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民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开发区夏安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乃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成,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沈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香河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天富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天富公司不服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三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9日,天富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建公司为天富公司承建施工东潮白新城项目。合同暂定价15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华建公司向天富公司支付2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其余2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开工前必须到位。首批回迁房封顶时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0元。2011年1月17日,华建公司向天富公司支付了2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天富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向华建公司出具了加盖其财务章的收据。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因国土资源部于2011年5月间查处香河县违法占用农耕地擅自开发的系列案件,包括天富公司与华建公司联合开发的东潮白新城项目在内,均被确认为违法占地开发而被强令拆除复耕。2011年8月18日,天富公司退还华建公司1000000元,并由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华签收领取。
华建公司因拖欠***借款到期未还,被***诉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因华建公司名下全部财产已被银行申请法院查封偿债,故华建公司已无财产向***清偿债务。
2012年5月25日,华建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华建公司将在天富公司拥有的19000000元债权转让给***,以抵消华建公司拖欠***同等数额的欠款(民间借贷款及利息),并于当日签订了债权转让通知函。天富公司已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函。
原审庭审中,天富公司对***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函提出异议,天富公司认为上述协议及通知函加盖的公章与天富公司和华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华建公司所加盖的公章编号不一致。并且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函中所加盖的两枚公章编号亦不一致。针对天富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华建公司涉案的三枚公章刻制备案情况。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分别向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分局、南湖分局调取了华建公司公章刻制备案材料。并在秀洲区法院调取了华建公司诉讼案件材料。上述证据材料证实,***与华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函中所加盖的华建公司的两枚公章均属于华建公司合法备案的公章。而天富公司与华建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华建公司的公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建公司开具的中国银行汇票、天富公司的收据及进账单、安头屯镇新农村建设开发改造协议书、(2012)嘉秀商初字第105、106号民事调解书、华建公司收取被告天富公司退1000000元的借据(收据)、***与华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函、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分局与南湖分局分别出具的公章证明及印章刻制登记表、秀洲区法院诉讼案件材料、华建公司在嘉兴日报刊登的公章遗失声明、询问笔录(徐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天富公司在未办理土地征用及用地性质、范围调整审批的情况下,擅自与华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最终导致涉案的东潮白新城项目被国土资源部确认为违法项目而被强令拆除。因此,天富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违反了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天富公司没有合法事由占有华建公司已交付的2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而天富公司仅向华建公司退还了1000000元,余款19000000元亦应由天富公司继续退还给华建公司。因此,华建公司对天富公司享有的该19000000元债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与华建公司之间亦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华建公司已无财产向***清偿债务,对此事实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华建公司基于上述原因,将天富公司未退还的19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并且已向天富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与华建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天富公司应当向***偿还19000000元。但***主张要求天富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香河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偿还1900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485元,由香河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天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上诉人与本案华建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不是华建公司的债务人,华建公司汇入上诉人账户的2000万元是华建公司与上诉人合作开发项目华建公司投入的资金,此后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建华曾两次取计110万元的性质属于借款而不是返还投资资金,有借款时华建公司出具的借据为证。故上诉人与华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不能以无效的债权转让合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更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结果于法无据。其次,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华建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的主张。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债权转让成立的证据主要是建设施工合同、收据、汇款单、转让协议、转让通知,而该五份证据根本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一审的主张,华建公司所汇入上诉人账户的2000万元系合作投资资金而不是上诉人欠华建公司的。故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无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更无权以与华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过程中从未审查上诉人与华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怎么得出施工合同无效的判决结果。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审先判,直接将上诉人与华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确定为无效是完全错误的,有权主张该协议无效的只有华建公司或上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但华建公司未到庭,更未提出任何诉讼请求,上诉人也从未主张合作协议及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判决又是依据什么判决合作协议和施工合同无效呢,在该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经双方研究决定将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从1000万元增至2000万元,华建公司也确实将资金汇入了公司账户,更直接证明该2000万元属于华建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投资资金,既然是投资资金,在公司解散前或合作项目终止前,华建公司无法将投资资金作为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三、华建公司借取的资金不是100万元,而是110万元,有借据为证,一审判决将其中100万元认定为上诉人向华建公司返还的投资毫无依据。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华经手向上诉人借款时所打的两张借条的内容,足以证明该110万元系借款,同时证明借款总额是110万元,而不是10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100万元属明显错误。天富公司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未将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合作协议等相关证据作为本案的证据。且在判决中只字未提,该协议才是上诉人与华建公司经济往来的基础,也是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基础,而一审判决未将该协议作为本案的证据,从而导致认定施工合同无效,以及错误的判决结果。另外,一审判决书审理查明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
