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9民终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建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姜家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0713810XL。
法定代表人:童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莎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琛丽,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城市华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月园南路海山应置城**108.208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MA49192C3C。
法定代表人:杨俊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人诉讼代理人:赵海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湖北建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应城市华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20)鄂0981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建新公司在原审答辩时明确提出“华茵公司提交的证据《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时间是2016年4月19日,与中标备案表中2017年2月8日中标时间不符。委托书中的签章不是建新公司的行为,建新公司要求核对委托书的原件并对印章进行鉴定”(原审案卷第59页)。原审案卷中没有原审法院就建新公司鉴定申请进行释明的相关记录。建新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建新公司在答辩中对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虽建新公司未向原审法院递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但原审法院仍应就相关待查明事实需要鉴定的相关问题向建新公司进行释明,并作出评判。经查,原审案卷中没有原审法院就建新公司鉴定申请进行释明的相关记录,程序违法。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20)鄂0981民初6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建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汪书力
审判员 胡 红
审判员 张杨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艳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