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新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置业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3民初1648号
原告:***,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林玲,山东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18号兴业大厦23号楼2305。
法定代表人:方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华明,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青胜,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新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胡茂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飞,系公司员工。
被告:李太伟,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与被告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深圳新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新诚天公司)、李太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林玲、被告青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华明、被告深圳新诚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飞、被告李太伟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3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61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1开发了青岛大港纬四路以东旧城改造项目,被告1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2,被告2又将部分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3.被告3雇佣原告在工地打工,时间自2021年8月8日至12月6日,共计109天,约定每天400元。共计45500元,已发工资22000元,未发工资23500元,此后被告3出具欠条,承诺尽快支付,但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1和被告2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清偿原告的工资。
被告青岛**公司辩称,原告非合同相对方也非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青岛**公司向其付款。青岛**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在其诉状中自述其与李太伟件系劳务合同或雇佣关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开发建设单位需先行清偿农民工工资,故原告无权要求青岛**公司向其付款。青岛**公司已按约付款,对深圳新诚天公司不存在应付未付款,无需对***诉请承担支付责任。根据青岛**公司与深圳新诚天公司之间签署的相关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深圳新诚天公司承揽的精装修工程总额为4466575.11元,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款项的85%(3796588元),待工程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根据青岛**公司提供的证据资料显示,青岛**公司已经足额支付3796588元,达到已完成工程款项的85%,目前工程尚未结算完毕,无需支付其他款项,故青岛**公司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对深圳新诚天公司无任何应付未付款,无需对原告诉请承担支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对青岛**公司的全部请求。
被告深圳新诚天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适格被告,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原告自认由李太伟雇佣在工地打工,原告与李太伟直接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他们之间的纠纷是其内部劳务纠纷,但原告与我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我司并非该纠纷合同方,且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我司,我司并非适格被告。原告并非我司直接招用的农民工,原告要求我司支付劳务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司清偿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提供劳动”“工资”“劳动报酬”均系劳动合同中的特定概念,结合本条例的其他条文可见,该条例规范的是农民工劳动用工关系,并不适用工程中的劳务人员,而本案中,原告单独与李太伟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是劳务人员,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即使适用,原告由李太伟直接雇佣,并非我司直接招用的农民工,且我司为专业承包方,并非总承包方,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适用的情形,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我司也已足额支付李太伟工程款,我司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连带责任。我司承接建设单位的青岛大港纬四路项目精装修工程项目,后李太伟承揽了该项目部分水电施工劳务工作。2021年11月25日,李太伟出具承诺书确认我司的工程款项共计87000元,并承诺收到50000元后,授权我司以代付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剩余款项37000元。其中50000元:2021年12月6日,李太伟及其他班组向建设单位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建设单位支付至本人,我司委托建设单位支付李太伟本人50000元。后因农民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我司在劳动监察部门见证下向原告在内的5名农民工各支付7400元,共计37000元,因此我司已足额支付李太伟工程款。《民法典》第178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这里的法律规定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我司与原告之间并无连带责任的特别约定。在建设工程领域,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方向发包人索款的直接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该条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特指转包或违法分包模式下无效合同情形中的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法人、非法人团体、个人合伙、自然人等,原告为农民工,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关系,我司也已足额支付李太伟工程款,并非适格被告,原告起诉我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太伟辩称,原告是跟着我干活的,欠款属实。其与深圳新诚天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深圳新诚天公司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没有计算前期进场的费用,后来深圳新诚天公司不让我们干了,因为深圳新诚天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所以其没有钱支付给工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被告青岛**公司将青岛市市北区××路以东旧城改造项目分包给深圳新诚天公司;证据2、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深圳新家生活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3日更名为深圳新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据3、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21年12月20日,市北区劳动监察针对包括原告在内的4名劳动者的投诉,对青岛**公司的工作人员郭青胜进行询问,要求对方按期支付拖欠工资的事实,对方认可该方为代建单位的事实,承诺尽快回复,但至今未付款;证据4、工资表一份,证明李太伟于2021年12月21日出具欠款明细,***欠款金额为23500元,项目地址为青岛市市北区××路以东旧城改造项目。
