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黔合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贵阳黔合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4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75号。
负责人:杨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奇,贵州黔城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富,贵州黔城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黔合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办公楼26层2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凤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
负责人:周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花溪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黔合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合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重庆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1民初8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花溪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金额85400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遗漏关键还是,导致错误判决被上诉人重复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在一审法院审理的同一事故另一案件(2019黔0111民初2238号)中,上诉人承包车辆贵A×××××号(次责)的交强险122000已经全部赔付给了同一交通事故的伤者王明怀,王明怀系渝B×××××号(主责)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监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上诉人承保车辆贵A×××××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已经全部赔付完毕,上诉人应仅在商业限额50万元内按照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财产损失的30%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财产损失为283850元,故上诉人应承担的赔付义务应为85155元,而非170555元。二审法院应当改判。
被上诉人黔合公司、太保重庆分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太保重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款170555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花溪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黔合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2018年8月26日13时13分许,王明怀驾驶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观山湖沿贵阳市环城高速公路向花溪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阳绕城高速48M+100M处时,撞上前方正在作业的由鞠仕宪驾驶的贵A×××××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尾部作业人员沈成燕、王应芬当场死亡,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王明怀、贵A×××××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驾驶员鞠仕宪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后认定,王明怀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鞠仕宪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权人系吉虎公司,该车辆在原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2.贵A×××××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黔合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花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3.死者沈成燕、王应芬死亡事宜,由渝B×××××号车辆投保的太平洋重庆分公司进行赔偿。2019年6月13日,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报废办理了注销登记。同年6月26日,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渝B×××××号车辆的事故损失进行评估,经该公司鉴定,该车辆的维修价格为344395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原被告均未申请重新评估。另,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张发票,证明产生施救费用47000元。事故发生后,吉虎公司向原告申请先行赔付,并填写《“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责任对方为机动车方)》。2019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吉虎公司签订《损失确认协议》,双方共同确认渝B×××××号车的事故损失一次性确认为283850元(含施救等相关费用),吉虎公司自愿不再对该车辆进行维修。2019年7月26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吉虎公司支付了283850元,吉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赔款收据及《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吉虎公司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包括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直接向责任对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以吉虎公司名义或原告的名义向责任方进行追偿。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索赔申请书、损失确认协议、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赔款收据、支付回单、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鉴定意见书、发票三张、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虽被告对渝B×××××号车辆关于修理费用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一审法院重新鉴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该鉴定意见的出具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修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告与渝B×××××号车辆所有权人吉虎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确认为283850元,该损失确认协议系双方真实性的意思表示,该金额远低于渝B×××××号车辆的修理及施救费用,该金额减轻了原告、被告的负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已向吉虎公司支付了车辆损失283850元,吉虎公司将向贵A×××××车方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原告现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黔合公司主张权利。因贵A×××××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花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被告人民保险花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2000元。事故认定书确认渝B×××××号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贵A×××××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剩余损失161850元(即283850元-122000元),黔合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48555元(即161850元×30%)该金额由被告黔合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民保险花溪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170555元。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付保险理赔款170555元。案件受理费18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花溪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了二组证据:1、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1民初2238号民事调解书、计算书,拟证明:我们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王明怀12万余元。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拟证明:2019年5月16日,我公司向王明怀赔偿共计两笔钱,一笔120000元,一笔8298.65元,交强险已经理赔完毕。太保重庆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是否符合新证据由法院认定;2、调解书达不到证明目的,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行为不是法院认定的行为,且没有载明是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计算书,三性不予认可,且计算书载明的款项与上诉人说的款项是矛盾的。计算书载明的82986元金额是商业险赔付范围。对于打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款项是根据调解书支付的,不能证明支付的就是交强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调解书、打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计算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9年4月17日,上诉人人保花溪支公司与案外人王明怀在诉讼中达成了调解,并由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黔0111民初2238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人保花溪支公司自愿于2019年5月7日前赔偿王明怀经济损失128298.65元。2019年5月16日,人保花溪支公司向案外人王明怀实际支付赔款128298.65元。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当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人保花溪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人保花溪支公司已经向案外人王明怀赔付128298.65元,人保花溪支公司自认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120000元,基于同一起交通事故,交强险仅能赔付一次,故人保花溪支公司对交强险已经赔付了120000元,人保公司花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太保重庆分公司赔偿2000元。事故认定书确认渝B×××××号车辆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贵A×××××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剩余损失(283850-2000=283650),黔和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5095元(283650*30%=85095)。该金额应当由人保花溪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花溪支公司应向太保重庆分公司支付87095元。
综上,人保花溪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1民初894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支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付保险理赔款87095元;
三、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负担98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8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负担1006.2元,由贵阳黔合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92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俊
审判员 颜 云
审判员 姜彦宏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李文
书记员潘盛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