***答辩认为,一、关于华建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的性质。认定2000万元的性质应依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及书面证据加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2000万元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并且在签订合同后工程实际进行了部分的施工建设。在法庭调查中,上诉人也承认工地建起了围墙,搭建了为施工配套的部分临时建筑等,后因违法用地曝光被政府部门查处而拆除。《汇票申请书》用途一栏中明确记载资金用途为“保证金”,天富公司收到2000万元后出具的《收据》也明确写明了交来保证金,强调一点,这两份书面证据形成时间都在《合作协议》之后。反之,如果按上诉人的说法,2000万元里有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协议约定:华建公司增资1000万元,取得天富公司50%的股权)但天富公司收到10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后,并未按合作协议约定为华建公司办理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相反,天富公司却在2014年3月,由天富公司原股东郭鹤成等人将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了现股东王乃全等人。从上诉人自己的实际行为看,天富公司也没有履行《合作协议》的任何诚意,因此,上诉人主张的2000万元是投资款或股权转让款与事实不符。2000万元应认定为合同履约保证金。二、关于本案所涉及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法庭调查中,上诉人对《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持异议,答辩人不再赘述。关于《合作协议》是否有效,1、该协议名为《合作协议》,但依据协议内容,实为《增资入股协议》;以上诉人名义签订该协议,主体不适格,该协议尚未生效。天富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存在明显瑕疵。该协议约定由华建公司出资1000万元,天富公司原股东出让50%股份给华建公司。因增资入股并依据出资情况重新分配股权比例,是公司股东的权力,只有天富公司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才有权决定处置股权和增资入股事宜,而天富公司自己并无此权力。因此,基于该协议的主体不适格,以天富公司名义签订的《合作协议》对协议双方并不发生法律效力。2、上诉人与第三人欲以《合作协议》为基础合作开发建设“东潮白新城”400亩土地属违法开发建设,并已被政府部门责令停建。上诉人承认《合作协议》所要开发的“东潮白新城”400亩土地违法,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鉴于《合作协议》内容违法,应认定协议无效。三、华建公司将其拥有的对天富公司2000万元债权转让给***,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天富公司与华建公司所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合作协议》无效,基于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对第三人负有返还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义务,由于,天富公司与华建公司形成新的法律关系下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为无效或部分无效,虽不产生当事人及照合同约定的预期法律效果,但当事人之间基于合同无效的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将该范围内的权利予以转让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天富公司与华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合同无效所产生返还义务而成立。华建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作为2000万元债权的受让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函》依法送达天富公司时,***就取得了对天富公司的债权。
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1月9日华建公司与天富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根据目前香河县新农村建设工作的大好时机,天富公司与华建公司自愿建立强强联手,达到双赢的目的,经双方协商原甲方(天富公司)股东同意决定香河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注册资金为壹仟万元人民币,现经双方研究决定增资为贰仟万元人民币(增资后出资比例为甲方(天富公司)占50%,乙方(华建公司)占50%,实际项目投资首先开发东潮白新城400亩土地,分配比例为各占50%),其他开发项目各占比例另行协商”。在该《合作协议》书的背面,双方还承诺:“双方合作开发东潮白新城400亩土地,土地流转资金每亩42万,计壹亿陆仟捌佰万元,各自投资捌仟肆佰万元正,首期出资伍仟万元正,余叁仟肆佰万元后期支付,建筑合同履约保证金肆仟万元及注册资本金壹仟万元,作伍仟万元投资资金。划入天富公司,元月28日前付清”。
二审另查明,华建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向天富公司转款2000万元,天富公司2011年1月18日向华建公司出具了加盖其财务章的收据,该收据载明,交来“保证金”。
二审还查明,华建建设集团向天富房地产公司借款10万元,该借款借据(收据)借款人(收款人)落款处载明“华建建设集团”,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华手写“收款人沈建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天富公司违反国家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和建设方面的有关法规,在未办理土地征用及用地性质、范围调整审批的情况下,与华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天富公司对违法占用耕地开发房地产项目的事实亦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依职权认定天富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华建公司转款2000万元性质的认定问题。天富公司主张华建公司向其转款的2000万元应为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投资款,该2000万元不应当返还。经查,2011年1月9日,被告天富公司与第三人华建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华建公司为被告天富公司承建施工东潮白新城项目。合同暂定价15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华建公司向被告天富公司支付2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其余2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开工前必须到位。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经双方协商原甲方(天富公司)股东同意决定香河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注册资金为壹仟万元人民币,现经双方研究决定增资为贰仟万元人民币(增资后出资比例为甲方(天富公司)占50%,乙方(华建公司)占50%,实际项目投资首先开发东潮白新城400亩土地,分配比例为各占50%),其他开发项目各占比例另行协商。2011年1月17日,华建公司向天富公司转款2000万元,天富公司在收据中载明交来“保证金”。本院认为,第一,《合作协议》约定天富公司原注册资金由1000万元增资到2000万元,而天富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华建公司向被告天富公司支付2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1年1月17日,华建公司向天富公司转款2000万元,转款的金额与履约保证金一致。第二,天富公司在收到华建公司2000万元转款后,在收据中载明:交来“保证金”,由此可见,天富公司亦认可2000万元的性质为履约保证金。第三,天富公司在收到2000万元转款后也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故,天富公司主张华建公司2000万元转款性质为《合作协议》投资款的请求,难以得到支持。华建公司向天富公司转款的2000万元应认定为《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履约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天富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案涉土地被国土资源部确认为违法占地开发而被强令拆除复耕,天富公司庭审中也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案涉土地并未实际施工,故华建公司向天富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当返还,华建公司对天富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退还保证金的数额认定问题,双方对2011年8月18日华建公司借款100万元抵扣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天富公司诉讼中抗辩提出,2011年12月8日华建公司还向天富公司借款10万元,也应在债权中抵扣。经查,该10万元借款借据(收据)借款人处载明“华建建设集团”,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华手写“收款人沈建华”。沈建华作为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借款人以华建公司的名义签字确认,应视为华建公司的借款,该10万元借款应在债权中折扣。故,本院确认华建公司对天富公司的债权应为1890万元。天富公司主张保证金折抵金额共为1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债权数额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三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三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香河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偿还18900000元。
一审诉讼费用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48485元,由香河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5000元,***负担34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巍
代理审判员 吴晓慧
代理审判员 申 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冠霞