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8674号
原告:江苏锦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南闸街道锡澄路7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28420473F。
法定代表人:吴泉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韬,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城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毗山村小徐家村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MA1MH72N1F。
法定代表人:汪永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锦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南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城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9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他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了《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他公司提供苗木并进行栽植服务,合同约定了保证苗木存活率的相关条款。施工完成后他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项69600元,后合同所述保活期内的苗木大面积死亡。他公司多次催告被告更换苗木未果。他公司诉至法院,双方在法院磋商达成和解协议(补充协议)后,他公司撤诉。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9年4月前补种完成,但被告仍未在此期间履行合同义务,按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向他公司支付69600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损害了他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被告城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3日,锦南公司(甲方)与城光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城光公司向锦南公司提供苗木并进行栽植,协议同时约定保成活期为两年,在保成活期内,如出现苗木死亡,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7天内负责免费更换,逾期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更换,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2018年12月26日,锦南公司(甲方)与城光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将吴家村生态园绿化工程委托乙方施工,根据2017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该工程保成活期为两年;在保成活期内,由于乙方养护不规范、不及时,导致至2018年11月30日该工程慈孝竹死亡率已达到80%;垂柳、红叶石楠、麦冬死亡率已接近50%,给甲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协议:乙方保证在2019年4月将根据原协议要求,将死亡的慈孝竹、垂柳、红叶石楠、麦冬等全部补种到位,逾期乙方必须将已收工程款69600元全额退还于甲方,并确保至2019年8月底苗木成活率达到100%,如有违背,乙方同意将已收工程款69600元全额退还甲方。
2019年5月7日,锦南公司委托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向城光公司发具律师函,称城光公司未按补充协议完成苗木补种,再次违约,要求城光公司退还已收工程款69600元。
审理中,锦南公司陈述被告应在2019年4月30日前完成全部补种,但被告仅在2019年4月29日到生态园对死亡苗木进行一定清理及小面积补种,补种树苗与死亡树苗数量相去甚远,补充协议基本未得到履行。锦南公司另提供了现场照片用以佐证其陈述的事实。
以上事实,由《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现场照片、律师函、物流信息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锦南公司与城光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义务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城光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确认其为锦南公司栽种的苗木大部分死亡,并承诺在2019年4月前全部补种到位,锦南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城光公司并未补种到位。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城光公司未补种到位则需退还锦南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69600元,该条款性质为违约条款,鉴于城光公司履行了部分苗木栽种及补种义务,本院综合考虑后酌定城光公司应退还的工程款数额为55680元(69600元×80%)。城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否定锦南公司的主张,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城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锦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55680元。
二、驳回江苏锦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元、财产保全费725元,共计1505元(江苏锦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锦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5元;由江阴市城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锦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庭审中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李 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 静 宇
书 记 员 华佳慧子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