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6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甬某某,住所地**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浙江**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甬某某(以下简称甬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3)浙0282民初9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延长***的付款时间。案件一审、二审诉讼***某某负担。
事实与理由:因房地产行业影响,***面临巨大现金在流压力,***并非恶意拖欠款项。请求二审法院延长还款期限。
甬某某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甬某某质保金331840.06元;案件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甬某某、***签订《**慈溪***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竣工日期2019年3月20日,质量保修期终止日期2021年3月20日。甬某某、***出具保修期工程质量验收单,质量保修期结束验收结论为质保期内维修到位,设计符合要求,无遗留问题。甬某某出具工程质量保修款支付申请表,质量保修金额为336896.46元,盖有***项目部印章,落款时间2022年9月26日。
一审法院认为,***结欠甬某某质保金331840.06元的事实清楚,***应支付给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甬某某质保金331840.0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一审案件受理费6278元,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未按约返还甬某某质保金,一审法院根据甬某某的诉请,判令***支付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要求延展还款期限,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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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