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12792号
原告:北京**达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院26号楼1层11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亚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镇大**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镇大**村。
法定代表人:**,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国。
原告北京**达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镇大**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经合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经合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65000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4日至本案被告返还保证金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拆借市场利率一年期计算;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北京**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发生名称工商登记变更)为国有投资企业,原告与北京市昌平区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履行北京市昌平区2009年新农村街坊路及污水建设工程施工第3标段工程施工中,因临时占用被告管理区域内搭设临时建筑物等,需要使用被告土地,被告出于用地环境保护,保障被告土地原状不被破坏,能够恢复原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施工环境保证金50万元,待政府部门对工程竣工完成验收,由原告退出临时占地后,视被告土地恢复成原状情况,经原、被告验收结算之后,归还原告相应保证金。后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完成,原、被告工作人员对用地环境验收和保证金结算一直协商不断,但始终未能形成明确结算结果,在双方协商期间,被告陆续退回了保证金435000元,现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账结果,被告已收保证金中仍有65000元未能退还给原告。鉴于被告长期持有65000元质保金,影响原告使用该款会产生财务费用,增加原告资金使用成本,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5000**证金被其持有期间的相应利息损失。综上,为尽快办理结算,避免原告国有资产流失,原告起诉被告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大**经合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对方交纳的是质量保证金,为什么当时没把钱退利落呢,村委会换届之后也没交接这个事情,怎么现在来说我们差65000元。第二,临时占地合同不成立,如果是临时占地就得原告给我们钱了。第三,我们已经给过一部分钱了,剩余的过了时效期了。第四,我们不是陆续退的435000元,而是一次性退的,经双方当事人认可,这个钱已经退完了。2012年3月20日我方退原告43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7月21日,甲方昌平区**镇大**村民委员会与乙方北京**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现有新农村改造路面硬化工程约70000平方米(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为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及进度,经双方协商由中标单位(北京**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施工。甲方责任:负责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协调工作,甲方负责提供水、电等便利条件,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责任:乙方按照昌平区政府等相关部门要求,按图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合格,按政府约定完成施工工期,保证安全文明施工。乙方为昌平新农村建设中标单位,项目资金由国家专项资金予以提供,为保证工程质量和按时完成工期,乙方向甲方交50万元人民币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后退还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乙方文明施工,因工程质量、保证措施、安全防护措施不利造成的所有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2009年8月29日,昌平区**镇大**村经济合作社确认收到北京**达市政工程公司大**村道路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
为了证明上述《协议书》的签订背景,**达公司另举示发包人北京市昌平区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与承包人北京**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北京市昌平区2009年新农村街坊路及污水建设工程施工第3标段,工程内容包含**镇大**村的道路及排水工程。
2011年1月5日,北京市昌平区**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2009年**镇街坊路路面硬化工程与污水管网工程资金核对的证明》,写明**镇已与大**村、南庄营村、***村、***、香堂村、***、八家村完成对账。所有款项对账无误,拨付完尾款后,2009年街坊路路面硬化工程与污水管线工程结算完毕,特此证明。
2013年1月23日,北京市昌平区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向**达公司出具《拨款通知》,写明我服务中心本次拨付2010年新农村街坊路及污水建设工程尾款8773433.22元,结合预存款1555000元,共计10328433.22元。
2012年3月20日,大**经合社向**达公司退还435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大**经合社认可《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也可以是股份经济合作社,毕竟当时的款项打给了昌平区**镇大**村经济合作社,昌平区**镇大**村经济合作社经过改制现在变成了大**经合社。
另查,2017年9月21日,“北京**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北京**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月8日,名称变更为“北京**达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进账单》、《拨款通知》、《关于2009年**镇街坊路面硬化工程与污水管网工程资金核对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9年7月21日,昌平区**镇大**村民委员会与**达公司签订《协议书》,**达公司依约向昌平区**镇大**村经济合作社支付50万**证金,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
关于大**经合社提出的**达公司之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根据《协议书》之约定,50万元质量保证金应在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后退还**达公司,目前双方当事人并未办理结算,退款金额尚不明确,故对于大**经合社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尽管大**经合社称双方已办理结算,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达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确认已办理结算。
对于**达公司提出的要求大**经合社返还保证金65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达公司根据《协议书》之约定向昌平区**镇大**村经济合作社支付50万**证金,大**经合社目前仅退还435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及**达公司举示之《关于2009年**镇街坊路路面硬化工程与污水管网工程资金核对的证明》、《拨款通知》可知,新农村改造路面硬化工程大**段已于2011年完工,2012年实际投入使用,大**经合社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应扣减保证金的情形,故本院确认大**经合社应向**达公司退还剩余65000**证金。至于**达公司提出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截至本案,此前一直未办理结算,无法确认具体退还保证金的数额,故该利息损失无主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昌平区**镇大**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达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保证金6.5万元;
二、驳回北京**达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市昌平区**镇大**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北京市昌平区**镇大**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