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民申5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平塘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朱一路2号-7#楼10-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甬港现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菁华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宁***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亘建设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甬港现代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民终11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宁***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方晓
二O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任质意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