甬港现代工程有限公司

宁***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亘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平塘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朱一路2号-7#楼13-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甬港现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菁华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宁***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亘公司)、原审第三人甬港现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民初15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三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三峰公司与辰亘公司签订的《石材买卖合同》有辰亘公司法定代表人***备注“甬港现代购货合同为开票合同,合同条款不作为法律依据”,故双方应当以对账结算的金额598445元为准。用大理石面积差和对角切割费折抵60545元,这是一审法院的推定,没有任何依据。 辰亘公司答辩称:2018年11月21日,三峰公司、辰亘公司对账后明确三峰公司送货合计金额598445元,大理石面积差100平方,且未扣除对角切割费,双方进行协商后,60545元折抵大理石面积差、对角切割费等,确定合同总价款为537900元,辰亘公司已付清货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甬港公司未作述辩。 三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辰亘公司支付三峰公司货款6054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6054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辰亘公司承接甬港公司承包的宁波象保合作区邻里中心***装修工程大理石项目。2017年9月8日,甬港公司(需方)与三峰公司(供方)签订《购货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宁波象保合作区邻里中心***装修工程,需方向供方采购意大利灰大理石(规格型号18㎜)730平方、单价435元,细花白大理石(规格型号18㎜)350平方、单价300元,新亚米黄大理石(规格型号18㎜)15.6平方、单价365元,浅啡网纹(规格型号18㎜)1250平方、单价230元,合计合同总价715744元。以上数量及总价为暂估数量,结算时以需方单位签收的有效送货单为依据,计算实际交货数量,除非需方明确要求,否则供方交付数量不得少于上述订货数量。如果实际供货总量超过本合同暂估总金额,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否则需方对于超出部分的材料结算不予认可等;结算方式:货到付款;每次供货后次月5日前,供方应以电子表单形式提供实际送货的明细汇总表至需方,做好与需方进行货物对账确认的工作,逾期延期到下月,如供方所提供的送货单存在虚假,一经查实,需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关的材料款项,且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供方自负;经确认后,供方开具本合同中所约定的有效发票交需方,需方根据供方提供的有效发票在经税务部门验证通过后,依据付款约定履行付款职责;等等。同时,辰亘公司(甲方)与三峰公司(乙方)签订《石材买卖合同》附《石材单价及加工费》,约定:工程名称为宁波象保合作区邻里中心***装修工程。石材单价:意大利灰大理石(规格型号18㎜)260元/㎡,浅啡网纹(规格型号18㎜)200元/㎡,新亚米黄大理石(规格型号18㎜)320元/㎡;加工费:磨单边6元/m,割角5元/只,45度对角5元/只,淋浴房开槽100元/套,钢筋10元/m,双边磨边18元/m,防护15元/㎡,新亚米黄线条230元/m等,合同总价暂定为50万元;甲方付定金10%,工程款按每个月进度款70%进行付款,余款待工程结束后付清;还款结算:供货结束后,乙方应将甲方签字的供货清单核对结算,甲方应在收到结算单后十日内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如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结算清单后30日内未提出审核意见,则视为甲方对乙方的结算价无异议;等等。另,辰亘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石材买卖合同》末页备注“甬港现代购货合同为开票合同,合同条款不作为法律依据”。合同订立后,三峰公司向辰亘公司供货,甬港公司根据辰亘公司指示向三峰公司付款。2018年11月21日,三峰公司、辰亘公司进行对账,确认三峰公司送货计598445元,辰亘公司注明“大理石面积差100平方、对角切割费现场核对后再计算”。三峰公司已经向甬港公司开具460000元发票,甬港公司已经支付三峰公司货款390000元。同日,三峰公司与甬港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变更协议》,协议载明:宁***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甬港现代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9月8日签订的宁波象保合作区邻里中心***装修项目-大理石《购货合同》,合同金额为715744元。截止目前,现因需方原因,部分材料停止后续供货(金额为537900元),经双方协商商定,供方同意此些材料由需方自行找另外的供应商进行采购。因以上原因,原合同金额减少177844元,即原合同金额715744元变更为537900元。此变更协议作为原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合执一份,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时,三峰公司出具《证明》,载***公司与甬港公司2017年9月8日签订的关于宁波象保合作区邻里中心***装修项目工地的材料购货合同,现全部履行完毕,甬港现代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清所有款项。2018年11月28日,三峰公司向甬港公司开具77900元发票,2019年1月7日,甬港公司向三峰公司支付货款1479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三峰公司与辰亘公司签订的《石材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2018年11月21日,三峰公司与辰亘公司对账后,三峰公司与甬港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变更协议》,并出具《证明》,明确合同总价款为537900元。该院认为,该数额虽然用于变更三峰公司与甬港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但实为三峰公司、辰亘公司《石材买卖合同》货款总额,理由是:一、辰亘公司为甬港公司承包的宁波象保合作区邻里中心***装修工程大理石项目施工,甬港公司根据辰亘公司指示向三峰公司付款,辰亘公司和甬港公司为三峰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因三峰公司与甬港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仅用于开发票,服务于三峰公司与辰亘公司签订的《石材买卖合同》,故三峰公司和甬港公司变更合同标的的实质就是明确《石材买卖合同》的合同总金额;二、虽然三峰公司、辰亘公司进行对账后确认三峰公司送货计598445元,***公司尚需支付辰亘公司大理石面积补差款和对角切割费,双方协商后将大理石面积补差款和对角切割费折抵60545元予以抹除,确定货款为537900元,符合常理,也与三峰公司向甬港公司出具《购货合同变更协议》、《证明》的行为相互印证。综上,该院认定三峰公司、辰亘公司之间的货款总额为537900元,现已全部支付,三峰公司要求辰亘公司支付货款60545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三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4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辰亘公司、甬港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三峰公司向本院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公司向辰亘公司催讨货款,如果结清也不需要催讨。甬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辰亘公司质证后对该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辰亘公司货款未结清,聊天记录中辰亘公司未认可货款未结清。本院经审查后,根据该聊天记录时间及内容,难以证***公司待证事实,不予采纳。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1日,三峰公司、辰亘公司对账后确认三峰公司送货计598445元,***公司尚需支付辰亘公司大理石面积补差款和对角切割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后确定货款为537900元,其分析理由没有不当,也有涉案《购货合同变更协议》、《证明》等予以佐证。至此,辰亘公司已付清涉案货款,三峰公司上诉,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三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上诉人宁***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徐京波 审判员何传兵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