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08民初15437号
原告:南岸区亮方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环湖路**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8MA601P933G。
经营者:李开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重庆汇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南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鱼洞江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050401。
法定代表人:彭春莉。
被告:***,女,汉族,1971年7月7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岸区亮方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南湖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岸区亮方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岸区亮方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岸区亮方建筑设备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计381元,由原告南岸区亮方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 判 员 张茹雪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桂黎
书 记 员 敬雨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