甬港现代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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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91民初1429号
原告:***,男,199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辉,上海海华永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甬港现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菁华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254073226J。
法定代表人:赵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春,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甬港现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资款2864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26.02元(自2022年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资2822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22年6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6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2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甬港公司因承包杭政储出[2018]9号地块人才专项租赁住房项目(设配套公建)幼儿园区块施工项目(以下简称幼儿园项目),与杭州广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广德公司为幼儿园项目提供水电、普工、抹灰、砌筑、油漆等劳务,分包期限为2020年11月24日至2022年6月6日。2021年7月底,原告***经案外人赵俊林(系幼儿园项目钢筋工人)介绍,进入工地担任施工员,与被告***口头约定劳务工资为12000元/月,并于2021年7月28日与广德公司签订《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技术员,工资为260元/日。广德公司委托被告甬港公司向原告***支付《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项下工资,其余工资由***补足。
被告甬港公司按照工地打卡考勤记录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工资合计30160元。被告***于2021年10月6日、12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分别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5000元、3000元。2022年1月24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与其结算劳务工资,经结算尚欠32640元未付,***在结算单中签字,该结算单记录了***2021年7月至2022年1月工作天数(包含加班天数),按照400元/日计算每月劳务工资,同时载明“每月生活费已拿38160元”“剩余未结工资32640元”。2022年1月26日,甬港公司向***发放当月工资4420元。
另查明,甬港公司将幼儿园项目中的劳务部分交由案外人张国军负责管理。2021年5月3日,张国军与***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张国军)愿将杭政储出[2018]9号地块人才专项租赁住房项目(设配套公建)幼儿园区块项目以13万元人民币价格全权转让给乙方***施工……自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无权干涉乙方一切决策,乙方承担一切决策后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录音、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被告甬港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工资款付款凭证,原、被告在庭前会议、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向案外人张国军、赵俊林调查所得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经人介绍进入幼儿园项目工作时,***已经从张国军处全面接管项目,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项目所有事务由***决策,张国军无权干涉,故劳务用工也应由***决定。本案中,***安排***具体工作内容、口头约定劳务工资,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甬港公司虽系幼儿园项目承包人,但已将劳务分包给广德公司,并非劳务用工单位,无需承担劳务责任。***在***出具的劳务工资结算单中签字,视为对尚欠劳务工资的认可,应当及时支付,未按约支付工资产生的利息损失,也应由***承担。此外,***虽与广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收取甬港公司代发工资,但因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完全一致,其主张的工资也已扣除代发工资,故不影响***要求***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剩余工资。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2822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付自2022年6月2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史强
二O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董怡
代书记员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