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路鹏达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达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40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达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亚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上诉人北京**达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民初12793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适用第二审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协议书中“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十日内退还单位”指**村委会安排部门验收后,并根据验收后的具体情况,与**达公司办理结算后,十日内退还**达公司。一审判决误将此处的验收同**达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的工程验收相混淆,实际上**村委会与**达公司之间并无工程施工方面的法律关系和合同约束,更无工人工资支付往来的法律关系,本案协议书中提及的工人工资保证金仅作为**达公司记账财务科目适用,无其他实质意义。二、**达公司与**村委会之间的协议书指**达公司实施工程建设中,村里作为施工地点,担心**达公司挖掘、硬化等对村的设施和生态环境造成一定损害,才约定了保证金,其性质与押金相近。拨款通知、2009年工程资金核对的证明与本案保证金的验收和结算无关,对**达公司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无不利影响。三、**村委会至今未提出保证金适用范围内的影响或损害事实,也未按协议书完成验收和结算,验收一直拖延至今,另村里原办事人员也发生变更,村里未安排相关工作对接人员办理验收,村里未发过拒绝退款的通知。保证金退还事宜处于等待验收结果过程中,因此**达公司的保证金请求权利并未受到侵害,本案诉讼时效尚不能起算。四、根据本案协议书的保证金权属性质分析,从**达公司将转账支票交付**村委会后,只是货币资金的管理使用权发生了转移,所有权最终是否发生转移,应视**村委会验收和双方结算结果而定。本案转账金额应视为动产标的物,不因**达公司的交付而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但资金转为村自有的情况,**达公司并不知情,因此,不影响**达公司按照最长诉讼时效期限主张权利。 **村委会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村委会向**达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村委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22日,施工方北京**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村委会要求,**达公司在**村道路工程施工,须交纳工人工资保证金30万元整,本保证金不得挪用,工程完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十日内退还施工单位。 2009年10月22日,昌平区*****村经济合作社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达公司工人工资保证金30万元。 为了证明上述《协议书》的签订背景,**达公司另举示发包人北京市昌平区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与承包人北京**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北京市昌平区2009年新农村街坊路及污水建设工程施工第3标段,工程内容包含***大辛峰村的道路及排水工程。 2011年1月5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出具《关于2009年***街坊路路面硬化工程与污水管网工程资金核对的证明》,写明***已与大辛峰村、南庄营村、***村、**村、香堂村、***、八家村完成对账。所有款项对账无误,拨付完尾款后,2009年街坊路路面硬化工程与污水管线工程结算完毕,特此证明。 2013年1月23日,北京市昌平区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向**达公司出具《拨款通知》,写明我服务中心本次拨付2010年新农村街坊路及污水建设工程尾款8773433.22元,结合预存款1555000元,共计10328433.22元。 另查,2017年9月21日,“北京**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北京**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月8日,名称变更为“北京**达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拨款通知》《关于2009年***街坊路面硬化工程与污水管网工程资金核对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10月22日,**村委会与**达公司签订《协议书》,**达公司依约向昌平区*****村经济合作社支付30万元保证金。 关于**村委会提出的**达公司之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根据《协议书》之约定,30万元保证金应在工程完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十日内退还施工单位。根据**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2009年***街坊路路面硬化工程与污水管网工程资金核对的证明》、《拨款通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可知,2011年1月5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已确认与**村完成对账,拨付完尾款后,2009年街坊路路面硬化工程与污水管线工程结算完毕;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北京市昌平区农村街坊路及污水建设工程施工第3标段验收合格为2013年1月23日北京市昌平区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拨付尾款前。根据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5年1月22日前诉讼时效即已届满。2013年1月23日至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已近10年。虽然**达公司主张于2021年8月5日发过催款函,但截至2021年8月5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其并未提交催款函已送达对方的证据。故**达公司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达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七张照片,证明**达公司在道路和污水管线施工当中没有给**村委会一方造成财产损失,也没有造成环境破坏。**村委会对该证据质证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没有关联性,是村里的现状,是现在的照片,不是以前的照片。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对于本案审理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有以下意见: 第一,**达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我公司在**村道路工程施工,须交纳工人工资保证金叁拾万元整,本保证金不得挪用,工程完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十日内退还施工单位”,从文义上理解,该保证金为保证工人工资之用,**达公司辩称协议中约定的工人工资保证金仅作为记账财务科目使用,实质为**村委会担心**达公司挖掘、硬化、安装等施工对于村内设施和生态环境造成影响,但**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相应主张。 第二,上述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保证金退还的条件和期限,即工程完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十日内退还。**达公司主张该验收合格与常规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同,本案中实际上双方未按照协议书中约定完成验收和结算。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达公司从发包人处承包的工程早已完工,2011年1月5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出具了《关于2009年***街坊路面硬化工程与污水管网工程资金核对的证明》,2013年1月23日,北京市昌平区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向**达公司出具《拨款通知》,后完成了付款。从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2013年,针对**达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即已经完成付款,虽**达公司与**村委会之间没有针对保证金进行结算,在**达公司已经收到整个工程的工程款后,应视为工程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从另一个角度出发,在**达公司已经收到整个工程的工程款项后,其公司应知**村委会尚未退还保证金,且该保证金的退还已经满足了双方约定的条件。至此,诉讼时效应开始起算,且不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三,**达公司主张本案所涉保证金应视为动产标的物,不因**达公司的交付而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本院认为,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交付后不能发生返还请求权,而是应基于债权关系提出相应的请求。故对于**达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达公司在涉案工程完工且收到工程款后至其提起本案诉讼,中间近十年时间,**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内,其公司针对涉案保证金未向**村委会提出过任何结算、返还等请求,**达公司应对此负主要责任。 综上所述,**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北京**达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妮 审 判 员  徐 硕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印 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