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1民初192号
原告:***,女,194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原告:***,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原告:徐梅,女,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原告:徐恬,女,199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原告:***,男,199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泽,贵州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59708,特别代理。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贵州科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重庆吉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虎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大道56号嘉惠新城附48号。
法定代表人:冯荣飞,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太平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
负责人:周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科,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510216557,特别代理。
被告:鞠仕宪,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贵阳黔合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合园林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办公楼26层221号。
负责人:张凤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女,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75号。
负责人:杨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男,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2018年8月26日18时13分许,***驾驶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观山湖沿贵阳市环城高速公路往花溪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阳绕城高速公路48M+100M处时,撞上前方正在作业的由鞠仕宪驾驶的贵A×××××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尾部,造成在贵A×××××号车尾部作业人员沈承燕、王应芬当场死亡,***、鞠仕宪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主要责任,鞠仕宪承担次要责任,沈承燕、王应芬不承担责任。
另:1.沈承燕(1970年2月1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与沈荣祥(亡故)共生育沈承燕等四名子女;沈承燕与***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徐梅、徐梅、***三名子女;2.渝B×××××号车及渝A×××××车登记车主为吉虎公司,***挂靠该公司经营车辆,事发期间渝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3.贵A×××××号车登记车主为黔合园林公司,该公司聘请鞠仕宪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事发期间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车上乘客责任险(每座10000元);4.沈承燕自2016年1月2日起至事发期间在黔合园林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黔合园林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一次性工亡补偿协议书》,载明沈承燕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并约定黔合园林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970389.58元(其中丧葬费39869.5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直系亲属抚恤金102599元、人道主义额外补助100000元);原告方积极配合黔合园林公司向人保公司理赔,赔偿款归黔合园林公司;黔合园林公司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除本协议已经赔偿部分外,另依据事故责任,原告方依法依规进行索赔,但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重叠部分应予扣除;协议签订后,黔合园林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方该970389.58元款项;5.本案事故另一死者王应芬家属已向本院提起(2019)黔0111民初187号案件诉讼索赔,本院经审理认定其损失总额为662997.76元。
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5609.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81600元,丧葬费3313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870元,家属处理善后事宜的误工、交通等费用共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为准确认定原告损失总额,合理分担各方应承担数额并及时进行抵扣,本院对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金额确认如下:
死亡赔偿金29080元/年×20年=581600元;
丧葬费4732.96元/月×6个月=28397.76元;
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处理善后事宜的误工、交通等费用共计:30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20348元/年×10年÷4人=50870元;
总计:713867.76元。
本院认为:各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总计713867.76元,加之王应芬损失662997.76元,合计1376865.52元。该损失金额已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内获赔63253.72元(713867.76元÷1376865.52元×122000元),剩余交强险58746.28元预留为王应芬案的赔偿款。原告其余损失650614.04元(713867.76-63253.72元),应由***按照责任划分承担70%的责任即455429.83元,该款应由***所驾驶渝B×××××号车投保的太平洋公司在三者险内直接赔付原告。另30%即195184.21元应由鞠仕宪按照责任划分承担,因鞠仕宪受黔合园林公司聘用驾驶车辆履行职务行为发生本案事故,相应法律后果应由黔合园林公司承担,故该195184.21元应由黔合园林公司赔偿原告。鉴于黔合园林公司已于2018年8月31日与原告方签订《一次性工亡补偿协议书》,约定黔合园林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方970389.58元,且黔合园林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方该款项,故黔合园林公司无需再予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梅、徐梅、***经济损失人民币63253.7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梅、徐梅、***经济损失人民币455429.83元;
三、驳回原告徐正华、徐国飞、徐国婷、徐国彩、徐国扬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徐梅、徐梅、***负担16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3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显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黄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