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1821号
再审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建白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文,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
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寿坤,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院26号楼一层118室。
法定代表人:何华 ,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山,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大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3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大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一: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有限公司陕京三线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新证据二:天津大港公司项目副经理侯德功、项目经营人员宋亮出具的《证明》。上述二项新证据,足以认定《会议纪要》未经协议各方同意,没有EPC及业主单位、天津大港公司签字盖章,系***建设公司自行出具的文件,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1.***建设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不能作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天津大港公司的代理人对《会议纪要》的质证存在重大误解,不能代表天津大港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天津大港公司代理人在本案二审开庭过程中对《会议纪要》质证意见的变更,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使《会议纪要》系由双方协商过程中产生,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天津大港公司和***建设公司已共同确认案涉全部工程项目(包括工程签证部分项目)结算价款为18 855 628元,天津大港公司已支付16 932 505.05元,仍欠付的工程项目结算价款为1 923 122.95元。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全部工程项目结算价款为21 041
690.0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天津大港公司与***建设公司已经进行竣工结算并对工程价款达成最终合议,本案不应再进行鉴定。然而,一审法院准许***建设公司的鉴定申请,并参考鉴定意见认定签证部分工程价款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具有事实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建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二)关于新证据《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出具《情况说明》的单位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情况说明》不能证明《会议纪要》为虚假文件。(三)关于新证据中的两份《证明》,其中宋亮的《证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侯德功的《证明》不具备真实性。综上,请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公司与天津大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变更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天津大港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对于合同内工程价款,依据《合同变更协议书》,合同总价变更为18 855 628元,其中对应的工程量包括西沙屯分输站土建部分、8座阀室土建部分和线路围挡部分。结合双方2014年12月16日的会议纪要,其中载明对原合同总价进行调整,签证变更费用由大港油建公司审核后调整。故天津大港公司主张18 855 628元包括合同外签证部分工程款,缺乏依据。天津大港公司不认可《会议纪要》,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天津大港公司明确表示认可《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且其并未提供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该《会议纪要》确为虚假,天津大港公司现对其作出的相反陈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合同外签证部分工程款,双方未对该部分工程量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参考鉴定意见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具有事实依据。据此,两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所作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天津大港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欲证明涉案《会议纪要》上其未签字、《会议纪要》虚假,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与其在原审中的陈述亦不相符。因此,天津大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天津大港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宋 琛
书 记 员 袁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