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81民初856号之一
原告:湖南天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永安镇丰裕村清源组**。
法定代表人:杨杏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国,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湖北繁花似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长咀社区**。
法定代表人:闵宏。
被告:湖北建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姜家里/div>
法定代表人:童江**。
原告湖南天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厂与被告湖北繁花似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建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天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繁花似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建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天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繁花似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建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南天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湖北繁花似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建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72元,减半收取26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60元,合计7396元,由湖南天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罗尹曈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汤雅丽
附本案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