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森苗园艺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市某某区示某某与上海森苗园艺实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51民初5409号 原告:上海市**区示***,住所地上海市**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森苗园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竖新经济开发区(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上海市**区示***(以下简称“**示***”)诉被告上海森苗园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苗园艺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31日、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森苗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终止原、被告的土地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将承租的120亩土地返还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80,000元;4、判令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支付土地使用费直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标准按年租金100,000元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崇明区横沙乡百惠圩相关12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人。2004年12月授权上海市**区农委系统关联单位上海市**区林业站(以下简称“**林业站”),与被告订立《租赁合同》,将相关土地设施出租被告,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年租金90,000元。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后,由于被告的原因,未及时签订续租合同。经出租方多次催促,双方又在2012年1月1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100,000元。被告自第一份合同到期后,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相关租金,至今尚欠2010年、2011年租金180,000元,2012年至2016年租金500,000元,合计共欠租金68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再委托**林业站管理出租相关土地。今年1月10日,原出租方**林业站向原告出具了《债权确认书》,确认未收租金680,000元直接由原告向被告主***。今年春节前后,原告就被告付清所欠租金以及涉及相关土地是否续租事宜与被告进行了多次沟通,由于被告的原因未达成一致意见。今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重申了上述要求,但被告未予答复。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系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当时是委托**林业站与被告签订合同; 2、2004年12月22日、2012年1月1日**林业站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租赁关系的存在; 3、债权确认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欠付租金的金额及该债权已由原告享有的事实; 4、2017年4月12日律师函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所欠租赁费的事实; 5、付款说明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租金270,000元。 被告森苗园艺公司辩称,被告租赁涉案土地是事实,租赁合同当时是和**林业站签订的,现原告作为土地的所有权人主张合同的权利,被告没有异议。既然双方就继续履行合同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终止合同,但对腾退土地的时间有异议。2004年,原告将土地租赁给被告时,土地上种植了**,后以430,000元的价格一并转让给了被告。现**均已长成树木,且横沙交通不便,短时间内无法搬离,要求两年的腾退期,腾退期间同意按照每年100,000元的标准支付土地使用费。关于欠付租金的问题,被告认为2014年底之前的租金均已付清,即便没有支付,原告的诉请已过了诉讼时效。2015年至2016年的租金,被告同意支付,但要求原告提供正规的发票。在租赁的土地上原告有一幢两层小楼,租赁期间,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房屋前铺设了混凝土地坪,地坪上又搭建了彩钢瓦房,现被告要求将上述投资折价给原告。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一组,用于证明树苗已长成大树,短时间搬离的难度大。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欠原告租金680,000元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给被告半年的搬离期。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崇明区横沙乡百惠圩相关12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登记地号:横沙乡12街坊81/1丘)。2004年12月22日案外人**林业站(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订立《租赁合同》,将横沙乡百惠圩相关120亩土地包括围墙内的房屋、仓库、水泥场地、道路、沟渠等出租给被告使用,同时也将土地上的**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年租金9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赁使用涉案土地。2012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100,000元,于每年的一月底前一次性支付,先付后用。2017年1月10日案外人**林业站向原告出具《债权确认书》,明确被告共拖欠租金680,000元,其中2010年、2011年租金180,000元,2012年至2016年租金500,000元。**林业站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土地使用权利人原告**示***,由原告向被告主***。2017年4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要上述欠付租金。 另查明,被告在租赁期间对包含在租赁土地内的房屋进行了装修,房屋前铺设了混凝土地坪,并在地坪上搭建了彩钢瓦房。审理中,原、被告就折价受让上述投资达成一致意见,折价480,000元抵扣租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案外人**林业站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涉诉土地的租赁合同至2016年12月31日到期,此后双方间的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故双方均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现原告诉请归还涉租土地、房屋及设施,其要求解除合同意图明显,但原告未将解除合同的通知及时告知被告,故对被告要求搬离的合理期间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土地上种植的**均已长成大树,横沙岛独特的地理环境又使运输十分困难,且树木的移植必须考虑季节因素,本院酌定合理期限至2019年3月31日。原、被告对于租金抵扣达成的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森苗园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3月31日之前归还原告上海市**区示***崇明区横沙乡百惠圩相关120亩土地包括围墙内的房屋、仓库、水泥场地、道路、沟渠等设施(包括被告对房屋的装修、铺设的混凝土地坪、搭建的彩钢瓦房),并自行搬离涉租土地上被告的树木; 二、被告上海森苗园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区示***租金人民币20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 三、被告上海森苗园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市**区示***土地使用费(起算日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人民币100,000元/年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计5,300元,由被告上海森苗园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