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3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汉唐中土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6号楼A**16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达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院26号楼一层11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水波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汉唐中土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中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达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民初13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唐中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达公司要求汉唐中土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汉唐中土公司与**达公司存在多年合作关系,双方因工程项目发生本案纠纷,汉唐中土公司不应支付利息,利息损失应以**达公司的实际损失确定,但**达公司并无损失,最多存在银行存款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判令汉唐中土公司按照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错误。
**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汉唐中土公司的上诉请求。
**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汉唐中土公司给付欠款1995944.62元并支付利息(以1995944.6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5日,**达公司(甲方)与汉唐中土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就汉唐中土公司欠付**达公司款项事宜达成协议,内容为:一、乙方共欠付甲方款项2295944.62元(其中1911800元为投标保证金、384144.62元为湿地工程的差额工程款)。二、甲方同意乙方分期给付,具体还款金额及时间:2021年6月30日前,乙方支付甲方10万元;2021年10月31日前,乙方支付甲方1811800元;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384144.62元。三、乙方支付上述款项完毕后,甲乙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协议书》签订后,汉唐中土公司还款10万元。**达公司(甲方)与汉唐中土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双方确认截止补充协议签订时,乙方尚欠甲方款项2195944.62元,并承诺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如未能如期支付,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自逾期之日起,要求乙方以2295944.6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补充协议》签订后,汉唐中土公司还款20万元。庭审中,汉唐中土公司认可拖欠1995944.62元,但主张利息标准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达公司与汉唐中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故对于**达公司要求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汉唐中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达公司1995944.62元及利息(利息以1995944.6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达公司与汉唐中土公司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补充协议》约定,汉唐中土公司签订该协议时尚欠2195944.62元未付,其应于2022年6月30日付清,未能如期支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前述《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对工程款项结算后汉唐中土公司欠款数额的确认,已经明确汉唐中土公司应付款项的数额和付款期限,其中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亦做出明确约定,汉唐中土公司承担上述利息并非以**达公司存在实际损失作为基础,汉唐中土公司以**达公司并无实际损失为由主张不应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并结合汉唐中土公司的还款情况、未付款数额等情况,判令其自2022年7月1日起按照约定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汉唐中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北京汉唐中土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硕
审 判 员 李 妮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