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6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
负责人:周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凤,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黔合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办公楼26层2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凤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吉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大道56号嘉惠新城附48号。
法定代表人:冯荣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红,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怀,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6号。
负责人:金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碧,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黔合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合公司)、重庆吉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虎公司)、王明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2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2民初238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事故车辆停车费、评估费、诉讼费等(上诉争议标的为23000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车辆停车费损失不当。首先一审庭审中,黔合公司方没举示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车辆定损理赔过程中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径直认定上诉人怠于处理事故理赔事宜,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停车费损失是黔合公司故意扩大损失而产生,应当由王明怀自己承担。其次,本案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履行充分的说明提示义务后,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上确认签章,明确其已经完全知晓并确认合同条款内容。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送达了投保单、商业险条款。保险合同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不承担因车辆事故而产生的间接损失(评估费)和停车费、诉讼费等。
黔合公司辩称,关于停车费应按一审判决支持,相关费用是因保险公司不作为产生,其作为专业公司保险公司延迟定损赔付,黔合公司一直在积极与对方工作人员协商解决相关事项,对方却一直推诿所以导致本案诉讼。关于评估费,是因为对方一直不定损,导致损失越来越大,所以黔合公司只能单方委托进行评估,及时止损。
人保贵阳分公司辩称,关诉讼费问题,因为黔合公司在人保贵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保公司仅对黔合公司所有的车辆导致的第三者损失承担责任,故人保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并无不当,诉讼费也不应由人保公司承担。
王明怀辩称,处理事故的交警称本案责任事故书出来之后才收停车费,所以双方要尽快将车辆拖走处理。车辆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吉虎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黔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7849元(包括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车辆价值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6日18时13分许,被告王明怀驾驶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观山湖区沿贵阳市环城高速公路往花溪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阳绕城高速公路48KM+100M处时,撞上前方正在作业的由案外人鞠仕宪驾驶的归原告黔合公司所有的贵A×××××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尾部,造成在该贵A×××××号车尾部作业的两名人员死亡,渝B×××××号车及贵A×××××号车驾驶员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警察大队认定,王明怀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鞠仕宪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两名死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拖车费1300元,停车费34000元,因贵A×××××号车已不能使用,原告委托贵阳鑫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该车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贵A×××××号车价值56549元,并产生评估费6000元。另查明,渝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后剩余90396.13元,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就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停车费34000元,原告和被告太平洋重庆分公司均负有积极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理赔事宜和防止损失继续扩大的义务,因双方怠于处理事故中受损车辆的理赔事宜,由此产生的34000元停车费用应由双方平均承担,即各自承担17000元。贵阳鑫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系在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并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评估具有法律效力,且被告太平洋重庆分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贵A×××××号车鉴定评估价值为56549元予以确认。拖车费和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黔合公司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300元+17000元+6000元+56549元=80849元,该损失应按照责任划分由驾驶渝B×××××号车的被告王怀明承担70%的责任即56594.3元,且由承保渝B×××××号车的被告太平洋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贵阳黔合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损失共计56594.3元;二、驳回原告贵阳黔合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原告贵阳黔合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担47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649元。(此款原告贵阳黔合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可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贵阳黔合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二审中,太平洋重庆分公司提交涉案车辆商业险投保单(原件),拟证明吉虎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进行了盖章确认,根据声明内容,太平洋重庆分公司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合法有效。黔合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上诉人不赔偿责任的理由。人保贵阳分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对方证明目的。王明怀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其余的请法院依法审查。该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系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信息、车辆相关信息以及投保险别急缴税金额等内容依次排列在投保单中,且声明内容系电子打印版,吉虎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此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平洋重庆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停车费和评估费。太平洋重庆分公司上诉主张停车费系黔合公司故意扩大的损失,且根据保险合同停车费和评估费均系免赔的间接损失,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停车费是否系故意扩大损失的问题,首先本案中太平洋重庆分公司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全部停车费均系黔合公司故意扩大产生,其仅以黔合公司作为所有权人有权提车为由主张事故发生后黔合公司应当及时提车,但涉案车辆系因交通事故受损需要停放,不论是投保人还是作为专业理赔机构的保险公司,均负有积极处理受损车辆理赔事宜的义务,但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及时对车辆进行定损,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停车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各承担一半的停车费已经考虑了投保人自身的过错,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评估费和停车费是否免赔的问题,本院认为太平洋重庆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解释说明义务并经投保人确认,太平洋重庆分公司二审中提交商业三者险保单拟证明其已尽到前述义务,但该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系夹杂在涉案车辆的其他投保信息中,且声明内容系电子打印版,故并不足以起到提示投保人的作用,故本院认定太平洋重庆分公司未尽到对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其不能援引该声明进行免责。
至于太平洋重庆分公司所提依据保险合同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因诉讼费系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进行收取,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不能排除其诉讼费负担义务,对太平洋重庆分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太平洋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赵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