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江氏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江氏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福湾悠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20民初14376号
原告:上海江氏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江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军,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良,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福湾悠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季春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江氏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氏公司”)与被告上海福湾悠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7月25日、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军、被告福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04,16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04,16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签订《户外防腐木景观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木花箱240个,总合同价为148,8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木花箱,但被告仅支付了30%的预付款即44,640元,尚欠104,160元一直拖欠不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诉如所请。
被告福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要工程竣工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再支付工程款。因原告未提供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的证据,故被告无需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被告上海福湾悠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江氏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户外防腐木景观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按照图纸为甲方制作并安装木花箱240个,长度375米,施工地点海鸥路XXX号-XXX号,工期为40-45天,自合同签订后顺延;工程总价款148,800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即44,640元,工程竣工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即104,160元;甲方指派陈光负责合同履行,乙方指派江山负责合同履行;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3日内进行组织验收;甲乙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守约方工程总造价5%的违约金,并承担其他损失等。合同附件含材料确认单及图纸,案外人倪建平作为甲方代表在材料确认单中签字确认。2017年6月27日起,上海江氏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交付木花箱,其中2017年6月27日交付33个、2017年6月30日交付37个、2017年7月1日交付71个、2017年7月6日交付71个、2017年7月12日交付28个,共计240个。客户签收单上载明:“客户在此送货单上签字表明,以上商品已经全部收到,商品型号、数量与订单相符,验收无误;签收人已经获得代表客户收取货物的相应授权;若收到的产品型号与订购不符,或在安装过程中,产生质量问题,客户可以当场拒收货物,并有权退换货物。”被告公司员工倪建平作为被告代表在客户签收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7月19日,倪建平再次在客户总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240个木花箱。上海江氏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18日、2017年7月17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4,640元及104,16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12月25日,“上海江氏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江氏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被告就剩余尾款104,160元的支付事宜协商不成,故涉讼。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制作木花箱,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防腐木花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看,双方的合同性质应为承揽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于2017年7月19日前交付全部劳动成果,且被告已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在2017年7月22日前付清余款。被告辩称,客户签收单系由倪建平签收,并非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负责人陈光,故对该签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倪建平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参与合同磋商,并在合同附件上代表被告签字确认,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在客户签收单上签字。因此倪建平在客户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定作款104,160元,并支付以104,16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福湾悠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江氏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定作款104,160元;
二、被告上海福湾悠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江氏园林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4,16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3.20元,减半收取计1,191.60元,由被告上海福湾悠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庆强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丹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