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南湖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南湖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13民初11332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江洲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0504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8月7日出生,系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街道皮匠沟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89129344X。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999年9月11日出生,系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分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公司)、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592.55元及利息(以95592.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8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原告***借用被告**重庆分公司的资质承接了被告南湖公司S106道路市政完善工程人行道栏杆防护网制作、安装工程,工程价格为175592.55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结算。2018年2月14日,被告南湖公司向被告**重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被告***、**重庆分公司按约定扣除1.75%后,将78600元转入原告***银行账户,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请如上。 被告南湖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案涉工程的出资税款包括协商均系原告***负责,被告宏毅公司重庆分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同意其本案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提供了人机物料,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与被告宏毅重庆分公司系雇佣关系,无法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另外,案涉项目结算时间为2018年1月8日,原告***的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是原告***借用被告宏毅重庆分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南湖公司签订,被告**重庆分公司是独立主体拥有独立财产,被告***在被告**重庆分公司担任负责人期间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工程现场收方单》《结算单》《变更情况》《情况说明》《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完税证明》及银行流水,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湖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重庆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到庭陈述以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原告***借用被告**重庆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南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分公司承接被告南湖公司发包的S106道路市政设施完善工程人行道栏杆、防护网制作安装工程中的人工挖基坑、人工浇筑砼、人行道栏杆及防护网的制作、安装。 2018年1月9日,被告南湖公司对S106道路市政设施完善工程进行现场收方并验收合格,确认“人行道栏杆共计210米、防护网175*1.8=315㎡”,施工单位处有原告***签字确认。同年1月11日,被告南湖公司与被告**重庆分公司签订《结算书》,载明“S106道路市政设施完善工程人行道栏杆、防护网制作、安装工程已施工完毕,根据双方签订的《S106道路市政设施完善工程人行道栏杆防护网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现已达到约定结算条件,经双方认真核算及审核,确定最终就结算总金额为175592.55元,其中:人行道栏杆210米,单价598.690元/米,合计125724.9元,防护网315㎡,单价158.31元/㎡,合计49867.65元。本结算书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不得再做更改”,被告南湖公司与被告**重庆分公司均加盖单位印章,原告***在被告**重庆分公司加盖单位银行下方的“负责人”处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南湖公司支付被告**重庆分公司工程款80000元,被告**重庆分公司扣除1.75%的管理费和税费后,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78600元。被告南湖公司尚欠工程款955925.55元。 另查明,被告***在2014年至2021年1月期间担任被告**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 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诉请的工程款调整为90000元,并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原告***要求被告南湖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宏毅重庆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宏毅重庆分公司未举证证明,且就其在收取被告南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0000元后,扣除1.75%费用的情况未作出解释,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系借用被告宏毅重庆分公司资质与被告南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该合同应属无效。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要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0000元,被告南湖公司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即原告***要求被告南湖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要求被告宏毅重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告***系借用被告宏毅重庆分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其要求被告宏毅重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原告***负担128元,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