的钢丝线,进而将***车辆附近的电线杆刮倒,将***车辆砸坏。认定承担财产损害事故的责任,应准确适用归责原则,认定适用归责原则的前提应准确认定本案财产损害事故的法律关系和性质。***无专业资质驾驶特种车辆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具有主观过错。***受雇于孙帅,***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由雇主孙帅承担赔偿责任。明锐市政与孙帅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且明锐市政系施工现场的建设单位。明锐市政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对项目工程具有管控能力。而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明锐市政存在将工程分割发包的情况,其对施工现场未尽到妥善履行监管义务,故上述违法行为也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又一因素,其具有过错。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且***与明锐市政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一审法院直接判令孙帅与明锐市政各自承担50%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调整。
关于车模及车衣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对***主张的损失数额已经采取严格的审查,车膜及车衣票据虽不属于增值税发票,但结合本地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证据达到盖然性标准,能够作为认定数额的依据。车膜及车衣票据记载的时间为2017年4月27日,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9月16日,相距时间并非过长,且明锐市政没有提交反证,一审法院认定车膜及车衣损失数额为8100元并无不当。
另外,本案没有遗漏必要的诉讼主体,涉案倒塌的电线杆无论是否属于废弃电线杆,与本案侵权行为无关。
综上所述,明锐市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哈尔滨明锐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丹晖
审判员  尹红杰
审判员  侯守东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杜鹏飞书记员李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