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路鹏达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某某达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汉唐中土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13152号 原告:北京**达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院26号楼一层11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水波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汉唐中土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6号楼A**16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达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与被告北京汉唐中土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中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汉唐中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汉唐中土公司给付欠款1995944.62元并支付利息(以1995944.6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汉唐中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5日,经友好协商,**达公司(甲方)与汉唐中土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就汉唐中土公司欠付**达公司款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共欠付甲方款项2295944.62元(其中1911800元为投标保证金、384144.62元为湿地工程的差额工程款)。二、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分期给付,具体还款时间:2021年6月30日前,乙方支付甲方10万元;2021年10月31日前,乙方支付甲方1811800元;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384144.62元。三、乙方支付上述款项完毕后,甲乙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协议书》签订后,汉唐中土公司仅还款十万元,尚有2195944.2元未还。为此,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认截止补充协议签订时,汉唐中土公司尚欠**达公司款项2195944.62元,并承诺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如未能如期支付,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自逾期之日起,以2295944.6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然而,补充协议签订后,汉唐中土公司再次违约,截止**达公司起诉之日,汉唐中土公司仍未向**达公司偿还上述欠款。**达公司认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充分协商、自愿签订,双方均应诚信履行,现汉唐中土公司拖延还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述协议并损害了**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现为维护**达公司利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汉唐中土公司辩称:汉唐中土公司认可欠款本金1995944.62元,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汉唐中土公司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2021年6月25日,**达公司(甲方)与汉唐中土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就汉唐中土公司欠付**达公司款项事宜达成协议,内容为:一、乙方共欠付甲方款项2295944.62元(其中1911800元为投标保证金、384144.62元为湿地工程的差额工程款)。二、甲方同意乙方分期给付,具体还款金额及时间:2021年6月30日前,乙方支付甲方10万元;2021年10月31日前,乙方支付甲方1811800元;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384144.62元。三、乙方支付上述款项完毕后,甲乙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协议书》签订后,汉唐中土公司还款100000元。**达公司(甲方)与汉唐中土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双方确认截止补充协议签订时,乙方尚欠甲方款项2195944.62元,并承诺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如未能如期支付,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自逾期之日起,要求乙方以2295944.6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补充协议》签订后,汉唐中土公司还款200000元。庭审中,汉唐中土公司认可拖欠1995944.62元,但主张利息标准过高。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补充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达公司与汉唐中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故对于**达公司要求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汉唐中土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达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1995944.62元及利息(利息以1995944.6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3.5元,由北京汉唐中土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闫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