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1民初8944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
负责人:周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欣,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75号。
负责人:杨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奇,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黔合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办公楼26层2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凤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君,特别代理。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花溪支公司)、贵阳黔合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合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凤、被告人民保险花溪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奇、被告黔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君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案依法扣除相应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款170555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花溪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黔合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6日,被告黔合公司驾驶员鞠仕宪驾驶该公司贵A×××××号车与王明怀驾驶的渝B×××××号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鞠仕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渝B×××××号车所有权人为重庆吉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虎公司),该车向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事发时仍在保险期内,鞠仕宪系黔合公司驾驶员。贵A×××××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在人民保险花溪支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怠于履行赔偿责任,吉虎公司向原告提出代为赔付请求。经核实渝B×××××号车损失金额为283850元,原告已于日前赔付该笔保险赔偿款。根据交警部门划分和法律规定,渝B×××××号车损失283850元中,应首先由人民保险花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剩余部分由贵A×××××号车承担30%(金额为48555元)由人民保险花溪支公司在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负责,不足部分再由黔合公司承担。因花溪区法院已在(2019)黔011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鞠仕宪系黔合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中我方放弃对鞠仕宪的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人民保险花溪支公司辩称,1.原告与吉虎公司协议确定的损失金额283850元没有任何依据,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的损失,原告提交的关于车辆维修费用的鉴定意见书因其鉴定时间与事故时间间隔较长,不能确定是基于本案事故作出的鉴定意见,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2.吉虎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是基于保险合同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理赔,并未有法律规定车损险赔偿后有权向交通事故侵权方进行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黔合公司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人民保险花溪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2018年8月26日13时13分许,王明怀驾驶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观山湖沿贵阳市环城高速公路向花溪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阳绕城高速48M+100M处时,撞上前方正在作业的由鞠仕宪驾驶的贵A×××××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尾部作业人员沈成燕、王应芬当场死亡,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王明怀、贵A×××××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驾驶员鞠仕宪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后认定,王明怀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鞠仕宪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权人系吉虎公司,该车辆在原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2.贵A×××××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黔合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花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3.死者沈成燕、王应芬死亡事宜,由渝B×××××号车辆投保的太平洋重庆分公司进行赔偿。
2019年6月13日,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报废办理了注销登记。同年6月26日,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渝B×××××号车辆的事故损失进行评估,经该公司鉴定,该车辆的维修价格为344395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后,原被告均未申请重新评估。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张发票,证明产生施救费用47000元。
事故发生后,吉虎公司向原告申请先行赔付,并填写《“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责任对方为机动车方)》。2019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吉虎公司签订《损失确认协议》,双方共同确认渝B×××××号车的事故损失一次性确认为283850元(含施救等相关费用),吉虎公司自愿不再对该车辆进行维修。2019年7月26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吉虎公司支付了283850元,吉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赔款收据及《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吉虎公司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包括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直接向责任对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以吉虎公司名义或原告的名义向责任方进行追偿。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索赔申请书、损失确认协议、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赔款收据、支付回单、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鉴定意见书、发票三张、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虽被告对渝B×××××号车辆关于修理费用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本院重新鉴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该鉴定意见的出具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修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与渝B×××××号车辆所有权人吉虎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确认为283850元,该损失确认协议系双方真实性的意思表示,该金额远低于渝B×××××号车辆的修理及施救费用,该金额减轻了原告、被告的负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已向吉虎公司支付了车辆损失283850元,吉虎公司将向贵A×××××车方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原告现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黔合公司主张权利。
因贵A×××××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花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被告人民保险花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2000元。事故认定书确认渝B×××××号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贵A×××××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剩余损失161850元(即283850元-122000元),黔合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48555元(即161850元×30%)该金额由被告黔合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民保险花溪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170555元。
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付保险理赔款170555元。
案件受理费18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