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26758号
原告:***,女,汉族,1966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南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江洲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0504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翰***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翰***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南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0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湖公司支付***工程款230万元;2.判令南湖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780459.87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1.3.30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详见“丰和园住宅小区”未付工程款应计利息明细表)。本案诉讼费用由南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8日,***与南湖公司签订《
“
丰和园
”
住宅小区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以南湖公司的名义承接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丰和园”住宅小区项目的建设工程并进行施工。该项目竣工验收后,南湖公司与重庆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工程款发生纠纷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生效判决,2021年3月30日,重庆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南湖公司支付了约6500万元,南湖公司陆续向***支付工程款后,还剩230万未支付。
被告南湖公司辩称:1、依据内部承包合同第8条的约定,案涉项目产生的所有税费由乙方负责,乙方未按时上交的,由甲方在工程款中扣除。截止目前,案涉项目未结清清算,工程款金额未确定,支付条件未成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当驳回。2、截止目前,案涉项目仍有债务未结清,***与南湖公司未就案涉项目应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在原南湖公司就项目全部债权债务结算之前,***要求南湖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3、案涉项目的实际权利义务虽然归***所有,但案涉项目系以南湖公司名义承建施工,对外产生的税务责任及债务责任均由南湖公司作为主体承担责任,在案涉项目税务未清算,债务未结清的情况下,***不顾项目的权利实质主张南湖公司支付工程款有违公平合理原则,***享有了项目的权利,也应当对项目的税务及债务承担责任,在税务及债务未清算的情况下,***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4、***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能成立,南湖公司的付款均是按照***的申请或者委托进行的支付,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支付行为,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且内部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能依据内部承包合同的条款主张逾期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委托书及收条、税收完税证明、委托付款书及收条、发票等,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或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8日,以南湖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了《
“
丰和园
”
住宅小区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以南湖公司的名义承接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丰和园”住宅小区项目的建设工程并进行施工。工程质量标准: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工程承包方式: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责任全承包,承担全责。工程承包范围: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乙方自行与建设单位协调工程款支付事宜。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立即全额支付给乙方。该项目所产生的全部上缴国家税费由乙方负责上交;如乙方未按时上交国家税费,由甲方代缴,其代缴的国家税费在工程款中扣除。
该项目竣工验收后,南湖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因工程款发生纠纷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后该院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生效判决,该案查明质保金为3665025.68元,判决大丰公司支付南湖公司工程款100507168.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2021年3月30日,渝北法院支付南湖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65100129.3元。
双方一致确认扣款金额为53270303.42元,到账金额为48601890.73元,即南湖公司共计向***支付工程款101872194.15元,南湖公司对剩余230万元未支付无异议。
2021年5月13日,***向南湖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南湖公司将剩余的230万元工程支付至陈富彬等人的十个账户内,南湖公司收到该委托付款书后,并未按该委托支付相应的款项。
本院认为:***并非南湖公司的员工,其与南湖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根据法律的规定,***与南湖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有权参照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款。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大丰公司应向南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04172194.15元(100507168.47元+3665025.68元),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该款项均为应当由南湖公司支付给***的款项。另双方均确认南湖公司共计向***支付工程款101872194.15元,故南湖公司还应支付***230万元。虽然南湖公司辩称该款项为材料款,相应的材料商会找其要钱,但其实际并未支付相关款项也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完税部分,合同约定由***负责上缴税费,如***未上缴南湖公司可以代缴,南湖公司为举示证据证明其代缴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南湖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对***要求南湖公司支付工程款2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举示的证据可见,南湖公司通常系根据***的委托进行相应的付款,不宜视为逾期付款的行为,2021年5月13日,***委托南湖公司付款,然南湖公司未按该委托付款,其逾期时间应从2021年5月14日起算。因此,从2021年5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南湖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0万元;
二、被告重庆南湖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23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12600元,由被告重庆南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准备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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