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明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31民初1228号
原告:***,男,201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拜泉县。
法定代理人:梁某(系***父亲),男,199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拜泉县。
法定代理人:候某(系***母亲),女,199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拜泉县。
被告:***,女,201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拜泉县。
法定代理人:**(系***母亲),女,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拜泉县。
被告:**,女,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拜泉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系***外祖母),女,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拜泉县。
被告:拜泉县实验小学,住所地拜泉县拜泉镇进修路*号。
法定代表人:尹立秋,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春英,拜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尔滨明锐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南京路宏信广场2栋1单元跃1号。
法定代表人:郭洪志,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拜泉县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实验小学”)、哈尔滨明锐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锐市政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梁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实验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锐市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处置费73.51元、治疗费7876.00元、护理费21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疤痕修复费15000.00元、鉴定费18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以上合计36899.51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4日被告***在课间拽原告并追赶原告的过程中,致使原告撞到了学校正在施工的操场地面竖着的钢筋棍上,施工方是被告明锐市政公司,施工场地的钢筋棍将原告的脸部划伤,划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拜泉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由于被告实验小学及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管理不善,有安全隐患,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协商未果,依法提起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与我方无关,***没有拽原告,当时事发时学生们正要去上厕所,***上厕所回来后就发现原告的脸划坏了,学校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学校刚开始说是其他学生弄的,后来又说是***弄的,我方去学校调取监控,从监控上也看不出来是***拽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所以我方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各项费用。
被告实验小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验小学不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已经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学校一直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事故发生前,学校的会议记录及班主任的班会记录,已经向学生明确告知学生远离施工工地,并且从该事故发生到处理结果,学校也尽到及时报告班主任、及时与家长联系、及时送医院救治,可见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监管的责任,因此学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学生未满8周岁,学校只能承担相应补充责任。本案过错方在施工单位,是施工单位未尽到安全防护措施,并且在校方多次找施工单位沟通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将工地用围栏维护,况且实验小学与施工方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出现安全事故由施工方承揽责任,与学校无关。本案原告与被告***都有责任,因为班主任已经在班会上明确告诉学生下课期间不许到施工场地玩耍,这两名学生只顾玩闹追逐,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学生对此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处理费无异议,但不应由我方全部承担;治疗费数额应以鉴定为准,且不应由我方全部承担;护理费应提供行业证明、社区证明等,否则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且不应由我方全部承担;营养费应当依据鉴定机构鉴定为准,因原告未申请该项鉴定,故我方不认可;疤痕修复费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鉴定意见结论为2000.00元;鉴定费无异议,不应由我方全部承担;精神损失费应由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来确定。
被告明锐市政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处置费票据三张、处方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当日发生处理伤口费用73.51元;
2.照片三张、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过程以及学校施工现场没有遮挡的事实;
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实验小学校长尹立秋亲口承认此次事故学校一定会负责任,也不会推卸责任的事实;
4.治疗费票据五张费用共计7876.00元、处置单据一份,其中包括药膏票据等,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治疗费用;
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部门鉴定护理期为伤后7日,需一人护理;瘢痕修复费评定需人民币2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支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视频资料模糊不清,该视频上不能体现也不能证明是***将原告拽倒导致原告划伤。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实验小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录音未经当事人允许,来源不合法。原告所举示录音的内容证实了事故发生后学校主动就此事故与学生家长想调解,但原告拒绝调解;对证据4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治疗费原告应提供医院出具的相应的处方、票据、医嘱等,否则应以鉴定为准,且不应由我方全部承担;对证据5无异议,如果原告要求按实际发生数额支付,应待费用实际发生时再另行诉讼。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证据1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该组证据反映了原告伤后的医疗事实,系拜泉县人民医院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2,证明了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3,证实了事故发生后实验小学解决问题态度积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4,该组票据既不是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也没有医生出具的医嘱、处方等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5,因庭前原告就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以及疤痕修复术的费用申请了司法鉴定,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安通[2019]临司鉴字1298号)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护理期评定伤后7日,需一人护理;(二)瘢痕修复费评定需人民币二千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支付。”原告***当庭表示瘢痕修复费用鉴定数额过低,要求按实际发生数额支付,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交微信聊天截图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受伤不是***造成的。
原告对此有异议,从视频中放大可以看出具体情况,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实验小学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微信照片,体现了***家长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与班级老师沟通,并且要求老师提供事发当时视频资料,后经原告出示学校提供的事发时的视频资料模糊不清,人物特征不明显,不能体现是被告***造成原告受伤,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是被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故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实验小学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学校校长开会和班委会开会记录各一份,证明学校尽到安全管理和教育的义务;
2.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施工方出现安全事故后,责任由施工方承担,与学校无关。
原告对被告实验小学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不知道是谁写的,原告回家也没说过学校不让进施工场地玩;对证据2有异议,施工方是给学校干活,孩子在学校出事应由学校负责。
被告***对实验小学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有异议,认为学生在学校出事,应由学校负责。
对被告实验小学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是校园内部会议记录,不能证明实验小学对学生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对证据2,是被告实验小学与被告明锐市政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实验小学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明锐市政公司既未举证亦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实验小学学生,现年7周岁。2018年9月,实验小学对其校园内运动场地进行维修改造,工程由被告明锐市政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场地位于校园内,施工单位在其施工地点与校区之间未搭建围栏也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2019年4月24日,原告***在下课上厕所期间,与同校学生玩耍追赶的过程中,不慎撞到了学校正在施工的操场地面竖着的钢筋棍上,致使原告脸部划伤。划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拜泉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处置费、破伤风注射费等医疗费用73.5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以及疤痕修复术的费用申请了司法鉴定,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安通[2019]临司鉴字1298号)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护理期评定伤后7日,需一人护理。(二)瘢痕修复费评定需人民币二千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支付。”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对鉴定意见第一项无异议,对鉴定意见第二项要求按实际发生数额支付。经查,此次鉴定费用1850.00元由原告支付。
经审查,原告***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具体如下:
1.门诊治疗处置费:73.51元。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确定;
2.护理费:1152.41元。参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年60090.00元/年÷365天×7天×1人=1152.41元;
3.营养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考虑到原告系七周岁的未成年人,受伤部位又在脸部,对原告造成了身体和心理上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825.9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明锐市政公司在公共场所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学期间学校负有教育、管理、保护在校未成年人的义务,尤其在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时,应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和制止。由于被告实验小学在课休间管理疏漏,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也未将校区与施工场地进行安全隔离,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疤痕修复费,原告法定代理人坚持要求按实际发生数额给付,可待实际发生后对其合理部分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明锐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门诊处置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825.92元;
二、被告拜泉县实验小学对以上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00元,由被告哈尔滨明锐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拜泉县实验小学负担50.00元,由原告***负担673.00元。鉴定费1850.00元由被告哈尔滨明锐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拜泉县实验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冬
审 判 员  刘欣欣
人民陪审员  刘友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