被告青岛**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系青岛**公司的工作人员前往劳动保障监察调解争议所签署的文件,其内容涉及青岛**公司未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也并未承认深圳新诚天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款;证据4与被告青岛**公司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深圳新诚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仅能证明我公司承包大港纬四路项目装修工程40#-标段二精装修工程,并非项目的总承包方;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仅能证明原告等劳动者投诉事实,也侧面证明青岛**公司提交的承诺书的真实性;对证据4合法性予以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太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李太伟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是我出具签字的。
被告青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金地商置青岛大港纬四路项目精装修工程合同(40#地块—标段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各一份,证明原告非装修工程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签约方,非实际施工人。补充协议二约定精装修工程总额为4466575.11元,合同第16.1.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后支付至已完工工程款项的85%即3796588.84元,待工程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工程尚未结算完毕;证据2、电子回单四份16页、承诺书、账号证明书各一份,证明1、被告青岛**公司分别于2021年10月9日、2021年10月20日、2021年12月6日以及2022年1月13日共支付工程款3796588.84元。2、因2021年底农民工工资欠款纠纷,三被告于市北区信访局达成一致意见,其中李太伟确认其班组仅需支付5万元费用,被告深圳新诚天公司向被告青岛**公司出具账号说明书,要求就合同项下应付工程款由被告青岛**公司直接向被告李太伟等施工班组支付,被告青岛**公司已按照账号说明书于2021年12月6日支付完毕。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认可李太伟确认其班组仅需支付5万元费用,承诺书第一点承诺清单所列的产值外的欠薪由我司支付……,这5万元不是李太伟全部的施工费用,产值内的没有付给李太伟,应由建设单位直接付给工人,但实际原告没有建设单位的代付工资。工程款总计有1千多万元,但实际支付款项仅有380万元,所以说很多工程款还没有支付清,应当在未支付完毕的工程款内承担给付农民工拖欠工资的责任。
被告深圳新诚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补充协议二的三性不予认可,由被告青岛**公司单方制作,未加盖我公司印章,这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仅能证明我公司承包了精装修工程,系专业承包,按照目前的进度尚拖欠我公司工程款1163411.16元左右。具体欠款金额在结算后才能确认。对证据2三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李太伟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认可。
被告深圳新诚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金地商置青岛大港纬四路项目精装修工程合同(40#地块—标段二)、补充协议一、变更备案通知书,证明我公司合法承包被告1的青岛大港纬四路项目精装修工程40#地块—标段二施工项目及38#地块--标段一施工项目,我公司是专业承包方并非总承包方;证据2、李太伟承诺书,证明李太伟班组的工程款总共87000元,李太伟承诺在收到5万元后,授权我公司以代发农民工工资支付剩余工程价款37000元。承诺书载明原告工资22000元,未支付22000元,有原告本人签字按手印确认;证据3、班组承诺书、账号说明书、电子转账凭证(50000元),证明建设单位代我公司实际支付李太伟5万元工程款;证据4、电子转账凭证,证明结合证据2我公司在李太伟授权下,通过代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实际支付李太伟剩余工程款37000元,我公司已足额支付李太伟工程款。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原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未支付工资应该是26000元,是李太伟对被告深圳新诚天公司的单方承诺,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被拖欠工资的金额;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应该从诉讼请求中扣减该7400元。
被告青岛**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三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李太伟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被告李太伟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所做的质证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青岛**置业公司将青岛大港纬四路项目装修工程40#-标段二精装修工程分包给深圳新诚天公司,被告李太伟雇佣原告等人在深圳新诚天公司承揽的工地从事水电劳务。2021年11月25日李太伟出具《承诺书》记载“本人李太伟在中青建安市北区大港纬四路工程做水电施工,工程款87000元,本人收取人工费50000元整,至此承诺款收到后,剩余款项甲方以代发工资方式第一时间支付……”2021年12月6日《承诺书》记载“1、针对此次班组讨薪时间付款,承诺清单所列的产值之外的公司欠薪由我司支付,产值之内的欠薪由欠薪授权委托建设单位代付给工人……3、此次代付工班包括:……李太伟电工班组(5万元)(李太伟签字确认)……”2021年12月21日被告李太伟向原告***出具工资表载明“”***8月份23天9月份26.5天加班22小时10月份25天加班12小时11月份28.5天加班4小时12月份6天总共109天,总加班38小时109×400=43600元38×50=1900元43600+1900=45500元-22000元=23500元。项目:大港纬四路以东旧城改建项目”。2021年12月6日青岛**公司向李太伟转账50000元。2022年1月25日,被告深圳新诚天公司向原告***等5人分别转账74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太伟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李太伟欠付***劳务费16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欠款被告李太伟应予清偿。被告李太伟未及时支付劳务报酬,原告***有权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利息应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系与被告李太伟直接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并非深圳新诚天公司所直接招用的农民工,被告深圳新诚天公司对原告***不具有直接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公司、深圳新诚天公司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太伟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6100元,并以16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太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李太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黄爱妮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范昕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