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路鹏达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某某达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12793号 原告:北京**达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院26号楼一层11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亚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北京**达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北京**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发生名称工商登记变更)为国有投资企业,原告与北京市昌平区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履行北京市昌平区2009年新农村街坊路及污水建设工程施工第3标段工程施工中,因临时占用被告管理区域内搭设临时建筑物等,需要使用被告土地,被告出于用地环境保护,保障被告土地原状不被破坏,能够恢复原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施工环境保证金30万元,待政府部门对工程竣工完成验收,由原告退出临时占地后,视被告土地恢复成原状情况,经原、被告验收结算之后,归还原告相应保证金。综上,为尽快办理结算,避免原告国有资产流失,原告起诉被告至本院。 **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保证金已经过了时效,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村委会也换了好多届,从来没有发送过催款信息;第二,所有事实我都不知道,相关的公章也都换过了;第三,村委会账户中之前有过一个30万的钱无人认领,但是后期转为自有财产了。综上所述,13年前这笔款起诉我们返还没有记录,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22日,施工方北京**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村委会要求,我公司在**村道路工程施工,须交纳工人工资保证金30万元整,本保证金不得挪用,工程完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十日内退还施工单位。 2009年10月22日,昌平区*****村经济合作社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达公司工人工资保证金30万元。 为了证明上述《协议书》的签订背景,**达公司另举示发包人北京市昌平区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与承包人北京**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北京市昌平区2009年新农村街坊路及污水建设工程施工第3标段,工程内容包含***大辛峰村的道路及排水工程。 2011年1月5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出《关于2009年***街坊路路面硬化工程与污水管网工程资金核对的证明》,写明***已与大辛峰村、南庄营村、***村、**村、香堂村、***、八家村完成对账。所有款项对账无误,拨付完尾款后,2009年街坊路路面硬化工程与污水管线工程结算完毕,特此证明。 2013年1月23日,北京市昌平区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向**达公司出具《拨款通知》,写明我服务中心本次拨付2010年新农村街坊路及污水建设工程尾款8773433.22元,结合预存款1555000元,共计10328433.22元。 另查,2017年9月21日,“北京**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北京**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月8日,名称变更为“北京**达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拨款通知》、《关于2009年***街坊路面硬化工程与污水管网工程资金核对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22日,**村委会与**达公司签订《协议书》,**达公司依约向昌平区*****村经济合作社支付30万元保证金。 关于**村委会提出的**达公司之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根据《协议书》之约定,30万元保证金应在工程完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十日内退还施工单位。根据**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2009年***街坊路路面硬化工程与污水管网工程资金核对的证明》、《拨款通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可知,2011年1月5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已确认与**村完成对账,拨付完尾款后,2009年街坊路路面硬化工程与污水管线工程结算完毕;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北京市昌平区农村街坊路及污水建设工程施工第3标段验收合格为2013年1月23日北京市昌平区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拨付尾款前。根据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5年1月22日前诉讼时效即已届满。2013年1月23日至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已近10年。虽然**达公司主张于2021年8月5日发过催款函,但截至2021年8月5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其并未提交催款函已送达对方的证据。故**达公司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达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北京**达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颖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